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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申請更正坐落臺中縣梧棲鎮○○里○○路一四○號房屋(稅籍碼號0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遂以上訴人檢附之前開裁定及判決係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並非房屋產權爭執之訴訟,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三八九三五號函否准所請。
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惟未為保存登記,嗣雖先後出售予楊鄭彩秋及陳金治,然均未交付,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洪誌良亦未曾出資買受系爭房屋,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被上訴人向洪誌良課徵房屋稅,與法不合,自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始取得者為上訴人,嗣後陸續買賣移轉予楊鄭彩秋、洪誌良、陳金治,陳金治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買賣移轉該房屋予洪誌良,於同年月四日向梧棲鎮公所申報繳納契稅,被上訴人遂依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洪誌良。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
惟查上項判決係屬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非關房屋產權爭執。
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否准所請,尚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申請更正坐落臺中縣梧棲鎮○○里○○路一四○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該分處以前揭裁定及判決係屬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並非房屋產權爭執,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三八九三五號函否准所請。
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者為上訴人。
嗣輾轉買賣讓與楊鄭彩秋、洪誌良、陳金治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陳金治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買賣讓與該房屋予洪誌良,同年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申報繳納契稅,被上訴人依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洪誌良,有契稅申報書、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依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洪誌良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該院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讓與他人,嗣後再由上訴人之子女洪誌良、洪明宗買回,認上訴人已將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他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係洪誌良向洪明郎及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洪誌良敗訴確定,然依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且上訴人既已將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他人,已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法自有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以前揭裁定及判決非屬房屋產權爭執之訴訟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系爭房屋並未移轉予洪誌良占有使用,洪誌良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判決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查上訴人主張與洪誌良間有二件訴訟,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訴請洪誌良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洪誌良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二件訴訟均已判決確定,然判決結果卻互相矛盾,前案確認所有權存在認為洪誌良有按其出資買回之比例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案遷讓房屋則認為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考其互為矛盾之原因,係因前案僅以洪誌良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出資買受人,而未審酌洪誌良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而後案則依據楊鄭彩秋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雖先後出售,但均未曾交付,而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洪誌良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八判例意旨,足見房屋買賣契稅之申報及繳納,尚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已取得已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單憑契稅申報書之資料,逕自作為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依據。
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內部針對其所屬公務員之職運作所為職務規定之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既係行政之內部規定,其效力並不及於一般人民,並無事實上對外之效力。
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旨在揭示房屋稅之課稅主體,以利稅捐之稽徵。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違章建築亦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如稽徵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課稅主體可以辨明,即得據以發單徵收房屋稅。
原判決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者為上訴人。
嗣後輾轉買賣讓與楊鄭彩秋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再由陳金治買賣讓與洪誌良,並申報繳納契稅,被上訴人依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洪誌良,即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所檢附法院之裁定及判決係屬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並非房屋產權爭執,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自無違誤,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判例不當之違法。
次查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三七號判決係說明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
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係說明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決議所持法律見解及其他就系爭房屋產權爭議之攻擊方法,其目的無非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此部分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原判決未予論述上開攻擊方法之意見,尚與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不相當。
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就本件所涉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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