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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瑞祥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前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下稱五五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五一九號,其陽台於施工期間已由原認許之消防設備變更為陽台(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繪製竣工圖申請查驗,經檢查會勘,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有建物設計師林子森及核發建築執照之承辦人簡立仲之證言可知。
而主管機關核發之竣工圖具有拘束建物合法使用之絕對效力,絕對禁止變更使用;
至原有之消防圖所示消防設備,雖已因變更為陽台而不存在,惟竣工圖不受舊有消防圖影響,原判決一再執著於消防圖,而排除竣工圖之效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消防設備並未與大樓消防總機連線,該消防設備為空盒子,根本非屬消防設備且不具消防功能云云,然原判決卻認本件建物設有消防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以測量成果經起造人滿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滿山公司)於測量成果圖蓋章確認無誤,進而推論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專有部分未發生爭議登記,而稱與申請圖相符部分,實屬以偏蓋全;
又本件陽台與二樓並非呈封閉狀態而有門口出入,原判決引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審未施工之消防圖,及不相干之樓層為據,罔視系爭建物已變更為陽台使用,滿山公司為配合建物登記審查刪除契約內附屬陽台之事實及竣工圖之法定效力,實有違事理;
再者原判決以未依竣工圖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據,更屬倒果為因。
蓋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暨竣工圖作為測量成果及登記之依據,地政機關應負責審查並依據測量結果查核更正,方符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立法意旨,焉能推諉於申請人為何不依竣工圖申請,是原判決已違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三)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據以施測繪製建物成果圖而為建物登記。
今建物成果圖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竣工圖內容不符,並將應登記附屬建物陽台遺漏,誤載為公共設施,則上訴人提出申請更正,乃符土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要件,且屬建物第一次登記性質,並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印證被上訴人於受理後查明並發函更正事證,登記錯誤及遺漏登記情事確屬存在。
上訴人自前手承受之房屋,包含系爭供私人使用之陽台,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因登記錯誤遺漏而受影響,此有卷附建設公司廣告銷售圖、銷售面積表等可據,原判決未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而採行已變更設計之消防圖為據,罔顧具法定效力之竣工圖及依建築法所定陽台應供二樓所有人使用之事實,反而認陽台成為個人專有,使共有面積因而減少,前開事實將影響本件利害關係人權利及原登記同一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違背建築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提起訴願,而該函所為之通知事項,正由被上訴人查證處理中,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鈞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九○號等判例意旨,該函僅係告知性質,且為進行中之案件,實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
(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滿山公司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將系爭建物記載為公共設施,而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部分則無附屬建物之記載,而此測量成果圖業經滿山公司蓋章確認無誤後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據以完成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且系爭建物究屬二樓公共樓梯間或屬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陽台而為上訴人專有,上訴人及參加人屢有爭執,已涉私權爭議。
況且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系爭建物現場,發現係公共設施樓梯間,設有消防照明設備,核與建造當時核准之瑞祥龍邸大樓消防圖說之消防設備空間規劃相符,並參考建商廣告圖、銷售面積表、第一次移轉予訴外人吳黃淑貞暨上訴人再向吳黃淑貞買受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等記載,更無所謂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之二樓陽台面積,顯然竣工平面圖與現況不符,故本件當可認定,系爭建物自始即屬公共設施,其功能為消防設施所在之處所(屬公用部分),且該位置皆未曾歸屬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而隨同移轉,上訴人顯欠缺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屬於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其單獨所有,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未予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一)本件消防設備早於八十二年間大樓交屋時即已設置完成,且其於大樓消防總機亦有連線,況且系爭建物亦設排煙門,亦可說明系爭建物為樓梯間置放消防設施,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公共設施之一部。
另五五四六建號建物於大樓完成時,與樓梯間係以硬牆阻隔,並無連通,亦可證明建物非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
(二)滿山公司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申請書上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陽台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受理後派員至現場測量,而後滿山公司依測量後之面積申請第一次登記,則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與滿山公司申請登記之面積相符。
又滿山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出售五五四六建號建物與訴外人吳黃淑貞,刻意將原記載於契約書上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刪除,亦證五五四六建號建物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建物。
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亦非漏未登記,上訴人之請求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合。
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辦理更正登記,則系爭建物將成為上訴人所專有,而使瑞祥龍邸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五六一九建號建物(下稱五六一九建號建物)面積減少,實已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自無法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
(三)系爭建物起造人滿山公司為符合消防設計之需要,乃將系爭建物變更規劃為瑞詳龍邸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並依此結果施工,致該竣工平面圖與消防設計圖及施工結果之現狀不符。
惟竣工圖乃原先設計,事後既已變更設計,且依變更後之現況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竣工平面圖已不具任何意義,上訴人所述,應無足採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五五四六建號建物移轉於訴外人丁國軒,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此有申請書加蓋被上訴人收文戳可稽,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四五號函限定十五日期限徵詢大樓住戶意見並副知參加人與他項權利人,惟因大樓住戶大多數不同意,被上訴人未為更正登記而續行查證,並對上訴人之陳情先後以關於竣工平面圖及消防圖與現況不符,應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明確函復及依該局處理結果再予續辦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可憑,依其意旨,顯未就上訴人之申請作出准否之處分,則上訴人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逕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自屬合法。
(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而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工程,應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則為使用執照審核時所附之文件,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惟此為國家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合於公共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所為之規定。
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係指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
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足見二者之規範目的不同。
而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更可得知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前提必須經過建物之勘測,以確定建物之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俾取得建物勘測成果圖,作為登記之依據。
經查:1、本件瑞祥龍邸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五六一九建號建物,其登記總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其中第二層部分四四.一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其登記地面層面積為四二.九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五八.四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並無附屬建物面積之登記;
又系爭建物現場設有消防設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五五四六建號建物竣工平面圖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雖依該竣工平面圖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後方另繪有「陽台」建物,惟滿山公司嗣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依前揭面積申請登記,其申請書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陽台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受理後派員至現場測量,測量成果並經申請人滿山公司於測量成果圖蓋章確認無誤,其間並無發生將系爭位置測繪為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專有部分之爭議,而經被上訴人公告確定後,悉依前揭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二份、滿山公司確認蓋章之測量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各一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則五五四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與滿山公司申請登記之面積相符,堪予認定。
2、依五五四六建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審之消防圖說,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與系爭建物之間係封閉狀態,非屬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二樓之陽台,且繪為消防空間等情,並有消防圖說在卷可參。
另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完工時,其二樓後方係以牆壁間隔,並無出入口可通系爭建物,與大樓其他部分之間,則未如竣工平面圖係屬封閉不得通行狀態等情,復據證人即參加人前任主任委員陳連喬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
另參酌滿山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出賣五五四六建號建物與訴外人吳黃淑貞時,刻意將原記載於契約書上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刪除,使其與登記簿之面積相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
參諸證人即瑞祥龍邸大樓設計、營造之建築師林子森及負責審核本件使用執照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簡立仲證述,足見本件起造人滿山公司為符合消防設計之需要,乃將系爭建物變更規劃為瑞祥龍邸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並依此結果施工,致該竣工平面圖與消防設計圖及施工結果之現況不符,則竣工平面圖就此部分是否正確無誤,而得作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依據,即非無疑。
否則焉有於竣工圖審核通過後,不依該竣工圖面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列為公共設施消防設施之所在,而上訴人之前手豈會同意依該建物現況交屋,並以之出售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登記時,縱疏未審酌建物現況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惟其登記內容與起造人據以申請登記之內容及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既無不合,自非屬登記錯誤,亦非「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
況五五四六建號建物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辦理登記,則系爭建物將成為上訴人個人專有,而使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五六一九建號建物面積減少,而此事實之改變將影響該大樓其他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其已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得逕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餘地,上訴人徒以竣工平面圖為依據主張更正登記,並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係請求將系爭建物由登記為屬於五六一九建號建物之一部,變更登記為屬於五五四六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另其所有權則係由龍邸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變更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申請之登記與原登記顯不具同一性,其所為更正登記申請即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至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何錯誤,與本件建物不得為更正登記無涉。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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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蔡 進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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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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