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44,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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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被告為興辦龍華國小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十八地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核准徵收,嗣因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辦理市地重劃,再審被告於辦竣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擬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遂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同意辦理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再審被告並據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計畫書及有關事項。
另再審原告位於重劃區內妨礙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則由再審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九七七號公告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並檢附補償清冊予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辦理領款手續,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自行配合搬遷。
再審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改良物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徵收,顯有違法等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按本件龍華國小參與土地重劃之業主全部總共八戶,至今全部均未繳回土地徵收補償款項,且已逾期限三年,已可確定重劃不成,應無徵收再審原告之地上改良物之必要,因此,土地重劃之公告無效。
另再審原告曾對市地重劃之處分提出異議,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未曾提出異議,顯有違誤。
再審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查估補償再審原告土地改良物,不僅未張貼徵收公告,亦未刊登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顯有違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亦與主文矛盾。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原為本市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分別於七十八年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徵收之法定程序。
嗣該預定地經區內私有土地面積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具申請校地減額使用及同意書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學校用地減額使用,經奉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在案。
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復在案。
又再審原告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清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七九七七號公告,同時刊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並另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自行配合搬遷,領取補償費。
惟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再審被告遂將補償費提存高雄地方法院,原處分與法核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略以:系爭市地重劃之處分,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如對之有所爭執,原應於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或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所定之三十日異議、訴願期間內提起異議、訴願,以求救濟,而依原處分卷所附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撤銷徵收改為土地重劃核定函後,僅對撤銷徵收部分提起訴願,對該市地重劃之處分則未提出異議、訴願,上訴人於逾期多年後,已不得再就市地重劃處分之適法性及如何負擔費用等事件提出爭執。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得代為拆除。
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因實施市地重劃,以系爭土地改良物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爰依前開規定通知上訴人,經核此並非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所為之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前述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之規定,將公告與通知併列,無非欲使所有權人得以知悉,並增加其可能,苟所有權人因公告或通知之一種方式知悉應行拆除土地改良物相關情事,縱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為另一種方式,亦不得指為有違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業已因被上訴人之通知而知悉應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情事,上訴人已不得再就有無公告再事爭執。
另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決,係就辦理市地重劃之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亦無關。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其論據。
經查再審原告固曾對市地重劃之處分提出異議,惟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號函復後,再審原告並未對該函復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故本案市地重劃之處分已確定在案。
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撤銷徵收改為土地重劃核定函後,僅對撤銷徵收部分提起訴願,對該市地重劃之處分則未提出異議、訴願,已不得再就市地重劃處分再行提出爭執乙節,雖所敘「未提出異議」乙詞有誤,惟就市地重劃處分已確定之認定,並無不合。
故再審意旨仍對市地重劃處分加以爭執,認該處分為無效,本件建築物已無徵收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次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因再審被告之通知而知悉應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情事,再審原告已不得再就有無公告再事爭執,再審意旨仍對原判決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
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
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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