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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寬工作電壓唯讀記憶體控制構造」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審參加人沈文義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創作所申請的是一種「寬工作電壓唯讀記憶體構造」,其技術手段係藉由一電壓偵測電路偵測記憶體之電源電壓,以控制字元線降壓電路及位元線降壓電路分別對記憶體內的字元線及位元線進行降壓,其目的及功效係為使工作電壓能夠加寬,使記憶體能夠在不同的工作電壓下工作。
異議證據二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異議證據三為西元一九八四年十月公開之「A High Performance 1 Mbit EPROM 」論文摘頁影本資料。
按「偵測對象」乃本案主要爭點之一,系爭案所偵測的是供電電壓,指的是電源電壓,異議證據二所偵測的是其位元線上的過度電荷,並非電源電位,其說明書清楚地指明其目的及功效在於避免位元線被過分充電,使感測放大器能夠高速操作,從未提及能夠加寬工作電壓,二者所偵測的對象具有相當明顯的差異,被上訴人指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同樣能夠加寬工作電壓,乃是毫無根據且錯誤的推測;
異議證據三只是揭露一個感測放大器,並非電壓偵測電路,二者乃是不同的元件,無從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而被上訴人竟因為在異議證據三有個比較器,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載明電壓偵測電路可由比較器構成,便指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不准予專利,此種邏輯顯屬謬誤。
而且,被上訴人的審查顯然前後不一致,其在異議審定書中並沒有指出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之功效,也沒有將二者之功效加以比較,其審定理由顯然毫無事實根據。
另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引用的證據其公開日期必須是在系爭案申請之前。
然而,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其所為之審定顯然違法;
並且,異議證據二只是維持記憶體內部的感測放大器高速操作,並無法加寬記憶體之工作電壓,而系爭案則具有加寬記憶體之工作電壓的功效當然具有進步性,因此本案應准予專利。
其次,系爭案整體技術手段在偵測供電電壓、降壓處理及同時針對位元線及字元線之降壓等諸多方面不同於異議證據二;
再者,異議證據二非但功效上未能達成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而且技術手段上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有實質重大差異,確難以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構成任何具體教示作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絕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異議證據二中之感測放大器皆如系爭案,係運用於唯讀記憶體,其中異議證據二之目的亦為確保位元線電壓在正常值,以獲寬工作電壓之功效,上訴人所指皆不確實。
異議證據二之過度電荷偵測電路,其所測者為位元線之供電電壓,相對於系爭案之電壓偵測電路及位元線降壓電路等之籠統方塊圖,異議證據二完全可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
異議證據二中之過度電荷放電裝置相同於系爭案中之位元線降壓電路,且亦可在工作電壓過高時降壓而加寬工作電壓,異議證據二雖未提及字元線降壓,但該字元線之降壓技術完全相同,系爭案將相同之降壓技術亦運用於字元線,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再者,異議證據三中之感測放大器亦如系爭案係運用在唯讀記憶體,且其第六四八頁亦揭示含一參考電壓於比較器之運用。
可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異議證據二之過度電荷偵測電路,於超過一正常值時由一過度電荷放電裝置使電壓回復至正常值,亦如系爭案可使工作電壓加寬,故二者在技術手段與達成之功效皆相同。
又異議證據二中之過度電荷放電裝置相同於系爭案中之位元線降壓電路,且亦可在工作電壓過高時降壓而加寬工作電壓,異議證據二雖未提及字元線降壓,但該字元線之降壓技術完全相同,系爭案將相同之降壓技術亦運用於字元線,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案於電壓偵測電路以一參考工作電壓與供電電壓比較,全為文字上之敍述,其說明書中並無任何具體之電路構造,顯然亦自認該電路之本身為習知技術,且異議證據三中之感測放大器亦如系爭案係運用在唯讀記憶體,其第六四八頁亦揭示含一參考電壓於比較器之運用。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則僅指定其電壓偵測電路可由比較器構成。
又系爭案之字元線降壓之技術內容與該位元線之內容完全相同,故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及三在電壓偵測等於唯讀記憶體之運用技術領域上仍屬相同,系爭案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其次,異議證據二、三中之感測放大器皆如系爭案,係運用於唯讀記憶體,其中該證據二之目的亦為確保位元線電壓在正常值,以獲寬工作電壓之功效。
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係屬同一技術領域,且系爭案係利用降低位元線電壓而達成寬工作電壓之目的,異議證據二係直接偵測位元線電壓且直接降低位元線電壓,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未優於異議證據二之技術手段,尚無進步性可言。
而異議證據二未提及字元線降壓電路,僅能代表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卻無法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再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內已自承習知之記憶體均包含位元線及字元線,此並非系爭案之創作。
再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看出,系爭案之位元線降壓電路和字元線降壓電路係具有相同之結構。
且在大多數情形下,連接至位元線之控制電路和連接至字元線之控制電路僅設置位置不同,兩者仍具有相同或相似之結構,異議證據二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在接受異議證據二之教示後,自然會將異議證據二之位元線降壓電路亦同樣應用於字元線上。
系爭案之位元線降壓電路等同於異議證據二所教示之位元線降壓電路,而系爭案之字元線降壓電路只是複製異議證據二所教示之位元線降壓電路,且將該複製後之字元線降壓電路放置於眾所周知之字元線連接位置上,其自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接受異議證據二之教示後所能輕易解決之問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八頁之規定,系爭案即不具有進步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至有無違反該法條所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涉及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之位元線降壓電路等同於異議證據二所致教示之位元線降壓電路,而本件系爭案之字元線降壓電路只是複製異議證據二所教示之位元線降壓電路,且將該複製後之字元線降壓電路放置於眾所周知之字元線連接位置上,其自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接受異議證據二之教示後所能輕易解決之問題,本件系爭案即不具進步性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又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事實,既有再行詳予調查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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