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1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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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辛○○○○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戊○○
寅○○
癸○○
子○○
壬○○
庚○○
己○○
丑○○○
辰○○○
卯○○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應向何單位申請,早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地二字第九九四八七號及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地二字第三八五七一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八二屏府建都字第一七五七八四號函釋示,應由原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檢具有關文件層報省政府申請撤銷徵收。
原審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本件申請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或主管機關為之。
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等語,依前揭釋示,上述「市、縣地政機關」,於本件係指被上訴人,雖然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但受理申請機關,在解釋上應無不同。
原審上述見解,顯然違背法令。
且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先命補正,於法自難謂適合,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
次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主張被徵收土地之買回權,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或主管機關為之。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上訴人等人所有,被上訴人前以闢建公園為由,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徵收土地完竣一年後,非但未將上述土地闢建為公園,更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由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八二屏市工字第七四○○號函,函復上訴人等人應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及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屏市工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函轉屏東縣政府後,由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屏府建都字第一七五七八四號函認上訴人等申請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為由,予以拒絕,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收回土地之申請並未為處分;
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請求均怠為處分,故上訴人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始逕行提起訴願,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而上訴人上述申請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上開申請函及被上訴人之函文附卷可稽。
上訴人既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二個月內,准上訴人依徵收價額收回,並層報臺灣省政府。」
揆諸首揭說明,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之。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審究之;
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故不論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時所依據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或提起本件訴訟時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均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申請之,而非向本件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既無准否收回之決定權,故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作成准上訴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另上訴人就本件課予義務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原審法院亦無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四地二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應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需用土地人之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上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四地二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文,雖引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地二字第九九四八七號、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地二字第三八五七一號函,及建設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二)建四字第二六○四號函釋示:『應由原需地機關(屏東市公所)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檢具有關文件層報省府申請撤銷徵收....』」等語,然此函示當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撤銷土地徵收程序之釋示,而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況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依裁判時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關於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撤銷徵收之申請,亦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而非向需地機關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已明定受理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則需地機關並非有權受理申請之機關,已極明確。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聲請,而非向本件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既無准否收回之決定權,故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作成准上訴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四地二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雖謂:「屏東縣屏東市都市計畫部分已徵收而未使用之公園用地,業經內政部都委會三四三次會議議決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並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確定在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自應辦理撤銷徵收,前經本處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地二字第九九四八七號函、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地二字第三八五七一號函及建設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二)建四字第二六○四號函釋示:『應由原需地機關(屏東市公所)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意旨,檢具有關文件層報省府申請撤銷徵收...」乃係就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為撤銷徵收者如何辦理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收回徵收土地無涉,上訴人援用前開函釋謂本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云云,自不足採。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固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予明定。
則人民主張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者,自應以訴願決定所指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與法律所定有間,亦不得謂以該機關為被告,係屬誤列;
行政法院於審理時,即無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之問題。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即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被上訴人,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亦指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即不生應補正之問題。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原既有被告如有誤列,審判長應命補正之規定,於此情形原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補正云云,亦非有據。
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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