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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美商.安和賽─布斯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捷克商‧布維斯布德偉國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本件關係人捷克商.布維斯布德偉國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Budejovicky Budvar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杯、紙杯、杯墊、杯墊架、盤、紙盤、塑膠盤、玻璃製容器、瓷製容器、陶製容器、瓦製容器、玻璃杯、啤酒杯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八○六○一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再審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惟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判定,係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條第七項,即明示市場調查報告亦得作為強力之佐證文件,而為其審查實務所採認。
若實際調查之結果顯示有相當比例之消費者事實上已陷於誤認,即應據此糾正再審被告認定非屬近似之誤失。
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審原告曾委託具有國際公信力之市場調查權威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公司,就本案系爭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啤酒商品為例,行公開抽樣訪查,依再審原告所呈在台、韓、港所做之市場調查報告,確認客觀上系爭商標已致三成以上之三地消費者混淆之事實。
詎原判決對此足以推翻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之客觀可信證物及其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未予斟酌,而仍憑其主觀臆測之結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重大瑕疵。
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以關於寓有商品說明意含之斯拉夫文字商標在中華民國亦應不准註冊之判決意旨,即應認文字商標可否准予註冊均應推究其所用文字之客觀本質,而非專以本地消費者之主觀上是否通曉該外文以為斷。
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另命再審被告將第八○六○一二號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台、韓、港所作之調查報告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於原審已有所主張,而原判決理由仍指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為原審所採。
況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係再審原告所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並非經再審被告或原審認可具公信力之機構所作,不論其公正性、客觀性,或係其調查之方法、結果是否適當、正確,皆有可議,自不足以據以做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根據。
另所舉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係有關公平交易法之糾紛之判決,與商標法無涉,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該漏未斟酌之證據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始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如該證物縱經斟酌,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此由該規定之文字內容可知。
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之訴,係以:系爭審定第八○六○一二號「Budejovicky Budvar 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udejovicky 與Budvar上下排列設計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六二二五號、第二六六○六四號、第二○五九五六號、第四九六六三四號、四九六四八四號等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外文BUD、BUD LIGHT或Budweiser 與長方形圖飾聯合組成,外觀明顯有別,讀音亦可區辨。
至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Budejovicky Budvar為捷克文,其英譯文即為BUDWEISER BUDVAR,而BUDVAR依捷克布拉格自治法院英語翻譯官Dr. 1ur.Vaclav Kral所簽立之宣誓書證明Var有蒸釀(即酒)之意,另依捷英字典、格烈斯哥大學字典及百科全書之資料可佐證BUDVAR即BUD及BOIL或BREW 之意,系爭商標予人有BUDWEISER及BUD釀酒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近似一節,姑不論其是否屬實,鑑於捷克文並非國人普遍熟悉之外國語文,國內一般消費者對捷克文意義普遍未知悉現況下,尚難對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產生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至所舉芬蘭赫爾辛基地方法院決定節本中、英譯文及日本異議決定書謄本,姑不論其案情是否與本案相同,以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各異,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論據。
又訴稱異議商標著名一節,究不得因而謂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論據。
查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中曾主張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公司,在台、韓、港所做之市場調查報告,確認客觀上系爭商標已致三成以上之三地消費者混淆之事實。
原判決對此證物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未予斟酌,固為事實,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係再審原告所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並非經再審被告或本院認可之機構所作,不論其公正性、客觀性皆有可議,已難遽採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根據。
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本院迭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公司在台調查報告,其取樣對象為在PUB 消費之特定消費者,並非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故該市場調查報告取樣已有不合。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杯、紙杯、杯墊、杯墊架、盤、紙盤、塑膠盤、玻璃製容器、瓷製容器、陶製容器、瓦製容器、玻璃杯、啤酒杯商品,並非指定適用於啤酒酒類之商品,如欲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造成購買者混淆情事,自應以系爭商標之一般購買者為對象,始能達到調查目的,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香港與韓國市場報告,卻以啤酒之消費者作為調查對象,自無從採為證據。
況香港、韓國與台灣雖均為東南亞國家,惟國情並非完全相同,該地區之市場調查報告亦難遽採為本案之證據。
次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條第七項,固規定市場調查報告得作為佐證文件,惟其所指之調查報告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無瑕疵之報告,始足當之,本案再審原告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既有上述之瑕疵,尚難適用上引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條第七項規定。
另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係有關公平交易法案件之判決,與商標法無涉,該判決亦僅認市場調查報告仍應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者,始可採為證據,其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尚有上述瑕疵而不可採,顯有不同,尚難援引。
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係關於寓有商品說明意涵之斯拉夫文字商標在中華民國亦應不准註冊之判決,與本件爭點係二者商標是否近似無涉,亦難遽以援引。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證據,縱經原判決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揆諸首引法意,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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