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3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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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
程守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寶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國道公路頭城蘇澳段及蘇澳花蓮段工程」甄選作業,公告系爭工程之申請須知,將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方式開放民間參與投資系爭工程,僅被上訴人提出申請。
經系爭工程甄審委員會進行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時,評定被上訴人為合格申請人,由上訴人發函邀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甄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公告修正系爭工程建設第二階段評審時程,揭示系爭工程之投資計畫書截止收件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函知被上訴人在案。
上訴人所組工作小組依系爭工程建設甄審委員會授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一月止,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作業,該工作小組乃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建設之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已決議系爭工程政府投資比率不超過工程建造費百分之四十九,並已陳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九九二次委員會議審議原則同意,供其斟酌,被上訴人得悉其情後於截止收件日前一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異議書(第一次異議),請求㈠取消系爭工程政府出資比率不超過工程建造費百分之四十九;
㈡將合格申請人提出第二階段申請文件之期限延展三個月。
其後又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異議書(第二次異議),請求㈠撤銷結束系爭工程之決定;
㈡將合格申請人提出第二階段申請文件之期限延展。
經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以八九規字第○一○五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規字第○二○三一號函復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將上開二異議案併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以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所生之爭議即無法依異議、申訴程序處理,乃為申訴不受理判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為判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茲上訴人就受不利判決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甄選最優申請人之程序,雖係依獎參條例辦理,惟獎參條例既未就申請人與上訴人機關間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設有爭議處理機制之規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及獎參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案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之解決,自屬一般規定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有關異議及申訴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既已清楚表明就此等經目的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之建設,其有關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除非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者外,政府採購法自仍有其適用。
非謂一旦有政府採購法外之其他法律存在,政府採購法即完全被架空不用之意。
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規範之立法目的,旨在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惟在廠商於招標、決標階段,與機關間並無契約關係,為增加對於廠商之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爰於政府採購法中,訂定異議及申訴程序。
而依獎參條例辦理之案件,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亦須與主管機關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此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案件並無不同;
甚者,在簽約前之申請與審核階段,民間機構與主管機關間有無私經濟契約關係亦有爭議,故為確保民間機構請求救濟之權利,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實無將依獎參條例辦理之案件排除在外之理,一再訴願決定及上訴人竟謂依照獎參條例辦理之案件即完全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實不足採。
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促參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該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原則上雖應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民間機構者,得適用促參法之規定;
該法更明謂得準用政府採購法關於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顯見在適用促參法之情況下,有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仍應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工程雖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依獎參條例公告申請須知,但獎參條例既未就民間機構與上訴人間關於申請及審核之爭議設有爭議處理機制,就此部分,促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顯屬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故依促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工程自亦得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
本案之性質既與依據促參法規定辦理之案件相同,則被上訴人即使不得直接依照促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採購法異議及申訴之相關規定,然仍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救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自無任意拒絕適用法律而不受理本案之理。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有前述違反法令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締約過失之法理,上訴人就因締約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如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要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該規定實亦與前揭民法規定之意旨相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片面增設原申請須知及補充資料所無之條件,致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規劃及提出投資計畫書,而被上訴人嗣後片面宣告結束系爭工程之辦理,對於非因過失而信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致受損害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兩造間之爭議是否係屬私權爭議,尚有疑義,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行政契約亦得準用前開民法之規定。
爰請撤銷再訴願決定、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準備本案第一階段申請程序及第二階段甄審程序所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四、五○○、○○○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準備異議、申訴、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程序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一、○○○、○○○元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工程建設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對外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無人提出申請而結束,則系爭工程建設早在促參法實行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終結,自應適用當時之獎參條例。
被上訴人援引促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而謂系爭工程建設優先適用促參法,惟觀促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可知,其僅適用於促參法實施後仍在進行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系爭工程建設既已於促參法實施前終結,自無促參法之適用。
再系爭工程建設招商,已依法設有甄審委員會,本須由甄審委員會依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就其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擇優評審。
申請人必須通過資格審查成為合格申請人後,提送投資計畫書,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認其所提投資計畫最具可行性,而可獲評為最優申請案件,其後再由該最優申請案件之民間機構與政府協商議洽興建營運合約之具體內容。
而在政府與獲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之民間機構協商興建營運合約時,仍須將雙方可接受之風險分擔、政府投資、或政府承諾協助之事項納入,如雙方無法就各該事項或其他合約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達成共識,議定興建營運合約,該BOT招商案仍將終結,而由政府依實際需要,更訂招商條件另行公告招商,或變更其招商方式。
而在BOT招商中,民間機構或政府各願投資多少,負擔若何之權利義務,本應由雙方決定接受與否,彼此均不能強迫對方接受,無所謂片面設限之問題。
何況,BOT招商於甄審程序中透過競爭,由民間爭相提出合理、可行、有利於政府之申請條件,創造出政府、民間及社會三贏之效果,凡此俱與政府採購法明確之招標條件,具體之合約規範顯不相同,更與政府採購之招標作業及程序明顯不同,故系爭工程招商及甄審過程並非全部爭議事項均可準用政府採購法,經由異議申訴解決,且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補充資料已明定須依爭議事項之性質,適宜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程序解決者,始能準用。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法提出異議或申訴,同法第七十五條已明確規定依該法可提出異議之事項。
關於系爭工程政府出資上限,係上訴人善意將系爭工程甄審委員會及行政院核定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非關系爭工程建設之申請須知及其補充資料,顯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所列明之異議事項,無從準用。
且系爭工程建設之甄審係因無人提出申請而終結,與未達法定三家投標廠商而流標之情況相同,均係事實使然,此與審標後之決標迴不相同,更未曾與聞有認因投標廠商不足法定家數而流標之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且未曾參與投標之廠商竟可對該流標結果提出異議。
是以被上訴人異議爭執之政府出資上限及終結系爭工程甄審依其性質非可準用政府採購法。
況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多次函釋依獎參條例辦理之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系爭工程建設既依獎參條例辦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違反法令採購行為須償付投標、異議、申訴費用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僅適用於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或政府核准之交通建設,可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涵蓋獎參條例所有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型態,益足見政府採購法非可準用於獎參條例之民間參與投資交通建設案,系爭工程性質如允其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必生重大矛盾。
系爭工程不論從法律依據或其性質均無適用或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空間。
獎參條例與促參法性質上與制式之政府採購截然不同,獎參條例之立法係在政府採購法之前,當然不會有此規定,但以獎參條例及促參法所規範之民間投資公共建設,性質類似,其對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有相同之問題,即獎參條例及促參法均係獨立於一般政府採購程序以外,由民間參與交通或公共建設投資之另外一套機制。
如按被上訴人所認政府採購法係獎參條例或促參法補充性規定之主張,非但有選擇性分割適用法規之誤謬外,更有違獎參條例或促參法係為使一般政府採購及民間投資二套機制同時獨立存在之立法本旨與目的。
另若按被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為獎參條例或促參法之普通法,具有補充適用之性質,則促參法中關於第四十八條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明文規定,及第四十七條例外準用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獎參條例」、「促參法」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旨均明顯相悖。
系爭工程建設所以採BOT方式及「獎參條例」之甄審目的,即使系爭工程甄審委員會選出真正可行,且對政府最為有利之投資計畫,不論是否只有一人參與甄審,倘其所提投資計畫不可行,或議約無結果,或不能符合政府之需求,最優申請人仍可出缺。
被上訴人為合格申請人,但未於公告之收件截止日提出投資計畫及其他規定之文件。
其以異議要求上訴人延展該公告之收件截止日,予其更多之時間準備及提送文件,其未遵守公告之收件期限,反而要求更改業經公告之收件期限,此類異議連基本之正當性都不具備,其性質明顯並非系爭工程申請須知所謂可依政府採購法為異議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之異議事項並無促參法規定之適用,且依爭議之性質均非可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異議及申訴規定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已釋明此類案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上訴人之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所可提出異議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之爭點,厥為政府依獎參條例之規定,以BOT方式辦理之建設,其廠商之甄選程序如發生爭議,獎參條例有無處理之相關規定,如該條例並無其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按系爭工程乃係依獎參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公告申請須知,依其所公告之申請須知所示,系爭工程係以BOT方式開放民間參與投資之交通建設,而獎參條例第二條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本件以BOT方式開放徵選民間參與投資系爭工程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間所發生之爭議,應適用何種程序處理,首應審究者,即獎參條例有無定有「異議及申訴」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及一再訴願決定,雖均稱本件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國道工程,係依獎參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辦理,有關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該條例既有規定,核屬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無適用該法餘地,作為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及申訴之依據。
惟查以BOT方式開放徵選民間參與投資系爭工程,其性質本亦屬政府採購之一種,在徵選過程中難免發生爭議,必須處理,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原則,擇優評審之。」
惟此一規定,究屬獎參條例對依該條例之規定申請興建交通建設之人,其各項能力與條件是否符合規定,應成立客觀公正之甄審委員會評審之,是甄審委員會之性質仍屬評審機關,並非訴願機關。
此外獎參條例並未規定不服徵選方式或條件而有異議或申訴者之救濟程序,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申訴審議判斷謂獎參條例對徵選程序已設有規定,即屬獎參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本條例另有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實乏依據。
查獎參條例對徵選所發生之爭議既無「異議及申訴」之相關規定,則其因徵選發生爭議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次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其立法說明第二點稱:「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故明定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
足見民間參與投資興建、營運之案件,原則上適用辦理該案件所據之法律,如該其他法律就甄選投資廠商程序未設規範,有關甄選投資廠商程序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本件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國道工程,依申請須知所載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爭議處理」節中並規定「合格申請人對於本案甄審如有爭議,除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處理外,得爭議之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規定。」
此有該申請須知附在原處分卷可稽,雖申訴審議判斷書謂其不受該記載之拘束云云,惟查於系爭工程發生後新制定性質與獎參條例相近似之促參法,其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
所規定事項與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近似,而促參法第四十七條即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則依相同之法理,依獎參條例甄選之交通建設投資廠商,與主辦機關間如有招標及審標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亦應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則上訴人所公告之申請須知上開爭議處理節所作之規定,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公共工程委員會謂該規定於法無據,伊不受其約束云云,顯屬誤解。
如前所述,因獎參條例對甄選投資廠商所發生之爭議,並未設有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處理,其因徵選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申訴審議判斷,並視同訴願決定,不惟不致造成機關間權責之混亂,反可解決徵選發生爭議無審議判斷機構之窘境。
綜上所述,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由,從程序上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併予撤銷,發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實體上之判斷。
末查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上訴人給付七五、五○○、○○○元,暨自原申訴申請書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據其起訴狀稱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準備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申請程序及第二階段甄審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之徵選系爭工程程序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則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無謂之支出,尚未可知,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且屬必要之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為判斷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獎參條例第八條立法理由揭諸,民間提供資金興建交通建設與傳統或單純財物買賣、工程承攬等政府採購行為不同,且獎參條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八十八年)實施,是獎參條例第二條所謂「其他相關法律」應指獎參條例公佈實施當時已有之法律,不包括嗣後制定之政府採購法,則原判決謂依獎參條例第二條規定可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異議與申訴」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之異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況獎參條例對招商甄選有一系列完整配套規定,所有甄選程序、標準與申請人(投資人)之交涉及協商,均由為本案而設之甄選委員會主導、審核及決定,係因甄審委員會參與評選及決定最優投資計畫並辦理與投資人之交涉、協商事宜,如允投資人另尋訴願救濟,豈非另由訴願機關審查甄選委員會之各項決定,失去獎參條例規範之目的與本旨。
至於獎參條例規範架構妥當與否為立法問題,不能僅因賦予投資人救濟不如其他法律完整或獨立,即自行割裂適用。
再者,如依原判決所認依獎參條例進行之選商或甄審計畫,除獎參條例規定外仍可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異議、申訴),則獎參條例賦予個案甄審委員會之權限,可依參與甄審程序之投資人意見或爭執移轉至其他機關,此不僅於法無據且造成法律割裂適用,明顯悖於獎參條例選商計畫特殊性。
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文義可知,甄選投資廠商程序已有其他法律可為規範者,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訂為異議、申訴,此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貫之見解,此見解自政府採購法公佈實施後已廣泛適用,如任由被上訴人破例依政府採購法另為訟爭,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爭執之異議事項既經本案甄審委員會審酌決定終結本案甄審程序,則本案甄審程序已結束,嗣後如何進行建設、採購計畫或招商均為不同程序,被上訴人藉本件爭執延續其在已終結之甄審程序一人參加優勢,與正當程序救濟不服,且明顯悖於公共利益。
被上訴人異議之處理,既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本案申請須知並非法律,是被上訴人異議應適用何法律規定處理,仍應依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定之;
況有關本案政府投資上限,必須在本案已有投資計畫提出,且有合格申請人獲評為最優申請人後,上訴人才會在甄審委員會依其評定最優投資計畫所指示原則,及政府財政負擔、可使用預算、公共利益與政策,與最優申請人議約,本案甄審程序尚未進入此階段即已終結,且投資上限是政府日後議約底限,上訴人所屬工作小組告知被上訴人出資底限之資訊,僅方便被上訴人製作投資計畫時之參考,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果,更無由成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對象,再者,被上訴人雖為合格申請人,但其既未遵守公告收件截止日,於期限內提出投資計畫及申請文件參與第二階段甄審,已失去「合格申請人」資格,被上訴人以異議要求延展公告收件截止日,顯非申請須知所謂可依政府採購法為異議者,是本案申請須知關於甄審爭議處理之規定,並不會改變依獎參條例應由甄審委員會決定被上訴人之異議,且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之事實。
原判決以本案申請須知內容作為其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異議,可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規定處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依獎參條例選商及終結甄審之本案仍可依促參法規定或法理,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被上訴人異議,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爰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
然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參照該條之立法說明第二點:「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故明定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有法可循」,則可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與政府採購案件性質雖然不盡相同,惟有關其甄選之程序,應符合公開、透明及公平之原則,則無以異。
至於政府採購法中所謂甄選廠商之程序,依其性質應包括第二章「招標」及第三章「決標」之規定,而廠商於參與「招標」、「決標」過程中與機關所產生之爭議,依照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廠商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以求救濟。
就政府採購法建立異議及申訴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言,若機關甄選程序違反法令時,因機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廠商,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尋求救濟,依政府採購法之架構可知,其有關「招標」、「決標」等爭議處理之規定,應屬所謂甄選程序之一環。
又依獎參條例第二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觀之,系爭工程有關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係屬普通法之性質,至獎參條例則係屬特別法;
故若獎參條例就甄選程序設有特別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獎參條例,至若獎參條例未規定時,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應補充適用。
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甄選最優申請人之程序,雖係依獎參條例辦理,惟獎參條例既未就申請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設有爭議處理機制之規定,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有關異議及申訴之規定處理。
另依促參法第四十七條及其立法說明,足見甄審委員會僅負責甄審作業,至於發生甄審相關爭議時,則應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處理爭議之規定,此方符合立法意旨。
上訴人主張有割裂法律適用之虞,及政府採購法之公布在獎參條例之後,獎參條例之立法者未預見政府採購法之制訂,故獎參條例第二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係指獎參條例公佈實施時已有之法律,不包括嗣後制訂之政府採購法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原判決審認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九條所指之交通建設範疇,其甄審爭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有關異議及申訴規定處理,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由,從程序上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應併予撤銷,發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實體上之判斷,尚無違誤。
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政府依獎參條例之規定,以BOT方式辦理之建設,其廠商之甄選程序如發生爭議,獎參條例有無處理之相關規定,如該條例並無其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獎參條例、促參法、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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