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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祖恩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組長,因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由,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上訴人係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係遭人設計誣陷,況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於審酌時不僅未調取相關資料,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逕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不符程序正義。
次按,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有向采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利公司)負責人張榮興索賄乙事,係以張榮興與訪查站合作進行而錄下與被上訴人會談時之談話錄音帶為據,惟就此錄音帶內容觀之,均是張榮興主動提及支付一百萬元及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等事,被上訴人並未曾開口要求,縱令被上訴人於張榮興請託幫忙平息民眾抗爭時,未嚴詞予以拒絕,亦無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之聲譽。
故上訴人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前,即對被上訴人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自非適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案於處分時雖尚未刑事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係經嘉義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索賄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足認其違法失職行為明確,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顯示政府肅貪之決心並無不當。
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明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與該解釋意旨不符者,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易言之,上開法令尚未失效前仍屬有效,上訴人援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因涉案經調查站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均係被上訴人涉案經刑事調查、追訴之程序,非能以被上訴人有因案遭逮捕、羈押之事實,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涉案之犯行。
至各大媒體大幅報導,更屬聽聞證據,不足據為論斷被上訴人確有涉案犯行之證據。
上訴人非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以被上訴人被逮捕、羈押及報章報導之事實作為懲處被上訴人之論據,於法已屬未妥。
又被上訴人上揭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更足證明雖有因案經逮捕、羈押之事實,亦不能以此即論斷被上訴人確有涉案之犯行。
經調閱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歷審卷,其並未自承其收賄之事宜。
又被上訴人原係環保署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長,其職務為綜理該區隊行政組事宜暨指揮管理行政組織工作,並無處理焚化爐設立過程中民眾抗爭事件職權,被上訴人對此無職權可以干預,自無可資憑藉影響之機會,被上訴人顯無法利用職權及身分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雖張榮興請託被上訴人幫忙平息民眾抗爭,並提出金錢、利益之給付,被上訴人未予明確拒絕,且嗣後並不避嫌收受二百張采利公司股票,上訴人仍可依嗣後查明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詐欺或言行不檢,而違反考績法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因案遭逮捕、羈押及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即認被上訴人收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予以記二大過免職,於法尚未有洽。
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固不盡相同。
惟無論刑事案件或行政處分之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並應說明認定之理由,始足當之。
本案原處分於處分時,係以被上訴人涉及嘉義縣大林鎮排路焚化爐設廠案,以可代擺平民眾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羈押及報章報導,認被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作為懲處被上訴人之論據,但未敘明其處分所憑之具體證據。
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上訴人所指之應受懲處之事實,應依其涉案之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為憑。
依刑事卷內筆錄及證據,即張榮興與被上訴人會談時之談話錄音帶內容觀之,均是張榮興主動提及支付一百萬元及采利公司股票二百張等情事,被上訴人並未曾開口要求。
又被上訴人原係環保署專員,兼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行政組長,其職務為綜理該區隊行政組事宜暨指揮管理行政組織工作,並無處理焚化爐設立過程中民眾抗爭事件職權,被上訴人對此無職權可以干預,自無可資憑藉影響之機會,被上訴人顯無法利用職權及身分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且采利公司股票於本案案發時多筆交易價格,依該公司交易資料記載均為十元,被上訴人擬以二百萬元購買二十萬股該股票,尚屬有據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核與該案卷資料相符,原處分均未就此刑事卷內資料審酌,遽以被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而予以免職處分,尚嫌速斷。
再復審、復審決定加以維持,均尚有未合。
是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囑原處分機關重為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稱以二百萬元購買采利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每股十元之事實,是否可採;
又被上訴人是否以遠低於行情之市價購買該股票而實屬不法利益輸送;
及張榮興與被上訴人是否認為被上訴人之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專員身分有助平息民眾抗爭,始有此不法利益之授受等重要爭點,原判決均未釐清上開事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構成要件不同,顯見公務員僅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即已符合上開懲戒要件。
原判決誤認須被上訴人所圖利益與其職務機會或身分直接相關,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上訴人始能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等規定予以懲戒,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故原處分並無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案件內之資料不盡符合,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上訴人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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