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62,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德霖技術學院(原名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四海專校所聘之教師,與該校是否續聘之爭議,非屬單純之私權爭議,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聘任關係仍存在,此為民事訴訟之前提事實,須經由行政訴訟加以確定,是縱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惟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有效與否,民事法院並無審酌權,僅能暫停訴訟,靜待行政法院最後之判決,故訴願決定稱有關聘僱部分完全無管轄權云云,顯屬未當。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提起行政爭訟。
原審被告教育部顯將教師申訴制度與公務員申訴制度嚴重混淆,被上訴人教師之身分因教育部之決定處分而受剝奪,得提起行政訴訟。
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知悉」之規定,乃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另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有關法條解釋不能獨立於其他相關之條文解釋,須參酌相關之條文據以作成不矛盾之體系解釋,故解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之「知悉」規定,不得僅以字面意義為之,應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教育部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其上載稱被上訴人業經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四海專校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核發薪資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云云。
惟被上訴人未曾接獲四海工專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校於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就其重新認定之不續聘決議之新措施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接獲上開函文援引同意不續聘之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
惟被上訴人仍針對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依法於法定三十日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工專提起申訴,並要求提出上開不明內容之相關資料俾便進行申訴,惟未獲四海專校申評會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評議期間作成任何決定。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接獲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其上稱依據四海專教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號函所提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情事,教育部爰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依學校意見辦理云云。
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應有權益,乃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對該函所述不續聘之措施,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
被上訴人於提起上開二次申訴前,均未接獲四海專校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校於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附理由之書面通知。
且被上訴人於提起申訴時,仍未接獲教育部一再援引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迄提起第二次申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四海專校所具之書函中,始見到該號書函影本,該書函並未將被上訴人列文受文者,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收受該書函。
故訴願決定稱被上訴人自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副本,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提起申訴之三十日期間云云,尚待斟酌。
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提起申訴,四海專校亦未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定期間完成議決,致被上訴人無法據以提起再申訴,該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信函通知其於第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申訴評議書,被上訴人據此提出再申訴,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時效逾期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係不服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所示「教育部八十七年第十二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以『維持四海工商專科學校對被上訴人不續聘決定』」之處分,此乃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欲撤銷之標的。
決定被上訴人可否續聘之關鍵,非上訴人單一之決議可定,參照上訴人所稱,真正決定被上訴人續聘或不續聘,係教育部是否同意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之處分,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之措施,是本件關鍵在於教育部有無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其維持不續聘措施之處分。
上訴人強調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措施云云,惟此與本件無關,蓋當時教育部尚未確定是否維持其決定,且教育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成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又僅通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期提起申訴之問題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
教育部(即原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審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倘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有關教師申訴係專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認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教師權益,特別設計之救濟制度,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本質應屬行政救濟類型,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有別,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尚值商榷。
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規定,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立評議教師申訴事件之單位,教育部申評會係教育部依法所設內部單位之一,類似訴願會,非屬可單獨對外發文之行政機關,且該申評會未對被上訴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該申評會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殊有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之情事。
依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所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訴案件有「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有關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核准四海專校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措施,係使該不續聘措施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行為。
倘遭不續聘之教師不服該校不續聘措施,應自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校申訴機關提起申訴。
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業已知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核定其不續聘之措施。
故被上訴人欲針對教育部上開核准學校不續聘其為教師之措施提起申訴,依上開準則規定,應於知悉措施後三十日法定期限內即時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申訴,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教育部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報教育部核准之同時,並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對其不續聘之決定。
另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作成維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續聘之決定,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接獲並知悉教育部上開決定。
惟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臺(八七)技(三)字第八七一二七八三○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並同時副知被上訴人,內載「有關貴校教師乙○○及曾偉震不續聘案,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依貴校意見處理,惟貴校於本部核准本案前,仍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等語。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教育部以副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該函載明「貴校教師乙○○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函同意不續聘」。
又上訴人事後依教育部上開書函,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海人字第八九○○六三號函知被上訴人補發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及其定存利息,並載明係依據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辦理,被上訴人亦於當日收受所補發之款項,且其收據亦載明上訴人係發給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薪資。
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書函已明確載明「同意不續聘」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領取之薪資等,亦明確載明係補發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足認至少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教育部同意不續聘之決定。
至被上訴人主張未接獲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惟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書函既已明確表示「同意不續聘」,則被上訴人是否接獲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知悉教育部同意不續聘之決定。
當時上訴人接獲其申訴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回函表示「有關臺端不續聘案,如欲再申訴,其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之申評會,請向該會提起申訴」,並退還其申訴書。
姑不論上訴人上開處理是否妥適,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受理其申訴有所不當,損及其權益,則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上訴人或教育部提起申訴或再申訴,惟被上訴人未依法提起救濟。
被上訴人以事後接獲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為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上訴人提起申訴,經上訴人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訴願。
其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檢送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訴願。
惟不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上訴人提起申訴,抑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均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逾期提起申訴,所主張之實體部分(即教育部同意上訴人不續聘之決定是否有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可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所為之核准為單方行政行為,受處分人對之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謀求救濟。
至於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報請教育部(副知被上訴人)核准之函文,尚非教師是否續聘之最終有權決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處分損害其權利,經提出申訴(視同再申訴)及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乃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此,教育部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為當事人不適格乙節,顯不可採,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之措施(即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即主張被上訴人之申訴逾期云云,亦非有理。
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申訴、再申訴,按其性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因同屬行政救濟之一環,故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如有闕漏之處,尚非不得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補充。
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或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申訴)。
縱其聲明不服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書(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難謂無訴願(申訴)之合法提起。
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正本收受者為上訴人,副本收受者則為教育部所屬人事處,並未以被上訴人為函文收受者;
且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僅為存查處理,而未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被上訴人,此亦有再申訴案卷所附上訴人便簽條上「併存」字句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上開處分書之合法送達乙節,當屬可採。
矧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不斷以陳情書就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海人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斯時,教育部非不得即將系爭處分即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或將陳情書視為申訴之書面,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教育部不此之圖,逕謂被上訴人之申訴逾期,並非有理。
另教育部及上訴人致送被上訴人之其他函文正本或副本,並未有送達回執可稽,對此,教育部及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已自承在案。
是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之申訴書所述:「一、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文“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提出申訴。
二、本人迄今仍未收到四海工商專校依教育部“八十七年(被上訴人誤寫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同意不續聘”之通知。
故依前第一條提出申訴。
..」等語【查教育部以副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八)技(三)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一號函,係載以「..貴校教師乙○○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同意不續聘,貴校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核發洪師薪資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二、請確實依前函於一個月內辦理完竣報部,如逾期仍未完成,將依重大行政過失處分。」
等語,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一月補發被上訴人薪資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補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聘書,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尚未處理完妥】,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知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所為同意不續聘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時,並未逾越申訴三十日期間。
其後,四海專校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訴書,雖認其無管轄權,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九號函退還被上訴人,請其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誤以四海專校為申訴管轄機關,向之提出申訴固有錯誤,但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四海專校受理後,應移送於正確之申訴管轄機關,雖四海專校未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訴書移轉教育部管轄,惟此時應視同被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訴,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申訴逾期),之後被上訴人亦不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就不獲續聘乙事向教育部(副知監察院)為不服之表示,則此時教育部亦非不得以之視為申訴之書面,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教育部捨此不由,逕謂被上訴人之申訴逾期,要不足取。
況被上訴人迭向教育部、監察院提出陳情,並請求發給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七七八五九號書函答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另向四海專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嗣並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
又四海專校終於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海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九號函,將系爭處分書即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影本檢送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復再就系爭處分即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視同再申訴)。
綜觀以上,被上訴人就其未獲續聘乙事不斷提出陳情及申訴等情,則被上訴人自始已有不服之表示,尚不能謂被上訴人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
從而,教育部所屬申評會所為申訴決定(視同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逕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逾期為由,即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不無可議之處。
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
遂將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關於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訴願駁回部分、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部分均撤銷,由受理申訴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之提起訴願因逾期,其程序不合法云云,核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一八一九八號書函部分、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核與原判決主文記載內容相同。
上訴人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