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2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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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將其配偶王月鳳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自其配偶死亡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新台幣(下同)五八、○八四元,列入當年度利息所得申報。
嗣以該部分屬遺產範圍,不必列入所得申報,申請更正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金額,即扣除上開金額。
再審被告以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死亡日後孳生之利息,係繼承人之所得,系爭自被繼承人死亡日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應屬繼承人之所得。
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八七○○一五九四二號函,否准更正扣除。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以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援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於行政訴訟法自應同一適用。
按系爭利息究屬應課遺產稅或所得稅,自應先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認定;
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即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並以理論及司法實務見解,認系爭利息屬於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然前判決除援引財政部首開函釋及誤用學說上利息債權支分權為論述外,並未見引用任何法條以支持財政部之函釋為正確,亦未見引用任何法條以反駁再審原告引用上開法律之不當;
而原判決既未具體明白指出前判決已適用再審原告所指其未適用之上開法規,因此,再審原告所指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事實仍存在,原判決逕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自與首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相違背。
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次按,原判決應就前判決所適用法規,是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應適用之上開法規相違背為審酌,始為適法。
惟原判決既侷限於前判決所載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則其顯然亦未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規,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本件係有否合法適用法規之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事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原判決係以:前判決以系爭金額為分支利息債權,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發生,難謂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即非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得者。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未到期之利息,僅有抽象的利息債權,並無對系爭金額之具體的利息債權存在,不生應列入遺產申報而計算其價額之問題。
本金債權之標的物即為本金,基此本金之使用而逐期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屬繼承而得本金債權之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
至於債務人如何與繼承人續其契約關係,不影響系爭金額之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性質。
系爭金額係再審原告之配偶死亡後始發生者,不因定期存款與否或有無遺產管理人而不同,與人之權利能力之始終亦無關聯。
既非再審原告之配偶生前之所得,非遺產,不生繼承後免納所得稅之問題。
乃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爰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本件再審意旨如前所述,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債權債務之概括移轉,核與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節所定「債之移轉」係因契約行為而發生債之移轉者有別。
至於同節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其立法理由係:「凡以前未經債務人支付之利息,應否隨債權之轉讓而移轉,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爭議,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足見該條項所稱「未支付之利息」,係指原本債權讓與以前,已發生未經債務人支付之利息而言。
本件系爭金額為被繼承人死亡日以後至存款期限屆滿日所孳生之利息,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餘地。
又遺產之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利息債權,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從而前判決認定系爭金額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發生,難謂係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既非遺產,即不生繼承後免納所得稅之問題等語,因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並無違誤。
且系爭金額既非遺產,再審原告所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之規定,當然不應適用;
尤無未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可言。
原判決因認前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顯無再審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尚非無據。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應屬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云云,無非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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