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26,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內政部,暨信義鄉公所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信鄉民字第五七九四號函轉羅娜村辦公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信羅村字第○二四號等函,屢次陳情改從母姓為「邱」姓,經被上訴人函復請其檢齊日據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憑辦,上訴人皆未提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
上訴人因未能改從母姓「邱」姓,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訴人有日據時代之全家戶籍謄本二份,可證明母親「邱氏仁」是祖父邱武松之獨生長女,且「甲○○」係父親張火城命名,並無約定書。
被上訴人引用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三頁資料,並與本件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權,即必須冠「邱」姓。
而上訴人甲○○前是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及祭祀公業邱道陞公派下員。
桃園縣八德市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及祭祀公業邱道陞公之派下員,非姓邱就有,要祖先張邱萬、邱武松、邱氏仁、邱勝才有,以上祖先之靈骨均放在南投縣水里鄉公墓塔內。
現在中華民國政府無改姓辦法,然姓名是個人之私事與他人無關。
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及祭祀公業邱道陞公是邱勝之祖先,其遺產應全部交下上訴人管理所有收益並無不當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由「甲○○」改為「邱勝」,被上訴人如不能將上訴人姓名由「甲○○」改為「邱勝」,應賠償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內字內訂明。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
查被上訴人遵從上級函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信戶字第二二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信戶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信戶字第一九二三號函請甲○○「檢具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憑辦」,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信戶字第八八一號函復信義鄉公所時,亦重申同旨,有案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上揭佐證資料供核辦。
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有關「祭祀公業」遺產之損害﹔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臺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所示,上訴人非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亦非從母姓之子孫﹔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邱氏仁死亡前,對於取得繼承祭祀公業邱道陞公派下權之期待權;
則邱氏仁死亡時,上訴人甲○○即無「祭祀公業邱道陞公派下權」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即無其所稱受有「祖產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應將姓氏改從母姓「邱」姓部分:查日據時期臺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內字內訂明,依前司法行政部所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於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其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又依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分戶戶主張火城戶內記載:妻「張邱氏仁」,其記事欄載明「...招婿張火城─大正參年八月二十八日婚姻...,並未為子女稱父姓或母姓之記載,則本案上訴人申請更改從母姓「邱」姓,自應檢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等相關證明資料以憑辦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姓名登記發生錯誤,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母曾約定其從母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姓名由「甲○○」改為「邱勝」,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改姓,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檢具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等憑辦,上訴人均未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憑以為更正,難謂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將上訴人姓名由「甲○○」改為「邱勝」,應賠償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主張,非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住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七號汪振貴先生係日據時代出生,其原名鄭振貴,於約十多年前改姓汪振貴,因此上訴人依例可改姓,又有祭祀公業邱道陞公之派下員邱垂昱可為證人證明等語,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甲○○改為邱勝,及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
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此類訴訟之提起不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人民如欲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姓名由「甲○○」改為「邱勝」;
如不能為上開更改,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一百萬元。
上訴人請求理由,係為以「邱」姓名義,領取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及祭祀公業邱道陞公各八萬元、五萬元款項,即改姓名為「邱勝」,可成為上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
因上訴人之母為祖父邱武松之獨生長女,招婿上訴人之父張火城,上訴人之姓名為父所取,基於招贅婚姻,故可請求更改姓名。
經查,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
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換言之,以申請改姓乙項而言,戶政機關首應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如核屬實,准予改姓,並完成改姓之登記,戶政機關之作為,符合前揭行政處分要件,即戶政機關就此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申請更改姓名絕非單純之事實登記行為,不可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姓名由「甲○○」改為「邱勝」,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姓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審核上訴人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一經為改姓名之登記,即發生姓「邱」,而屬前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效力,自屬要求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必須上訴人申請為被上訴人否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於法有違,原審法院原應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原審卻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即應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其餘實體主張,毋庸一一論述。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成立,原審併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