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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代 表 人 納瑟利.莫爾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下稱原案)之其中一實施例改為各別申請案,並請求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下稱分割案)審查,並函知原案優先權之主張不受理,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
查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被上訴人及法國工業財產局即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法源之基礎,接受在各該國為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等為優先權之主張。
本件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下稱DM/044929 號申請案)係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
依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各會員國之國民就其工業設計向國際局合法提出之首次申請案,其效力等同於在各該會員國向各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則依中法互惠協議之規定,DM/044929 號申請案自可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
被上訴人如拘泥於須待中法互惠協議以詳細之文字載明,方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實係片面不當地限縮互惠協議欲保護之範圍,拒卻法國人民之保護請求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原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法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
惟上訴人僅檢附申請書、委任書及原文圖說,文件尚未齊備,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補正所缺文件,及「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
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分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文件、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處分本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上訴人之日為準,另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通知上訴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即將進行審查,惟因上訴人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依現行實務作業(按法國人民係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非可據以受理其主張,故被上訴人遂同時處分所主張之優先權應不受理。
執是之故,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原案之申請日,並承繼該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無法重新主張原案之優先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十一至圖十五)改為各別申請案,並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四號函通知上訴人對其專利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就上訴人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之事實,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函暨所附新式樣申請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四號函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查我國與法國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惟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致法國工業財產局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之換文( EXCHANGE OF LETTERS),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仍應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於原案中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法國 DM/044929號申請案)係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之專利案,並非其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自與前開公告內容未合。
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譯文:「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及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相互承認之規定,顯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
上訴人將該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顯屬誤解。
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第七條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享有與上訴人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同等之效力。
但因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會員國之相關權益,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又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人民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而享有優先權利益。
本件分割案係由原案分割而來,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就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而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有該處分函附卷足據。
上訴人雖對該函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
惟不論被上訴人對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業已確定,依首揭法條、公告及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本件分割案亦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被上訴人就本件分割案所為「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分別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另「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在案。
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原案其中一實施例,改為各別申請案,並請求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被上訴人以原案所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上開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規定,非可據以受理其主張,故被上訴人遂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權應不受理,而本件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原案之申請日,並承繼該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無法重新主張原案之優先權。
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分割案所為「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判決並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DM/044929 號申請案)係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
依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各會員國之國民就其工業設計向國際局合法提出之首次申請案,其效力等同於在各該會員國向各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則依中法互惠協議之規定,DM/044929 號申請案自可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云云,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專利法規定及公告意旨要無不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本件所涉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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