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3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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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美商‧勝泰克斯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美商‧勝泰克斯公司」經合併為「美商‧勝泰克斯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愛力根愛克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用藥、動物用藥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愛力根愛克樂」與註冊第六三九二三八號「愛力根ALLERGAN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上之中文「愛力根」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商標核駁字第二五五六七五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商標「愛力根愛克樂」與據以核駁商標自設計概念比較,系爭商標「愛力根愛克樂」係由六個中文字組成,其中「愛克樂」係為上訴人註冊第四七五一九一號「ACULAR」商標之中文名稱,其自七十九年在我國取得專用權註冊時起,至今已有十多年,因此「ACULAR」商標在上訴人長期使用下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表彰其為上訴人商品之來源,且系爭商標「愛力根愛克樂」即以其著名商標「ACULAR」之中文讀音「愛克樂」並佐以「愛力根」三字設計而成之系爭商標。
因此,系爭商標足以使消費者知悉其為「ACULAR」商標商品之相同系列商品,相對據以核駁商標則除中文「愛力根」外,又包含了英文單字「ALLERGAN」及「圓形圖樣」之設計,因此,該據以核駁商標設計上係以強調英文「ALLERGAN」及「圓形圖樣」為主,故兩商標設計概念上明顯出於不同構思。
又系爭商標係由六個中文字組成之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三個中文字及一個英文單字加上圓形圖樣所組成之商標,兩商標雖有中文「愛力根」部分相同,但就組成商標圖樣之其它部分比較則完全不同,因此二者在外觀上縱有部分相同或近似,只要消費大眾在辨識商標時毫無混淆誤認之虞,亦難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另系爭商標讀音為「愛力根愛克樂」完全以中文發音,而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為「愛力根ALLERGAN」則包含愛力根中文發音及其英文ALLERGAN發音,兩商標連續反覆唱讀即可明顯發現兩者在讀音上完全迴異,因此一般消費大眾應可輕易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從設計概念上、外觀上及讀音上比較完全不同,且兩商標於異時異地總括商標之全部通體隔離觀察,一般消費大眾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加以區分,實難謂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況商標專用權係以請准註冊之圖樣為限,於實際使用時亦需整體使用,方屬合法使用。
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斷不致將商標任意割裂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
況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皆為「藥品」,其與人身健康生命相關,一般人在選購時一定會指定名稱購買,其注意力亦相對提高,且上訴人在市場上早已為著名之藥品生產者及銷售者,消費者僅需施以普通購買藥品之知識、經驗即能區分二者商標產品,不致有誤認誤購情形。
且「藥品」乃全世界流通,斷不可能在國外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在我國市場卻獨發生混淆之情事。
尤其,本案之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大而明顯之英文字「ALLERGAN」足供消費者區別,更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為顯然。
就商標法立法目的言,若商標之註冊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專用權益及消費者利益之虞者,被上訴人實無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
系爭商標既係上訴人授權美商‧愛力根公司使用,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據以核駁之商標「愛力根ALLERGAN及圖」商標專用權之可能性。
又系爭商標產品在中華民國之產銷主體為「美商愛力根公司(Allergan,Inc.)」 ,既然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主體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為同一主體,因此系爭商標註冊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標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更遑論會有侵害消費者利益之情形。
商標法中已明定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中對「他人」一詞,於法律解釋上已排除「被授權人」及「關係企業」之適用,依此,雖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謂之「他人」並無如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等相關規定,但基於相同類似的情況應類推適用相同或類似之法律解釋原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他人」應與同條第七款之「他人」為相同之法律解釋,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之商標專用權人既具有授權合約關係,則上訴人之本件商標的註冊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應合法獲准註冊。
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之中文皆有「愛力根」三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家公司系列之商品,而產生誤認誤購之虞,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至有關訴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係上訴人之被授權使用人,雙方具有授權合意並已簽署授權合約,並無侵害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可能一節;
經核二者縱使有授權關係,而本件商標產品在中華民國之產銷主體亦如上訴人所言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美商愛力根公司」為同一人,惟二者申請註冊時之公司名稱仍非屬同一法人權利主體,難謂無造成消費者對該等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與商標法係在保護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合,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通體觀察,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字數雖有差別,惟均明顯標示中文「愛力根」三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商品購買人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關係企業或同一系列商品,而產生誤認誤購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次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並無如同條第七款但書「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不能類推適用。
又依商標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除了要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更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
本件上訴人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美商愛力根公司,係上訴人之被授權使用人,雙方就包括系爭商標在內,具有授權合意並已簽署授權合約,系爭商標產品在中華民國之產銷主體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為同一主體,並無侵害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之可能云云;
姑不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授權合約所載,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訂,已在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申請註冊之後,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人為上訴人公司,亦非美商愛力根公司,非屬同一法人權利主體,仍難謂無造成消費者對該等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與商標法係在保護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形,而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稱的「他人」,應不包括「被授權人」及「關係企業」,而上訴人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就系爭商標有授權關係,因此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惟原判決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並無如同條第七款但書規定,故不能類推適用,顯然違背一般法律類推解釋原則,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目的在確保國內代理商取得代理權後,若自商標權利人取得許可後,得申請註冊之實際需要,以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雖同條第十二款並無如同條第七款但書之增訂,但依當時促進企業發展之立法目的而言,同條第十二款部分並未增訂,應屬當時立法上之疏漏,屬於法律規定之欠缺,在商標法對此法律規定欠缺修正前,應依法律解釋原則加以補充。
因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可類推適用第七款但書之規定。
退一步言,法律的補充解釋應隨著社會的變遷及經濟環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釋,以符合現實的需要,縱使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係於立法者於立法或修法時未能預見問題,而未加以規定;
然基於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發展情況之考量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亦應類推適用第七款但書之規定,以符合之目前市場交易實際需要,是原判決論理當然違背法令。
衡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就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標準。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判決僅就中文部分加以對比,未總括各個部分通體觀察即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商標專用權係以請准註冊之圖樣為限,於實際使用時亦需整體使用,方屬合法使用,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斷不致將商標任意割裂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惟原判決未適用通體觀察原則,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
商標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專用權益及消費者利益,並促進工商企業之發展。
原判決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時,未就市場上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可能發生混淆的狀況判斷,逕認為該商標有使消費者對該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認定標準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並違背法令。
系爭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經濟上價值,且並無侵害消費者利益之情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其被授權人非屬同一法人主體,即剝奪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獲得商標專用權之保障,不但於利益衡量下顯失均衡,亦構成對上訴人財產權--商標權之限制。
因此原判決不但阻礙了經濟之發展,也逾越商標法之立法精神,實與世界各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及我國憲法之促進國際經濟發展之意旨有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通體觀察,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字數雖有差別,惟均明顯標示中文「愛力根」三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時,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系列商品,而產生誤購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被上訴人因而不准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在圖樣設計概念、外觀上及讀音上比較,完全不同,消費者異時異地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分,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稱之「他人」,依同條第七款但書規定之相同法理,應不包括「被授權人」及「關係企業」,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之規定得適用於第十二款各節,為不可採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行為時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要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必要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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