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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原審原告)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所屬法律研究所蔡志方所長公然違反大學法,訂立對同等學力考生不平等之招生簡章;
於成大二度行文以上訴人甲○○並未讀大學為由,通知未予錄取後,故意教示上訴人甲○○訴願;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甲○○被迫依蔡所長指示提起第一次訴願,其稱:「打贏了就會多一個名額。」
等語;
同年九月十三日,蔡所長傳真課表教示上訴人甲○○先行申請法研所碩乙組就讀;
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蔡所長以無資力帶其子女看病為由,於其辦公室收受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金,並持成大教務長名義向上訴人甲○○索賄,及以成大校長名義向上訴人甲○○要二瓶酒;
同年十一月八日,蔡所長退款五萬元,蓋其屢次需索,嫌五萬元太少;
同年十一月十日,蔡所長因退款不甘心,違法自為評分會議主席,召集原審人員共同訂定「以無標準為標準之評分標準」,報復上訴人甲○○不再送錢;
其親自指揮陷害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差○.五分未予錄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剝奪上訴人甲○○之受教權(為人格權重要構成因素及內涵);
而蔡所長違背誠信原則,訛騙上訴人甲○○稱其請休假一星期迴避,並栽贓嫁禍予林東茂教授,製造上訴人甲○○與林老師對立,及暗中散布謠言,使老師、同學於校內不敢與上訴人甲○○多談話,企圖使上訴人甲○○無法就學;
又蔡所長於上訴人甲○○提起訴願後,撰狀矇騙成大校長蓋章行文,誤導教育部與行政院,致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上訴人甲○○之請求均予駁回;
嗣蔡所長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玩弄行政法上「行政契約」、「行政處分」及「觀念通知」等專業名詞,並抄襲不相干法條暨利用註冊組組長不懂法律,將訴願決定繕寫訴願確定,矇騙成大校長核章否准甲○○再修任何學分,經甲○○屢次陳情,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甲○○始無奈提起第三次訴願,詎成大以學術自由及學術專業為由不准司法介入審查;
又於審理中,法官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成大先准許甲○○修讀必修學分,待判決後另由成大依判決意旨處理,俾維上訴人甲○○權益等語,然蔡所長再度玩法矇騙校長、具狀攻擊法官訴外裁判,並堅持否准上訴人甲○○選讀學分。
上揭第三次訴願由教育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迄今成大仍未通知上訴人甲○○就學,並委任王承彬律師助陣,合力傷害上訴人甲○○,企圖完全毀滅上訴人甲○○。
依上說明,成大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剝奪上訴人甲○○受教權,也是基本人格權受侵害,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未合。
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改判等語。
貳、本件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即原審被告)主張:本件所爭議之五萬元為上訴人甲○○單方片面之行為,蔡所長並無明示或暗示之要求,嗣後亦由蔡所長單純之退還,故在客觀上蔡所長退錢時及其以前,與上訴人甲○○並無金錢爭執,揆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四五七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三一八號判例,蔡所長並無迴避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甲○○「自己主觀之判斷」認為評分不公,殊不得執為要求迴避之理由。
況蔡所長對於上訴人甲○○之送錢行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備,並進而提起刑事追訴,蔡所長在原審作證時曾請求原審調閱追訴上訴人甲○○之刑事訴訟案卷。
詎原審未予調取即率而判斷蔡所長與上訴人甲○○間有「金錢爭執」「退錢過晚」「時機不宜」「處置不當」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又,蔡所長以法定召集人身分所召開補評會議討論擬定書審標準,並無任何因「金錢爭執」而產生偏頗之跡象,書審委員依此標準補評出之成績已被原審法院判定「依形式觀察,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
且上訴人甲○○之書面成績之補評係廖大穎及蔡維音兩人所為,蔡所長未參與,亦未予任何干預或影響,此經廖、蔡兩人在原審證述明確。
是以,原審未積極認審查標準與上訴人甲○○之不錄取有無因果關係,並敍明其採證判斷之理由。
即遽謂蔡所長擔任補評會議違反程序正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之違法情形。
再者,若謂送錢之行為干擾程序正義,則得以主張程序有瑕疵致影響實質公正者,應為上訴人甲○○以外而受有不公平待遇之第三人。
本件程序正義之欠缺,肇因於上訴人甲○○之行為,上訴人甲○○即應容忍程序正義之欠缺,自亦不得要求蔡所長迴避。
準此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訴願中已主張蔡所長未迴避,從而認上訴人甲○○之主張有理由,不僅有悖事理,亦與法理有違,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部分廢棄等語。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暨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係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
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其組織亦應公平、公正,符合程序正義等解釋,係具有憲法位階之解釋,於本件亦有適用,自不以大學法或被上訴人舉辦八十八年度法研所碩士班招生考試有無審閱委員應行迴避之規定而有不同。
(二)、本件所爭議之五萬元究為蔡所長於辦公室收受,或上訴人甲○○強行自蔡所長自用小客車車窗空隙丟入之事實,雖雙方各執一詞,而有出入。
然上訴人甲○○及蔡所長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均於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甲○○未獲錄取後之爭議期間內,確有五萬元之金錢爭執,業經上訴人甲○○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紀錄、及蔡所長提出郵政匯票及信封等退款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
且上訴人甲○○提起訴願時即認蔡所長應予迴避,非如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辯稱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蔡所長應予迴避,亦有訴願書附卷足憑。
況縱如蔡所長所稱該五萬元為上訴人甲○○強行自其自用小客車車窗空隙丟入;
然蔡所長於事發當時理應儘速妥善處置,惟其並未即為處理,任令該款留存月餘。
依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法研所廖副教授大穎、蔡助理教授維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亦證述:「【法官問:蔡所長召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的會議(即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是於何時通知?】照所的往例都是一個星期前徵詢老師的同意,才召開,所以合理的推算應該是在十一月三、四日左右我就接獲通知。」
等語,堪認蔡所長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匯票寄還系爭五萬元前即知悉將於同年月十日將召開審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並為該會議之主席。
蔡所長於上開一個月餘期間內,並未妥為處理,延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即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前二日始以匯票寄還該五萬元,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為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主席,補評結果致上訴人甲○○差○.五分未經錄取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法研所碩乙組研究生,上訴人甲○○執以質疑,尚非無據。
揆諸首開解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法研所蔡所長與上訴人甲○○間既有前述之金錢爭執,於審查告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雖未任評分工作,然未予迴避,仍任主席,又以所長身分參與該法研所碩乙組同等學力考生書面審查標準之擬訂,隨即適用於上訴人甲○○之書面審查(此部分經蔡所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陳述無訛,並有系爭補評會議紀錄所載該法研所碩乙組同等學力考生書面審查標準附卷可參)。
依形式觀察,即可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召開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招生委員會據上開補評會議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教研招字第○一七號函檢附補評後成績單通知上訴人甲○○未獲錄取其碩士班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至,廖副教授大穎、蔡助理教授維音等二位委員就有關上訴人書面審查科目成績補評時,依形式觀察,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
然因蔡所長未迴避該次會議,且擔任主席,又以所長身分參與擬定該法研所碩乙組同等學力考生書面審查之標準,再由廖副教授大穎、蔡助理教授維音二位老師進行書面審查,其組織不符程序正義,自無再行斟酌彼等之評分是否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次按,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之一種,不屬於個人人格的基礎,及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殆為訴訟實務及學者所不爭;
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
是以,上訴人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十八條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賠償其受教權受剝奪而受損害之慰撫金四千六百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四九一號解釋及第三一九號解釋等意旨,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法研所蔡所長與上訴人甲○○間既有所謂五萬元之金錢爭執,於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未予迴避,仍以所長身分擔任主席,參與該法研所碩乙組同等學力考生書面審查標準之擬訂,並隨即由與會之二位老師進行書面審查,適用於上訴人甲○○之評分,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召開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的補評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招生委員會據上開補評會議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教研招字第○一七號函檢附補評後成績單通知上訴人甲○○未獲錄取其碩士班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上訴人甲○○執此指摘,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至上訴人甲○○以受教權受損害為由,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訴請國家賠償四千六百萬元部分,因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之一種,並不屬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甲○○遽予合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乃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甲○○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關於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之上訴部分。
(一)、按專業判斷作成者必須被信賴其係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其專業判斷始受尊重;
當其是否能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時,則不得謂其專業判斷的公正性仍不被動搖。
本件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持高考及格證書報考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即原審被告)八十八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乙組(下稱法研所碩乙組)之入學考試,該所錄取最低標準經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招生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核定為總平均六十一.七五分(含備取生);
而上訴人甲○○之考試成績分別為法律常識七十六分、英文十分、國文七十五分、書面審查十七分,平均總分為四十四.五○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乃未予錄取。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九三七八六號訴願決定,略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就上訴人甲○○之書面審查科目,僅評定其推薦函成績,至有關在校學業成績、操行成績及機關服務證明等項目均未予評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未針對具同等學力考生評定其書面審查之各項成績,難謂無判斷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補評上訴人甲○○書面審查科目之在校成績、操行成績及服務證明等三項成績,評定上訴人甲○○書面審查科目成績為八十四分,經加計其他三科應試成績後,平均總成績為六十一.二五分,仍未達錄取標準,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招生委員會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教研招字第○一七號函檢附補評後成績單,通知上訴人甲○○未獲錄取。
上訴人甲○○不服,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補評其書面審查成績時,原書面審查委員應予迴避等語,再次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略以:上訴人甲○○報考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八學年度法研所碩乙組,因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就上訴人甲○○書面審查科目,僅評定其推薦成績,有關在校學業成績、操行成績及機關服務證明等項目均未獲該校針對同等學力考生評定成績,前經該部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九三七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就有關上訴人甲○○書面審查科目成績召開補評會議,由該科分項原審委員,參酌教育部發布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大學部一般評分基準、部分同屆考生書面審查資料、上訴人甲○○所提書面審查資料、審閱委員之專業判斷,就上訴人甲○○之書面審查科目未評項目補評成績,其結果為:㈠在校成績三十二.八分(總分:八十二分乘以百分之四十)。
㈡操行成績十六.八(總分八十四分乘以百分之二十)。
㈢服務成績十七分(總分:八十五分乘以百分之二十)。
㈣推薦函十七分(原已評定在案)。
合計上揭書面審查科目總成績為八十四分,加計上訴人甲○○其他三科學科成績(即法律常識七十六分、英文十分、國文七十五分),總平均為六十一.二五分,仍未達該所最低錄取標準六十一.七五分(含備取生),乃通知其未獲錄取,並無不當;
至上訴人甲○○提及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原審閱委員補評成績,有違迴避制度乙節,經補評後書面審查成績總分為八十四分,居全體考生中第三高分,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評分結果有偏頗之虞;
況渠等原審委員與上訴人甲○○間亦無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等語,駁回其訴願。
上訴人甲○○猶未甘服,復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原審閱委員於補評書面審查成績時未迴避,顯屬不當,且書面審查成績之評分不公平,亦不合理等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召開審查上訴人甲○○書面科目成績之補評會議組成委員蔡志方所長其公正性立場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之情事,致補評會議之客觀及公正的立場被動搖,從而,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招生委員會據上開補評會議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八)教研招字第○一七號函檢附補評後成績單通知上訴人甲○○未獲錄取其碩士班之原處分,即難謂為適法等事項,已詳予以論述,原處分難予以維持,乃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涉及應考人受教權益之考試其評分首重公正性,考試評分固屬專業學術判斷,惟專業判斷作成者必須被信賴其係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其專業判斷始受尊重;
當其是否能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時,則不得謂其專業判斷的公正性仍不被動搖。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此部分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以受教權受損害為由,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訴請國家賠償四千六百萬元部分,因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之一種,並不屬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甲○○遽予合併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甲○○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此部分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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