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6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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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張培漢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參加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理站機車考照,於重型機車路考考試時,因未待雙閃黃燈標誌閃爍停止,即通過斑馬線,致被評定路考不及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十條等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雙閃黃燈須待黃燈熄滅後始能通行,故本件路考現場為此設計乃屬錯誤違法,應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認為在考場「自動化設定」乃是基於假設「雙閃黃燈時即代表有人在穿越」,但於考試前連「雙黃燈」都未提及,且解說亦是含糊不清;
又未於閃黃燈停止閃爍即通過斑馬線須扣之分數達三十二分,致此一項目未通過,路考即不及格,則行政裁量之職權過大。
另行人穿越道前之「雙閃黃燈」與平交道前之「雙閃紅燈」是完全不同的,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路考及格及免交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費用發予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理站之路考評分標準,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交通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交路(八十)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頒布,按現行汽、機車路考駕駛考驗,係於設有自動化扣分設備之道路駕駛模擬場中進行,自無如一般道路有人、車穿越之可能,是為達測驗應考人駕駛技能及對交通法規瞭解之目的,於考驗時設定一定之道路號誌狀況進行模擬測驗,而現行考驗場雙閃黃燈號誌燈交互閃光設定時間為五至二十秒,是因須考量行人穿越斑馬線的時間而設定。
又被上訴人亦要求考驗員於路考前須向應考人解說考驗方式、項目、扣分標準及應注意事項,並接受疑問解答與說明,俟無疑義後始可考驗,而上訴人當日對主考人之解說亦表示無疑問。
上訴人主張扣分處分無法規依據,實為「無效」,應予上訴人之路考通過及免除更正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交通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交路(八十)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頒布修訂「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扣分項目」;
而為執行交通部函頒之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項目之機車駕駛人路考考試,並因應現行汽、機車路考駕駛考驗,係於設有自動化扣分設備之道路駕駛模擬場中進行之實況,故被上訴人乃就路考進行方式訂立細節性之路考考試規則,此規則性質上為一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為其執行業務之需要,即明訂路考進行之流程及應遵守之程序,其是為使考試順利進行所訂定細節性、執行性之規定,核其內容並無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解釋之意旨。
另路考是為達測驗應考人駕駛技能及對交通法規瞭解之目的而設計,而路考考試規則更是為使路考順利進行所訂定細節性、執行性之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並不相同,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是否違反上位規範之情事。
尤其目前汽、機車路考駕駛考驗,係於設有自動化扣分設備之道路駕駛模擬場中進行,自無如一般道路上有人、車穿越之可能,是於考驗時為達測驗應考人對交通法規瞭解之目的,乃設定一定之道路號誌狀況進行模擬測驗,而現行考驗場雙閃黃燈號誌燈交互閃光並設定閃光時間為五至二十秒即停止,即是因考量行人穿越斑馬線的時間而設定,故考試規則規定考生須待雙閃黃燈號誌熄滅後,方能通過斑馬線,當為執行此項考驗項目所必要。
另本件路考所以應於斑馬線項目待雙閃黃燈閃爍停止始可通過,乃因路考之考試規則,核與道路之標誌、標線設置無涉,故上訴人執「雙閃黃燈」與「雙閃紅燈」之差異於本件路考之情形為爭執,顯有誤會。
參加路考當時,上訴人既未對證人顏浩平之說明當場表示疑問,且同時參加路考並由證人顏浩平作說明之應考人既有三位,其中一位已通過,另一位雖未通過,亦未爭執主考人員有說明不清情事,是證人顏浩平證稱其有向應考人說明考試規則,其中雙閃黃燈部分有表示要燈光不再閃才能走等語,即堪採取。
本件路考關於斑馬線雙閃黃燈部分之考試規則,既須黃燈停止閃爍始可通過,而此規則又已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應考時自應受此規則之規範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但透過平行之慣例,則可生對外之效力,惟不應涉及人民之權利;
因未待雙閃黃燈熄滅通行而扣分,並無任何國際慣例,且於考前未有書面發布,亦未明確說明,甚至在路考考場之扣分看板上亦無加註,故雙閃黃燈未熄滅而致扣分,難以成為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
而且,「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扣分項目」不應逾越母法之規定,並應由行政院以書面發布之,惟機車路考利用雙閃黃燈代表行人,須等其熄滅後才能通行,否則即扣三十二分,逾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即母法之反面解釋。
另外,考驗員於說明時只說:等閃燈停止後才可通行,並未明確指示何種燈號,考生只會想到法定的閃紅燈、雙閃紅燈,而不會想到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條所未規定之要等雙閃黃燈停止後才可通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理站適用之「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扣分項目」,係交通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頒布,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是則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有關行政規則應踐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
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逾期失效。」
準此上開行政規則得繼續適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訴人主張自動扣分難以成為行政規則而間接對外生效云云,尚有誤會。
次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足見斑馬線前之閃雙黃燈之警示目的,一為無行人穿越時,提醒減速慢行;
一為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等候。
本件路考測驗有關閃雙黃燈之狀況,設定為閃燈停止後才可通行行人穿越道,與上揭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有關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閃雙黃燈設置規定之意旨相符,尤無逾越母法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國際上並無任何慣例要求等閃黃燈熄滅後才可通行云云,係指一般道路有人車穿越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機車路考駕駛考驗,設定道路號誌狀況進行模擬測驗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行車慣例相互比擬。
又交通部頒布之「機車駕駛人術科考驗扣分項目」,其目的在於測驗應考人駕駛技能及對交通法規之瞭解,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以該扣分規定涉及人民權利,難以對外發生效力,尚非有據。
此外上訴人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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