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2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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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下旬發行繁體中文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創刊號(二○○一年六月號)其封面圖片、文字內容、圖像與段落、標點符號及作者名稱,與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二○○○年十一月號及二○○一年四月號刊載之文章內容,均全文刊載,僅將簡體字版改為正體字版,認定該雜誌創刊號確屬大陸地區出版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八十八條,以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九○)正版二字第○八五一四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發行之雜誌並沒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五項,及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出版品之發行事業、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地區為大陸地區,或合作發行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額最大者所屬地區為大陸地區,始有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其他基準認定原產地,與現行法令明顯悖離。

查系爭雜誌之出版者為「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代理者為上訴人,二者皆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自與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不相當。

況查系爭雜誌雖然授權取材自中國大陸,但有極大的改編自主權,即使創刊號大部分內容取材自簡體字版,亦是綜合二期以上改編,並完全重新設計,與原作已大有不同,其與簡體字版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之差異性,更甚於中文版與英文版美國國家地理雜誌,並無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系爭雜誌內容並非全部照引大陸出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之內容。

且上訴人就所選取之文章加以重新改寫,而版面設計部分則用紙、字型、用色、欄位、圖片、線條等均有所不同,足徵系爭雜誌與大陸出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並非同一。

是以系爭雜誌為上訴人所發行,其原產地係我國,殆屬無疑。

次按「進口物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對於「發行」的定義並細部規定。

而業界對於發行人的認定牽涉資金提供、決定價格、選擇經銷通路等內涵,然系爭雜誌出版、發行的資金乃由我國公司獨立承擔,包括編輯單位、製版廠、印刷廠亦皆為我國公司自行選擇、決定的協力廠商。

被上訴人以系爭雜誌的圖片、文字內容與簡體字版一致而逕自認為由大陸發行,所為認定實與事實不符。

(三)依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顯見「雜誌」與「圖書及有聲出版品」雖皆屬於出版品之類別,惟概念上仍有所不同。

次按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中僅「圖書、有聲出版品」須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系爭雜誌既屬雜誌類之出版品,自無前開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謂該許可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係採正面表列,雜誌尚在未開放之列云云,惟揆諸該條文之內容僅係針對「大陸地區出版之圖書、有聲出版品」課以發行前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限制,不僅無從反面推認有限制「其他出版品」在臺發行之意,反得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推認「其他出版品」之發行無主管機關事先許可之限制,準此,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洵屬無疑。

(四)系爭雜誌之內容僅係地理人文之介紹,無關政治或意識形態之議題,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出版自由、人民知的權力之保障及比例原則,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按憲法第十一條乃揭櫫人民表現自由之保障。

上開表現自由之權利,除包括人民表達意見、觀念、情緒、事實等資訊的權利外,亦包括「接受訊息之權利」、「知的權利」等。

兩案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僅係對上訴人言論自由之限制,對於其他人民亦構成「接受訊息之權利」、「知的權利」之重大限制。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無非鑒於海峽兩岸意識形態之差異及政治立場之對立,而對大陸地區之文化產品以「行政管制之方式」避免我方民眾受中共統戰及意識形態之影響。

惟現今資訊之交流高度頻繁且發達,被上訴人徒對上訴人所發行之「人文地理雜誌」予以限制,所為處罰顯已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違反妥當性原則;

系爭雜誌之內容全係「大陸地理、歷史之人文報導」,縱全面開放,亦無影響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次按,言論自由之審查應以「事後審查」為原則,除非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不得予事先之審查,此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是認。

如欲達成防止統戰之立法目的,僅以事後審查內容而予以抑制,已足達成現行法制之管制相等強度,被上訴人一律課以行政罰鍰,不僅失之具體個案之正義,更將絕大多數未涉統戰、政治議題之雜誌,全面禁止在國內出版,則其所為之限制,顯已逾必要之程度,違反必要性原則。

復按,系爭雜誌之內容僅為「大陸地區歷史、地理之人文報導」,均無涉及政治或意識形態甚明,然被上訴人不論系爭雜誌之內容如何,仍課以罰鍰處分而限制上訴人之發行,嚴重侵害人民出版權、知的權利,且由於雜誌之發行利潤甚微,所課罰鍰已造成上訴人之經營困難,如每期均予罰鍰,上訴人發行之雜誌勢必無法續行。

該處分侵害人民權益甚大,然管制效果根本無法達成,顯有違反衡平性原則,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鑑於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基於事實之需要,就大陸地區之出版品來臺發行銷售、展覽觀摩等事宜特別訂有「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之出版品來臺事宜自當優先適用該法,不得與其他獲許可進口之他國出版品混為一談。

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旨意為: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係以「原產地」為認定標準。

查上訴人代理發行正體字版之系爭雜誌,其資料來源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發行簡體字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雖綜合二期以上簡體字版「中國國家地理」雜誌,惟其文章內容幾無相異,僅將簡體字版改為正體字版,當可明確認定上訴人所代理發行之系爭雜誌為大陸地區出版品;

又該雜誌業依「原產地認定基準」審查認定為大陸地區出版品,則無取材臺灣資料所佔版面頁數比例或重新改編等非關鍵性問題。

是以,該雜誌雖由我國公司出版、發行,惟其「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自屬大陸地區出版品。

次查,許可辦法條文之訂定,係採正面表列原則,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旨意為:我國目前僅開放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得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在臺灣地區發行。

上開條文對照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意即大陸地區出版發行之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尚未開放在臺灣地區發行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係就憲法保障之言論及出版自由為適當之限制,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之比例原則,自得以法律限制之,並無違憲之疑義。

又同條第二項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許可辦法,係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該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採事先許可制,及種類管制措施,符合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援用。

次按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足見大陸之雜誌尚非在許可之列,「雜誌」與「圖書及有聲出版品」雖皆屬於出版品之類別,惟概念上仍有所不同。

許可辦法條文之訂定,係採正面表列方式,而非例示方式,上訴人主張係例示方式,顯係誤解,應不可採。

至於許可辦法就大陸之圖書、有聲出版品許可,而對雜誌未為許可,自係被上訴人考量當前兩岸情勢,平衡保障出版自由及台灣之國家安全,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屬合法之法規命令,被上訴人對於合法之法規範有法規執行義務,亦即對合乎法規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義務予以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為行政合法原則或無條件執行原則,乃平等權對行政之拘束最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依據合法之許可辦法以上訴人之行為合乎構成要件,本件又無兩種以上之法規得選擇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據許可辦法之規定為處分,自為合法,上訴人主張依比例原則主張本件原處分得不予執行,尚屬有誤。

其次,認定本件雜誌簡體字原件是否為大陸地區出版品,應以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認定之。

但認定為大陸地區出版品後,並非在臺發行出版後之出版品依上開辦法認定是否大陸地區出版品,否則在臺發行當然係由在臺設定登記之公司,將不可能有所謂的大陸地區出版品適用,上訴人顯係誤解上開原產地認定基準僅係認定雜誌簡體字原件之原產地,對於在臺發行之正體字版並非原產地認定基準所認定之標的,其主張殊不足採。

玆查上訴人公司在臺發行之系爭雜誌,其資料來源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發行簡體字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雜誌簡體字原件係大陸地區出版品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

再者,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及依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之陳述意見筆錄,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出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取得授權,在臺發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系爭雜誌之封面圖片、文字內容、圖像與段落、標點符號及作者名稱,與大陸地區簡體字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二○○○年十一月號及二○○一年四月號刊載之文章,全文刊載,僅將簡體字版改為正體字版等情,此比對卷附之上開雜誌自明,自可認定本件雜誌簡體字原件「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為大陸地區出版品,而由我國公司在臺灣地區出版、發行。

至於雜誌簡體字原件與在臺發行之正體字版二者雖有少許不同,應係上訴人依雙方著作權之合法授權利用範圍,並無解於上訴人將大陸地區雜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雜誌僅取材自上開雜誌且版面重新編排,並非同一雜誌云云,顯不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第二條揭示國民為國家之主體,基於人性之尊嚴原則,國家無從以任何理由自居上位事先代替人民篩選所得接受之資訊,國家之義務在於保護言論之自由,充實言論自由市場,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以確保民主機制之運行暨尊重人性尊嚴,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亦明確揭示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大陸地區之出版品,不論其內容如何,一概全面限制,進行事前之審查,有悖於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又按上開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開放,乃就限制人民之重大事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應予許可,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末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權利之限制除須符合比例原則,亦需兼顧「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限制。

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在於避免大陸地區之意識形態影響台灣地區人民之知識、思想、行為。

惟基於人性尊嚴原則,國家不得以任何理由自居上位,要求事先篩選人民所得接受之資訊,進行思想管制。

況且資訊內容根本無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不符「避免緊急危難」之目的要求。

縱有爭議,亦應以事後審查之方式為之,始能兼顧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及該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抑有進者,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意旨,人民以集會遊行方式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亦不得事先限制,本件僅涉及文化出版品,更無事先限制之理由。

尤其出版品較社會秩序之影響遠低於以集會遊行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本件之限制顯不符「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性」之目的要求;

又上開兩岸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為限制,侵害人民知的權利、人性尊嚴、言論自由,於公益已有重大妨礙,至於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屬空泛且株連甚廣,有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被上訴人所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人性尊嚴、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目的原則,原審不查仍予維持,構成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二)許可辦法因有悖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應屬無效;

且依被上訴人主張,雜誌類不在許可辦法開放之列,則被上訴人刻意漏未規定雜誌類之開放,並據以為取締處罰之依據,所為限制不僅與母法課與審查之義務有悖,而不分內容全面禁止雜誌類之開放,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暨比例原則之違反,且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規目的,所為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無非鑒於海峽兩岸意識形態之差異及政治立場之對立,而對大陸地區之文化產品以「行政管制之方式」避免我方民眾受中共統戰及意識形態之影響。

惟現今資訊之交流高度頻繁且發達,被上訴人徒對上訴人所發行之「人文地理雜誌」予以限制,所為處罰顯已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違反妥當性原則;

抑有進者,系爭雜誌之內容全係「大陸地理、歷史之人文報導」,縱全面開放,亦無影響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次按,言論自由之審查應以「事後審查」為原則,除非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不得予事先之審查,此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是認。

被上訴人如欲達成防止統戰之立法目的,僅以事後審查內容而予以抑制,已足達成現行法制之管制相等強度,被上訴人一律課以行政罰鍰,不僅失之具體個案之正義,更將絕大多數未涉統戰、政治議題之雜誌,全面禁止在國內出版,則其所為之限制,顯已逾必要之程度,違反必要性原則。

復按,系爭雜誌之內容僅為「大陸地區歷史、地理之人文報導」,均無涉及政治或意識形態甚明,然被上訴人不論系爭雜誌之內容如何,仍課以罰鍰處分而限制上訴人之發行,嚴重侵害人民出版權、知的權利,且由於雜誌之發行利潤甚微,所課罰鍰已造成上訴人之經營困難,如每期均予罰鍰,上訴人發行之雜誌勢必無法續行。

該處分侵害人民權益甚大,然管制效果根本無法達成,兩者間顯有違衡平,違反衡平性原則,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原審不查仍予維持,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系爭雜誌僅係部分取材自大陸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之內容,上訴人就所選取之文章亦加以重新改寫,而版面設計部分則用紙、字型、用色、欄位、圖片、線條等均有所不同,足徵系爭雜誌與大陸出版之中國國家地理雜誌並非同一。

系爭雜誌之原產地係我國殆屬無疑。

原審不查,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不合,構成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其次,按兩岸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五項及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版品之發行事業、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地區為大陸地區,或合作發行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額最大者所屬地區為大陸地區,始有兩岸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而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就原產地之認定,於文義上至為明確,殊無另為解釋之空間,系爭雜誌之出版者為「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代理者為上訴人,二者皆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自與原產地認定基準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不相當。

次按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就大陸地區出版品之認定,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該許可辦法關於原產地之認定標準,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無優先適用之問題。

末按,「進口物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對於「發行」的定義並細部規定。

而業界對於發行人的認定,牽涉資金提供、決定價格、選擇經銷通路等內涵,然系爭雜誌出版、發行的資金乃由我國公司獨立承擔,包括編輯單位、製版廠、印刷廠亦皆為我國公司自行選擇、決定,系爭雜誌僅部份文章來自大陸地區之作者,此不在兩岸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之列,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意旨,事前之言論審查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是不得以系爭雜誌部分資訊來源來自大陸地區,即將系爭雜誌解釋為大陸地區雜誌而擴張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範圍。

被上訴人以系爭雜誌的圖片、文字內容與簡體字版一致,而逕自認為由大陸發行,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

原審法院就此事實未予詳察,顯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按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可知「雜誌」與「圖書及有聲出版品」雖皆屬於出版品之類別,惟概念上仍有所不同。

次按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中僅「圖書、有聲出版品」須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系爭雜誌既屬雜誌類之出版品,自無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謂該許可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係採正面表列,雜誌尚在未開放之列云云,惟該條文之內容僅係針對「大陸地區出版之圖書、有聲出版品」課以發行前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限制,不僅無從反面推認有限制「其他出版品」在臺發行之意,反得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推認「其他出版品」之發行無主管機關事先許可之限制,原審不查仍予維持,所為法令之適用亦屬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指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間,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復闡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構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另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

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

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

是以言論自由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其中非關公益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一般出版品,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大陸地區出版品,可否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因與確保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有重大關係,基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

旨在國家統一前,就大陸地區意識型態得以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出版品等,予以適度限制,用以確保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其規定出版品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係為專一事權,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參照),尤無違反憲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及第四四五號解釋之可言。

再則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草案條文原為:「大陸地區出版品、廣告、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戲劇、舞蹈及音樂創作等,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展演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立法院審查修正為現行條文,改採事前許可制(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第一三三頁),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悖。

再按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九七號解釋)。

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大陸政策須視主客觀情勢之演變而定,若干事項倘於本條例內為具體詳細之規定,不僅法律條文過於繁雜,且制定、修改法律,曠費時日,亦無法因應政策必須適時調整之需要,爰於部分條文採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審度情勢所需,訂定有關法規,以為補充」(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第五九

、六十頁參照)。行政院新聞局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正綜二字第一五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許可辦法,於第七條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發行。」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母法授權過廣,有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況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大陸地區出版品原則上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是則許可辦法第七條對於大陸地區雜誌禁止開放,符合母法之意旨,上訴人指為裁量權之濫用,顯無足採。

查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縱令中共得透過媒體或網站傳達訊息,尚難謂原處分非屬正當性;

且禁止許可者,除雜誌外,並及於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未逾必要程度;

又對於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自應予以一定之處罰,該條例就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較大者,處以刑事罰,對國家、社會危害較輕者,處以行政罰。

本件違章行為僅課處罰鍰四萬元及發行之雜誌予以沒入,顯已考量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尤不得藉詞因此造成上訴人經營困難,執以否定國家安全及民眾福祉之保護意旨。

上訴論旨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比例原則,殊無足採。

原審認定本件雜誌簡體字原件,為大陸地區出版品,上訴人僅將簡體字版改為正體字版,而在臺灣地區發行,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執原審指駁不採之:系爭雜誌為我國所發行,且前開許可辦法第七條規範對象不及於雜誌等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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