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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註銷日期擅延年餘,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所為之處分,而非不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處罰,顯然本件並不符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構成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無理由。
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而被上訴人謂註銷車輛牌照需經「舉發」、「裁決」等行政程序,然該行政程序係在執行上訴人車輛逾檢六個月以上之法律規定,亦即係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受該條例之拘束,被上訴人無權擅延法定註銷日期之期限,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彰化監理站電話服務人員告知,依規定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已遭註銷牌照,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一年後始註銷該牌照,致上訴人一年內無法使用該車,而被上訴人解釋認為在裁決前之逾檢行為並不構成註銷牌照之法律要件,實有不當,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又按「裁決」書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聲明異議所必備之文件,上訴人迄今只收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逾檢所為之「舉發」書,而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之「裁決」書則仍未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繳之牌照稅八十七及八十八年被上訴人均未催繳,卻拖至八十九年四月初始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於收受該催繳書後方知被上訴人所裁定之註銷日期竟與當初彰化監理站電話服務人員所告知逾檢註銷日期者不同。
再者,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後即將該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十日兩度親至該站陳情時,該站即應提及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該案異議期限已過,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採取行政救濟其期限最長也不超過一年,救濟期限亦已超過,顯然該裁決書並未送達上訴人。
又按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汽燃費單據確均有「本收據請保存五年」之註記,被上訴人獨漏八十五年度未加註保存年限,即主張該年度之收據應永久保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
又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當收據已超過五年保存期限時,被上訴人已不能再行要求提示該收據。
被上訴人原有長達五年以上之時間可行使催繳八十五年度汽燃稅之權利,其怠於行使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關於八十五年度汽燃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為十五年,惟該請求權應以上訴人確無繳納該筆稅款時始得行使,否則有重複課稅之虞。
且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並非為絕對可信,被上訴人須先能證明其電腦資料決無錯誤,始得據為上訴人確無繳納之證據。
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有關上訴人其所有QJ─四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逾檢註銷日期部分: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核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初即依據前揭規定及在考量逾檢積案處理能力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舉發系爭小客車逾期未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車主未到案,逕行註銷該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有關上訴人指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電話服務人員獲知系爭小客車已遭註銷牌照後即停駛該車乙節,此應係上訴人誤解法令規定自行認定,因該車當時既尚未被掣單「舉發」,車籍仍為正常,服務人員又怎會告知該車已遭註銷牌照,又如上訴人當時已知車輛遭註銷牌照,為何遲遲未將號牌繳回,並結清該車之稅費。
再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等規定,車輛因故擬停止使用時,車輛所有人應主動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停、報廢、繳銷並繳回牌照以停止稅費之徵收,否則視同該車仍在使用中。
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三○六二六號函(函復上訴人維持原註銷日期之處分)之送達時間及收受人均不詳乙節,按公文書及稅單之送達一般皆交郵局郵遞,而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國內郵件自交寄之日逾六個月郵局得不予查詢,況該函不論係自行送達或交郵局送達,上訴人皆應已收受該函,因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復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書時,才再次檢附該函影本,而上訴人卻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行政執行案時即援引該函,如上訴人之前未曾收受該函,何以能一字不漏引用該函之發文日期與字號。
有關車輛逾檢註銷牌照需經「舉發」、「送達」、「裁決」等法定行政程序,除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外,執行過程亦須遵守行政程序,即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前須經法定程序掣單舉發(通知)車輛所有人車輛逾檢,俟車輛所有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檢驗,再裁決註銷車輛牌照(亦須通知車輛所有人),此項程序係為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又如車輛所有人不服前項之舉發或裁決,得依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或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故非經法定程序之處分即屬違法,非如上訴人所言,無須經「舉發」、「送達」、「裁決」等法定程序即予註銷牌照處分。
況逕行註銷牌照係一種「處分」,車主不能依靠這種處分來達到停止稅費徵收之目的。
又上訴人稱係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所為之處分,而非不服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應係第十七條)所為之處罰乙節,按該行政程序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為,而該細則又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經查系爭小客車遭逾檢註銷案,上訴人已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在案。
㈡有關QJ─四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遭催繳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有關上訴人指稱公司另一車輛因收到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催繳書而重複繳納,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為何已繳納兩個月後再收到催繳書而質疑電腦發生錯誤乙節,經調查該車八十七年本稅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繳納(已逾繳納期限),而電腦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才銷號,其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重繳,應是作業擷檔之時間差問題。
按車輛所有人如已依期限繳納稅費,但因監理或稅捐單位銷號及擷檔作業時間差關係,又收到催繳書後,以電話查詢催繳原因,經承辦人員再次查核電腦繳納銷號紀錄,如該筆稅費已繳納銷號,則請車輛所有人依該催繳書之提示將之作廢,如該筆稅費仍未銷號,則請車輛所有人傳真或影印原繳納收據送監理單位查明原因。
故本件之重複繳納係因車輛所有人逾期繳納在先,造成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挑檔催繳時,該筆繳納紀錄電腦尚未銷號,於是列印催繳繳款書通知車輛所有人,此純粹是作業時差所造成,非電腦發生錯誤。
同理,上訴人檢附之QJ─四三七八號車(換牌前車號六九七─一九○八)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被上訴人之電腦均有繳納紀錄,唯獨遭催繳之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電腦無繳納紀錄)上訴人無法提示繳款收據,此又豈能懷疑被上訴人之電腦發生錯誤。
有關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保存年限部分,係自八十五年起整批列印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及催繳繳款書收據聯,並無五年保存期限之註記;
尚有五年保存期限註記者,應係個別申請「補發」之繳款書,然本件之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繳款書,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徵前整批寄發予車輛所有人外,因上訴人未依期限繳納(電腦無繳納紀錄),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送達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催繳繳款書,可知當時即無該車之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紀錄,上訴人於收受該催繳繳款書後,如有疑義即應依前項說明辦理查詢,如無疑義則應持繳款書繳納,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無該筆繳納紀錄。
對於車輛所有人宣稱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該筆繳納紀錄者,應由車輛所有人提示收據或相關資料(如繳納日期及地點)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有關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部分,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函釋示意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並非上訴人所稱法律所未規定而可依習慣者。
有關上訴人質疑本件催繳作業逾五年部分,被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送達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八十五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款書,惟為顧及車輛所有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乃依交通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五三○號函檢送之「研商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草案)」(該罰鍰基準交通部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會議記錄八、商定事項㈡:「前項罰鍰基準公告施行前,已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之案件,其限繳期限已屆滿者,原即得依公路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惟為顧及車輛所有人之權益,該類案件之繳納期限宜自罰鍰基準公告施行之日重新起算,如仍逾期不繳納者,則依規定處以罰鍰。」
之決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度送達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款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關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車號QJ─四三七八號自小客貨車逾檢註銷牌照及請求該車註銷牌照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部分:一、按上訴人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修正前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
經查,上訴人所有車號QJ─四三七八自小客貨車,因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遭被上訴人彰化監理站製單告發,因上訴人未依期到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三月一日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裁決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又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上訴人對此裁決如有不服(其主張該裁決書之裁定系爭車輛之註銷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誤,顯已表示對該裁定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是其對此部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此部分與後述部分併予予本判決駁回。
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車號QJ─四三七八自小客貨車之註銷牌照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部分,按上訴人所有該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此係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視車輛所有人違反定期檢驗之期間予以處罰之問題,車輛所有人並無主動請求公路主管機關對其處罰之權利,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違反此規定者,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處分,自屬無據,訴願機關對此部分,仍以前開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關於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所有QJ─四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分別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所明定。
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是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路主管機關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完,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函及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之二函釋意旨亦同。
至上訴人訴稱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應有「本收據請保存五年」之註記乙節,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有繳納之事實,公路主管機關如認為尚未繳納,汽車所有人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業已繳納該費用,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縱有「本收據請保存五年」之記載,此係為公路主管機關建議繳費人保留證據之方法,又保留證據與事實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得謂此收據之記載,即可解為各年度該費用於每年徵收期間經過五年後,即可推定汽車所有人業已繳納該費用,而無庸舉證,公路主管機關不得再行徵收該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訴各節,難謂有據,亦與民法第一百零條第二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暨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是上訴人所有QJ─四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為被上訴人裁決註銷牌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又未提出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以資證明其業已繳納該費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催繳上訴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即無違法之處,此部分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貨載本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因逾期未檢,遂撥電話至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詢問,據該站電話服務人員表示,本人之車輛逾檢六個月以上,依法即註銷牌照,應即停駛。
詎彰化監理站竟延至一年後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始逕行舉發,至五月十五日始裁定註銷,上訴人收到的「逕行舉發」單外並未接獲註銷牌照之「裁決」書,且該已裁定之車輛牌照稅單,至八十九年四月初,始寄補徵稅單給上訴人補徵該車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牌照稅,上訴人於接獲該稅單時,始知該車之註銷日期與當初彰化監理站電話服務人員所告知者不同,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十日兩度至該站當面陳情,並請求依當初彰化監理站電話服務人員所告知者,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之規定,將該車註銷日期更正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然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中監彰字筆八九三○六二六號函示仍堅持原處分。
然因該函件送達時間及收受人均不詳,且未依法註明不服該處分時需向何單位提起行政救濟,該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九七○號函中指示上訴人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然交通部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一○○三四四八○─1號訴願決定書卻以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裁定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依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然彰化地方法院九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內容謂上訴人因未收到註銷牌照之「裁決書」而無法提供該書以致不合法律程式,無法為上訴人審酌補正,令上訴人不服。
又原判決理由復認為本案註銷牌照部分應向管轄法院聲明,上訴人對此部分接受。
但對於被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將註銷牌照之「裁決書」送達上訴人部份,原判決理由亦未見備述,此部分並非原判決書理由甲之二所謂屬於註銷牌照實體部分,故此部分原判決未備理由,顯已違背法令。
又本案要求被上訴人提示「裁決書」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卻表示該文件保留期限為一年。
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的那段日子有收到該小客貨車註銷牌照之「裁決書」,則上訴人親至彰化監理站陳情之日期應是發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才對而不是拖到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十日,又如果被上訴有將該「裁決書」依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十日親至彰化監理站陳情時,站方人員應會主張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限已過,且依訴願法規定行政救濟之期限亦已超期,怎可能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九七○號函指示上訴人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且本案被上訴人坐令八十七年間已裁定之車輛牌照稅單,至八十九年四月初,始寄補徵稅單給上訴人補徵該車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牌照稅,令上訴人不知該裁決已定,殆接獲該稅單欲聲明異議時離裁定日亦已逾期近兩年,被上訴人卻以「公文之保留期限為一年」之藉口掩護未送達之事實,然原判決書理由卻未說明,故有明顯不合法。
又小客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上訴人在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中並未提出,即便在開庭時,上訴人亦一再表明該部分應依註銷牌照之日期決定為準,如今註銷牌照主體部分判決不合法而不受理,卻又將其附屬之客體部分列入判決,顯相互矛盾,且在理由中亦未就此部分說明。
且原判決理由乙之三謂「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縱有「本收據請保存五年」之記載,此係為公路主管機關建議繳費人保留證據之方法」,將「保存五年」說成一種方法,本案明明政府要人民保留五年的收據,不在五年內催繳,卻在五年後要人民提示為憑,不僅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更違反常理。
綜上,原判決書有部分未備理由及迴避法律約束,續已違法,請鈞院能於詳察,並判如訴之聲明為禱。
五、經查:㈠上訴人所有牌照QJ─四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上訴人如不服,依當時該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上訴人竟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遭被上訴人註銷牌照,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以資證明其已繳納該費用,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與當時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原判決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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