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3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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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⒈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八九○號復查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丙○○、丁○○該文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是指稅捐機關對各種課稅文書,若對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送達,效力可及於全體,但是納稅人對稅捐機關課稅不服,提出復查,稅捐機關所作的復查決定書,是與訴訟有關的文書,與稅捐機關所發的課稅文書不同,在公同共有中,並不適用只對其中一人送達,效力可及於全體的規定。
準此,復查程序尚未終結,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後段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顯被上訴人之處分依法有違。
⒉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
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同法第二十條明定:「本法所稱當事人如下:㈠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㈡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㈥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本案之強制執行依法有違。
⒊繳納通知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
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查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不符。
又繳款書雖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丙○○,惟未依法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送達上訴人丙○○,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自為不合法之通知,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亦有明文規定。
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改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惟加計「滯納利息」五六、三○七元,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移送書(○四四C00000000號)所載「本稅」三、一四四、五九三元亦與繳款書所載「本稅」三、一一三、九七四元不符,「滯納金」四七一、六八八元與繳款書無滯納不符,備註:「滯納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元,自次日起至實際繳納日之滯納利息,請另予核算加計與繳款書所載五六、三○七元亦不符。
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準此,該部分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課徵,更遑論稅法並無「滯納利息」此項目核課之明文。
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規定變更納稅義務人,惟查該函釋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六○六一三號函停止適用在案。
㈡蘇木榮生前並無處分該系爭五筆土地,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亦未處分該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負繳納八十九年地價稅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稱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系爭五筆土地由他共有人鄭茂發等八十一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前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納稅基準日前,申請人並非此五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遂未向申請人開徵,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核課相互矛盾。
㈢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所明定。
而被上訴人並無相關法定辦理文件及資料附卷以證其實,財政部前揭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撤銷有關土地現值申報、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核課地價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及理由附卷。
系爭五筆土地,依法應負八十九年地價稅,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加計利息,抵繳八十九年地價稅,並請求回復原有之登記。
㈣另坐落新竹市○○○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保護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業用地,並無變更非農業使用,依法仍應改課「田賦」,而被上訴人改課「地價稅」之處分,此部分亦業經前揭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事件,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㈤又新竹市○○段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申請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部分,亦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
㈥本件「訴訟標的」新竹市○○○段等八筆土地及新竹市○○段等四筆土地,此部分亦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可稽。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㈢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及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準此,被上訴人稱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申報移轉案撤銷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新竹市○○○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地號三筆土地核課案(七十九年)亦然。
八十五年地價稅案亦然。
據此,被上訴人未於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程序終結,接到再訴願決定書正本十日內退回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款及土地增值稅款並加計利息,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㈦另坐落新竹市○○段二四一、二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溜」,原係課徵「田賦」在案,又經政府徵收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後尚餘之畸零地,繼續維持供農路使用,依法仍應課徵「田賦」,無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減免地價稅,被上訴人核課有誤,且本案原減免地價稅,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之事由。
㈧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管轄機關,被上訴人稱地政機關為管轄機關實依法未合。
又查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法提供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即所稱符合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文件及蘇木榮繼承部分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及同法規定應於收件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原行政處分之理由。
是被上訴人所稱已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財政部規定應檢附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之第一項之要件,並履行第二、三項規定程序之適法文件以資證明,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㈨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規定。
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義字第二七三四號處分書所載「鄭建樟等八十一人與何江連訂買賣契約,每一共有人,按各人持分,與何江連訂約,...伊等均係出售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何江連,有買賣契約附卷可證,復經何江連在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其餘為辦理通知、提存價金、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等八十一人,均未參與。」
附卷可證,本件並無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全部共有土地之事實。
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
,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㈡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或未於繳納通知書所載規定期限內繳納,由他人代繳,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規定牴觸法律,添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原則,應依法退回全部之土地增值稅。
㈩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本件金山面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地號三筆土地,地政機關尚未依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改課地價稅,列冊移送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新地三字第四一○五號函送被上訴人土地清冊列載東橋段二四一、二四二地號改課地價稅,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自次期即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核課有誤。
被上訴人另又復查決定補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五、八八一元,及發單稅額九、五二○元,並送行政執行處向上訴人丙○○執行三、六一六、二八一元,實不知被上訴人對八十九年地價稅總額、稅率如何及何時才能核課確定。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有違,又未確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繳納稅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規。
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為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
又「持分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茲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准予受理。
...準此,持分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惟其屬共有人繼承部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
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有案。
另「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號函釋在案。
又「財產稅(田賦、地價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徵、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設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在案。
㈡關於上訴人援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乙節。
查此項判決,係因原處分於當事人欄僅將上訴人其中一人列為申請人而為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未將其餘上訴人列為申請人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惟本件復查決定書所列之申請人為復查申請人全體,且上訴人等皆共同具名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
與上揭判決僅列繼承人其中一人為申請人而送達者,並影響到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權益,究屬有別,自無法援引比附。
是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八九○號復查決定在案,並經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收在案,有雙掛號送達回執可證,又上訴人等並據此復查決定共同具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訴願理由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稱復查程序尚未終結乙節,實不足採。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由此,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者,雖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將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訴願,惟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自應依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實與本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又系爭八十九年地價稅款之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曾另案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訴訟,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復於本訴訟提起此聲明,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為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等之先父蘇木榮逝世後遺產尚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系爭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並無違誤。
㈣又查系爭繳款書之移送強制執行案(移送案號○四四C00000000)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更正本稅為:三、一一三、九七四元,滯納金更正為:四六七、○九六元。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新市稅管字第九一○○○○四三八七號函)副知上訴人在案。
㈤至所稱繳款並無滯納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系爭繳款書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後,雖經改訂繳納期限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又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移送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並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三、一一三、九七四元,繳納半數。
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二四五號函釋意旨,於移送書載明滯納金計:四六七、○九六元,並無不合。
㈥另繳款書內所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六、三○七元(應補本稅3,113,974×132/ 365×5%=56,307)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並無錯誤;
又查上訴人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故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上訴人繳納。
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亦無不合;
復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記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
故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案件復查決定後之繳款書所載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服,惟上訴人既已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依上開會商結論,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暫行註銷。
且被上訴人依前述財政部函,已於所附繳款書備註欄載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
據此,復查申請人如接受復查決定不再續行訴願程序,欲繳納稅款,自當負擔限繳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利息,故繳款書中本稅及利息合計並無錯誤,如申請人申請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亦可於繳款書「繳納復查決定稅額半數」欄中填載半數稅款,蓋章後繳納之,利息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結算,故該繳款書所載各項資料並無違誤。
㈦關於上訴人等主張關於金山面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地號等五筆土地,金山面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地號,福林段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五五─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等地價稅核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乙節。
查被上訴人已依上揭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新市法字第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一三○六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在案。
第查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關土地現值申報、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核課地價稅及再訴願人等提供占有人之各項資料何以不完備等相關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據論明詳情及檢附各相關文件附卷,從而其實情究為如何?無從審究。
爰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以資妥適。」
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等五筆土地係由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受理,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案件,與「土地現值申報」、「退還土地增值稅」等部分無涉。
又關於福林段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占有人之各項資料何以不完備等相關事項」,係因上訴人等始終無法備齊占有人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依首揭財政部第三七三七七號函規定辦理分單,從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仍向上訴人發單核課,自無違誤。
又上訴人等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就核課之地價稅遞年申請行政救濟,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新市法字第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一三○六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在案,訴願案則由新竹市政府審議中尚未決定,八十七年地價稅案件,經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八十八年地價稅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
㈧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由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受理。
而系爭五筆土地登記之效力如何?被上訴人亦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新地一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分別登記完竣並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本案之登記自屬有效」。
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既非蘇木榮亦非上訴人等自無上開財政部之適用,乃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應列入計課對象。
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前四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故系爭金山面段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移轉登記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所有業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案之登記為有效之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
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移轉現值申報,被上訴人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二四一九號規定受理由部分共有人申報土地現值,並經申報人(含權利人、義務人)負責繳清全部共有土地增值稅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在案,主管登記地政機關亦稱移轉登記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核課地價稅應無違誤。
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退還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之申請書中已坦承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向貴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又依據現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示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敘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再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係由現所有權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提供,上訴人等則未能提示相關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等自非本案土地增值稅繳納之人,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自無准予將溢繳土地增值稅抵繳八十九年地價稅之理。
是上訴人等雖一再援引法條主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土地之出賣人,惟被上訴人僅係依法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實際「溢付土地增值稅」之人,與法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土地之出賣人之主張並不相悖。
㈩再查坐落新竹市○○○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地號(重測前為風空段三一、三三、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查時,發現並未直接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故自七十九年起全部發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被上訴人於改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時,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以七九新市稅財字第二一三五六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並於函內提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惟所有權人蘇木榮經函知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覆,且蘇木榮雖於八十一年間死亡,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至八十四年止每年所開徵地價稅均已繳納確定在案,是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至堪確定,殊無再予爭執之餘地。
次查系爭土地雖為近百人持分共有,但七十九年清查改課當時,因其中共有人僅二十六人原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其餘共有人則原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當時僅發二十六份改課函,有關系爭土地據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其地目為「建」,原建有房屋,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已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不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本於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自當本諸職權,依據事實認定改課,若未有清查程序,勢將造成土地使用狀況與核定情形不符,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土地適用浮濫,對守法繳稅之民眾,將有失公平。
是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且其餘共有人於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改課地價稅迄今尚無人提出異議。
而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本部分改課一般用地稅率,納稅義務人並無異議業經繳納確定在案,上訴人等迄今未再向新竹市政府農林課重新申請為農經不可分離土地,且系爭土地總計一、三六八平方公尺有近百人持分,未有分管契約之前上訴人等如何以其持分為農經不可分離之用?亦有疑義。
另坐落於福林段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等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遭新竹市○○街八十六號、英靈廟及竹市○○街七十四巷十三號住戶所管領占有使用,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分單由占有人繳納使用面積地價稅,惟查所提供各項資料並無占有人姓名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新市稅財字第八六○一三七三二號函請上訴人等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補附占有人資料,憑以分單,惟上訴人始終未再補正相關資料,直到其接獲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稅單,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仍執前詞申請分單,惟查所提供資料,仍未備齊占用人姓名及占用事實證明文件,乃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一一七○四號函請其補正資料,上訴人等迄未補正,且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查申請書所陳占有資料派員實地勘查,福林段一五二地號上固確有「英靈廟」,使用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然僅供奉乙具無主靈骨,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上訴人等所稱福林同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境福街八十六號住戶所占用乙節,經查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建物之地號為福林段一五三地號,有房屋稅籍可參,勘查結果與上訴人等所提供之資料不相符,而上訴人等始終無法備齊占有人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規定辦理分單,故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仍向上訴人等發單核課,應無違誤。
又所稱新竹市○○段二四一、二四二地號兩筆土地,地目「溜」,原課徵「田賦」,為經政府徵收為科學園區後尚餘之畸零地,仍繼續維持供農路使用,依法仍應課徵「田賦」乙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範圍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又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新地三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新地三字第四一○五號函送被上訴人土地清冊列載,系爭東橋段二四一、二四二地號已自八十六年起公共設施完竣。
準此,自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參照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意旨自次期(即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違誤。
且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為貨櫃屋、幾棵檳榔樹及雜草,並無所稱供農路使用通行之情況,有照片附卷可稽,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綜上所述,金山面段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等,上訴人等與案外人之糾紛實與本案無涉,上訴人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取得法院判決塗銷前,被上訴人自應依每年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
金山面段五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為一般土地,上訴人等既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自不得改課田賦,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無違誤。
福林段一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等雖稱經他人占有使用,要求分單核課地價稅,惟始終未備齊占用人占用相關資料過處憑辦,且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與上訴人等所提示資料差距甚大,依首揭部頒函釋規定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上訴人等發單課徵,另東橋段二四一等二筆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已公共設施完竣,且據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紀錄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準此,被上訴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㈠)部分:查系爭㈠部分五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上訴人等之父親)與鄭茂發等八十一人公同共有,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五筆土地,上訴人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該五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八十一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新地一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復被上訴人在案,此有該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就系爭㈠部分五筆土地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以各該年度九月十五日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等因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乃未將之列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之開徵,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系爭㈠部分五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時,被上訴人誤以蘇木榮原始取得時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嗣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二○號函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計課土地增值稅,故產生溢繳增值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承買人業已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等資料證明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為繳納,上訴人等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由上訴人等繳納,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
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
乃將溢繳之增值稅退還代繳人,查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係本於權責機關就所屬稽徵機關如何適用法規所作之解釋,核其解釋內容並不違反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等訴請撤銷,並未提出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所訴於法無據。
㈡關於新竹市○○段三一、三三、一一八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五三三、五三七、五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㈡)部分: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㈡部分三筆土地,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繳),惟據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其地目為「建」,原建有房屋,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屋舍已破舊不堪居住使用,不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要件,乃於以七九新市稅財字第二一三五六二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上訴人之父親),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蘇木榮不但並未提出異議,且至八十四年止,每年所開徵地價稅均已繳納,是系爭㈡部分之土地顯已確定在案,上訴人等如認系爭㈡部分土地現符合為農經不可分離之用,應另向新竹市政府農林課重新申請,經該課核定該地係屬農經不可分離土地後,再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改課徵田賦,上訴人等未重新申請,竟訴請撤銷已確定之核課案,亦於法無據。
㈢關於新竹市○○段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五五─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㈢)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在案。
本件上訴人等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遭新竹市○○街八六號、英靈廟及竹市○○街七四巷十三號住戶所管領占有使用,惟其所提供各項資料並無占有人姓名及占有事實之證明,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新市稅財字第八六○一三七三二號函請上訴人等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補附占有人資料,憑以分單,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惟上訴人始終未再補正相關資料,迨其接獲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稅單,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仍執前詞申請分單,惟所提供資料,仍未備齊占用人姓名及占用事實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一一七○四號函請其補正資料,此亦有上開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等迄未補正,且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查申請書所陳占有資料派員實地勘查,福林段一五二地號上固確有「英靈廟」,使用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然僅供奉乙具無主靈骨,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上訴人等所稱福林同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境福街八十六號住戶所占用乙節,經查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建物之地號為福林段一五三地號,有房屋稅籍附在原處分卷可證,經被上訴人勘查結果與上訴人等所提供之資料不相符,而上訴人等始終無法備齊占有人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規定辦理分單,故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仍向上訴人等發單核課,應無違誤,上訴人等訴請撤銷,亦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新竹市○○段二四一、二四二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㈣)部分: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㈣部分土地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政府徵收後尚餘之邊緣畸零地,現供公共通行使用,地上並無建築改良物,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惟查該二筆土地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中指定為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且該地自八十六年起公共設施完竣等情,有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都計字第七七一八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新地三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新地三字第四一○五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參,另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勘查紀錄亦載明,現場為貨櫃屋、幾棵檳榔樹及雜章,並無上訴人所稱供農業使用通行之情況,有該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在原處分卷可按,非如上訴人等所稱屬土地法第一九四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且上訴人等未依前揭規則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依法自無免稅之適用。
㈤關於上訴人援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乙節:查上開判決,係因復查決定於當事人欄僅將上訴人其中一人列為申請人而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未將其餘上訴人列為申請人,因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四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八九○號復查決定已列申請人全體為申請人,經申請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收,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其餘上訴人等雖稱被上訴人未將復查決定送達,並據此主張本案復查決定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之移送執行云云。
查本件上訴人等業已全體共同具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實體決定駁回,此有訴願卷可憑,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與上揭判決所指之復查決定僅列繼承人其中一人為申請人,已影響到其餘申請人之行政救濟權益有別,上訴人全體既均已知悉復查決定內容,並已共同提起訴願,上訴人等即不能再主張其未收到復查決定,原復查決定尚未生效。
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等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訴願,惟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自應依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上訴人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稱:「稅捐稽徵法(指舊法)規定,於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認該項規定將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原則。」
財政部乃於司法院上開解釋後,修正稅捐稽徵法取消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並於該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現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乃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所作之修正,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未限制上訴人等提供擔保始得申請復查,惟因上訴人等於復查決定後,未按復查決定所核定之稅額繳納半數之稅額,乃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移送強制執行,違背司法院二二四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云云,顯係曲解法律。
㈥末查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稅款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繳款書內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五六、三○七元云云一節,查上訴人係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故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上訴人繳納。
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並無不合;
而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記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財政部函,於所附繳款書備註欄載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既已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依上開會商結論,及被上訴人在繳款書上之註記,該利息之記載即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已暫行註銷;
如上訴人等提起訴願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亦可於繳款書「繳納復查決定稅額半數」欄中填載半數稅款,蓋章後繳納之,利息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結算,故該繳款書所載各項資料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七三四號處分書所載(其他)共有人均係出售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何江連,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辦理通知、提存價金,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均未參與,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仍為共有之所有權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
惟查,行政法院之判決,本可獨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而系爭五筆土地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新地一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分別登記完竣並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本案登記自屬有效。
原判決因而認定系爭五筆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而未向上訴人課徵地價稅,難謂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不備理由或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之可言,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一一分別詳予剖析指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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