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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四○九號國防共同事業戶初次設籍,戶籍登記出生別為「次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四男」,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八七○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訴請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三十日內另為適當之處分」。
嗣上訴人又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七二六三號函請被上訴人仍應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五○五四七六號函辦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被上訴人於初次申報戶籍時,因戶籍登錄人員疏未注意,將被上訴人與二哥王連訓之出生別同註為「次男」,後戶籍遷移,輾轉過錄,均未更正迄今。
迨至兩岸開放探親,被上訴人返鄉故里與族親敘舊,論及子孫傳承問題,始知出生別對後代子孫房系意義重大,不容混淆。
遂向原出生地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申請出具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向上訴人提出更正出生別登記,惟屢為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且其本身亦無法查證相關事證下,任令此錯誤事實延續,是有紊亂國家戶籍資料之嫌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將被上訴人之戶籍出生別「次男」更正為「四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所憑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之發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較其在臺初次設籍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後,顯與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自應依內政部函規定,另檢附資料建立日期於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以前之原始資料影本,經海基會驗(查)證後再依規定核處。
且經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查證結果,有關被上訴人之資料內容互有出入,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生別為四男,且其中家屬部姓名亦與其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內容互有出入,故無法採認。
再且,光復後初次設籍須由當事人或家長申請,本件應是被上訴人申報錯誤,理應提憑符合規定之證件,上訴人再依規核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提憑原出生地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申請出具之證明,且經海基會認證無誤,向上訴人提出更正出生別登記。
上訴人則以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五○五四七六號函規定,凡提憑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應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並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如文書之發證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為後,應另檢附資料建立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以前之原始資料影本,經海基會驗(查)證後,再依規定核處而予否准。
查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市南屯區戶籍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係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於山東省萊陽縣,其兄王連訓於民國前四年八月六日出生於同地,兩者年齡相差甚多,卻同時登載為次男,可見確有錯誤屬實,於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更正之際已提出出生地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復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家人來信二紙,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不能與胞兄王連訓同列為「次男」,無涉及他人之權利義務,應無唆使公證機關出具不實公證書之必要,是所主張出生別應為「四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以臺中師司令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回函被上訴人兵籍表中家屬欄所載,與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回函被上訴人兵籍號碼配賦名冊中所載之資料顯示,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出生別為四男,且其中家屬部分姓名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內容互有出入而認無法判定。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統治大陸時期,並未實施戶籍登記,戶籍資料不全無法檢附其他相關資料,核其理由確有所本,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須檢附資料建立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以前之原始資料影本,未免苛求;
再且,上訴人認相關單位函復被上訴人及其胞兄之兵籍資料認資料內容互有出入,臺中團管區司令部回函稱被上訴人兵籍表中家屬欄記載:「父,先志、母,張氏、兄,欒訓、兄,庭訓」、陸總部回函稱被上訴人兵籍號碼配賦名冊中記載:「父,繼祖、母,張氏」,故認與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相左。
惟查三十八年國軍退守來台之初,軍中對士兵之人事資料,僅登記概要,申報者固從略,即登記人員亦未加核實且格於當時環境亦無從核實,否則團管區與陸總部資料中被上訴人之父名既不同,上訴人又豈能視其為同一甲○○?被上訴人另稱其先父諱「先志」字「繼祖」,因而兩份資料登記之父名不同,惟此並不足以證明有兩位甲○○,而「欒」及「連」、「庭」及「廷」、「次男」及「四男」係諧音,因其為山東籍,鄉音很重導致當初登記人員誤聽誤記等語,核其情形亦屬常見,且所附團管區回函稱被上訴人家屬資料記載:父,先志、母,張氏,不但與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同,亦與公證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應可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出生別,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出生別登記錯誤,經檢具出生地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並綜合一切事實,可堪認定其已符合戶籍法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四男」,未予准許,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八七○號函復須檢附相關規定證明文件來所辦理,核有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戶籍登記出生別「次男」更正為「四男」。
上訴論旨略謂:依照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臺初次設籍,係以本人為申請人,故其申請更正登記,應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五○五四七六號函」,負舉證責任,而其證明義務不因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而解消。
原判決未依實體行政法之規定為依據,自屬違法判決。
又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戶字二二一六二七號函意旨,「系統表」係屬私人文書,不予採證。
原審囑咐被上訴人加附書信及族譜,而被上訴人僅提出「大陸家人來信」二紙,「族譜」則未提出,且對照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王氏族譜」公證書,兩份同為萊西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差異甚大,族譜中被上訴人甲○○並未列名,且本件牽涉在臺榮民王連訓遺產繼承等問題,原判決認定無涉及他人權利義務,不無違誤。
又查戶籍法係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二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三十五年一月三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被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統治大陸時期未實施戶籍登記,戶籍資料不全無法檢附其他資料,自屬無據。
又「次男」「肆男」係屬戶籍登記中出生別之專屬名詞,而大陸省籍民眾語言習慣,對兄弟排行均直呼「老二」「老四」,何來諧音問題,顯係被上訴人託辭,原判決盡信被上訴人辯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裁量原則。
現行戶籍登記,是採「形式外觀審查原則」,有關身分關係之戶籍登記一旦完成,即使登記本身從形式外觀審查有瑕疵,大陸來臺居民可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中㈠、㈢、㈣、㈥、㈦所列證件之一辦理」,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尚可採取其他證件辦理,並非無可選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有裁量或判斷餘地時,行政法院之審查權,此時應受限制。
原判決違背行政機關有裁量或判斷餘地時,行政法院審查權應受限制之原則云云。
按戶籍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關於當事人之出生別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為有待調查確定之事實,戶籍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請更正出生別之登記時,自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不生裁量問題。
苟行政機關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為否准當事人更正登記之申請,該處分即有違法之瑕疵,當事人自得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台中市南屯區戶籍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與其兄王連訓,年齡相差甚多,卻同時登載為次男,可見確有錯誤屬實。
被上訴人提出出生地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復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家人來信二紙,申請更正出生別,無涉及他人之權利義務,應無唆使公證機關出具不實公證書之必要,並綜合一切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已符合戶籍法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經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出生別為「四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上訴人主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有裁量或判斷餘地時,行政法院之審查權,此時應受限制云云,殊無足採。
次查,當事人戶籍登記之出生別,為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及收養登記應依規定記載之事項之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參照),在於識別當事人出生之排序,尚不涉及同一順序親屬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指本件牽涉在臺榮民王連訓遺產繼承等問題,原判決認定無涉及他人權利義務,不無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又查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五○五四七六號函固規定,凡提憑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應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並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如文書之發證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為後,應另檢附資料建立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以前之原始資料影本,經海基會驗(查)證後,再依規定核處等語。
惟查本件親屬關係公證書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出生別,並非涉及以前之文書憑證應如何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之問題,核與該函示意旨不盡相符。
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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