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6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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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曾由羅濟川出席北誼興之聚會,然上訴人對於該分裝業者之各項聚會之決議並未曾表示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聚會係臨時通知羅濟川,並未經上訴人代表人鍾耀恭同意,故羅濟川係在會議進行中才臨時被邀出席。
而羅濟川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得上訴人授權,在會議中僅係其個人對該次會議決議無異義,但乃須轉告上訴人以決定之。
被上訴人之陳述紀錄竟謂羅濟川在該會議中表示同意,則該陳述紀錄記載羅濟川稱其出席會議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確為羅濟川所言,顯有疑義,事涉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偽,有請調取該次談話錄音錄影帶勘驗以明實情之必要,因此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紀錄遽上訴人已參與該聯合行為。
依北誼興等業者決議,除各業者應將運裝費用調高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元外,另須按每公斤繳交○.二元以為聯誼會之基金,惟上訴人既未依規繳交該每公斤○.二元之基金,且未配合調漲二元之運裝費用,而自己成本反應略為調漲○.七元至一.七元不等,此有上訴人開立予各往來客戶之發票影本可證。
況上訴人雖曾繳交五十萬元,惟事後因不贊同該聯誼會之決議,亦已聲明退出聯誼會,並取回該五十萬元,足證上訴人確無共同參與實施系爭聯合行為。
依被上訴人之處分書裁罰標準,其罰鍰金額之高低似以各分裝場之瓦斯日灌氣量為基準,對於灌氣量在五百公噸以下之業者如英能灌裝場、鴻利分裝場及旗美分裝場各處一百萬元罰鍰。
而對於灌氣量為五百公噸以上者如合上興公司、南成分裝所等分裝場則裁處四百萬元之罰鍰。
且此項罰鍰並不以各業者事後是否坦承犯行(如鴻利分裝場、旗美分裝場兩家均否認)及是否繳交基金(如前開業者均已繳基金,惟上訴人尚未繳納)為其裁罰輕重之標準。
本件業者參與同業聯誼會時,五百噸以下者應繳保證金五十萬元,五百噸以上者,應繳保證金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對五百噸以下繳交保證金五十萬元之業者,僅科以罰鍰一百萬元;
而對五百噸以上繳交保證金一百萬元之業者,始科以四百萬元之罰鍰。
上訴人之灌氣量為五百公噸以下,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屬營業規模較小者,且亦未配合調漲至二元之金額,更無繳交基金,甚至已退出該聯誼會,並無較同規模或規模較上訴人為大之鴻利、旗美等分裝場更為不當之惡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四百萬元罰鍰,明顯為差別待遇。
復未說明其裁罰何以較重之理由,顯亦有違公平及禁止過度原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科以如此不合理之高額罰鍰,令上訴人無以營生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實際負責分裝場之羅濟川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被上訴人處製作陳述紀錄,復佐以東儀公司陳述紀錄以及仕新公司陳述紀錄,足見高屏地區分裝業者間之聚會皆係由各事業負責人參加,上訴人則係由羅濟川代表出席。
上訴人訴稱未同意出席系爭會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復依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證稱系爭會議中高屏地區分裝業者業已達成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合意,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藉同業聚會形成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洵無違誤。
另有關上訴人質疑羅濟川陳述紀錄內容真實性乙事,按被上訴人製作陳述紀錄均須向陳述人朗讀或交陳述人閱覽,並經陳述人確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內容屬實後方才簽名,此觀陳述紀錄後羅濟川之親筆簽名可證,系爭陳述紀錄之真實性自無庸置疑。
又據本案被處分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九家業者中除鴻利分裝廠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隅、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卻於上開聚會後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此觀上訴人上開陳述紀錄中業已坦承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核算運裝價格為每公斤二元,該公司亦同意配合反映成本,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以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異動價格資料可證,足見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自四月起確有配合協議調漲至每公斤二元之情事,上訴人訴稱未配合調漲費用,顯非事實。
據上,本案在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為何一致調漲,且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已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況依上述,本案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此予以處分,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至上訴人稱事後退出聯誼會,以及取回基金費用五十萬元乙事,因屬上訴人事後配合系爭聯合行為之程度,尚與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能作為上訴人無參加系爭聯合行為之證據。
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卻透過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之售價一致,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扭曲市場機能之運作,更使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加重,而有將增加之成本轉嫁一般消費大眾之虞,是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已詳如前述。
嗣經考量上訴人配合從事限制競爭所獲取之違法利益已超過四百萬元罰鍰,上訴人非本案主導者,且上訴人之到會配合度尚不差等因素,爰裁處四百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業已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定之範圍,原處分並無上訴人訴稱違背公平信用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羅濟川係上訴人分裝場實際負責人,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製作之陳述紀錄陳述人基本資料職業欄記載可稽,參以羅濟川於被上訴人調查中,對於上訴人分裝場業務情況之熟稔,並供陳略以「高屏地區分裝場業者有多次聚會,這八次聚會,因本人不喜歡合上興與北誼興的請客,有三次聚會未出席(即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三次),我記得在今年三月三日的北誼興聚會,我於會議進行中才被邀出席」、「本公司規模較小,於五月中旬繳交五十萬元互助基金」、「我同意配合反映成本調高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我們都同意以穩定現有的客戶為優先」等情;
再參以東儀公司陳述紀錄「今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議室...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除本公司外,尚有信成羅濟川...出席)」以及仕新公司陳述紀錄「家父經常會帶我出席高屏分裝廠間的聚會...我記得各分裝場老闆都會出席,包括...信成羅先生...等人都會出席。」
足見高屏地區分裝業者間之聚會皆係由各事業負責人參加,自堪認羅濟川係代表上訴人出席,是上訴人所稱未同意羅濟川出席會議一節,系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上訴人雖稱其實際上未實施系爭聯合行為,惟查依羅濟川提出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所載,上訴人確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將部分客戶之運裝費依照上開共同協議聯合調高至每公斤二元之事實,有該客戶資料表附卷可參,並已依合議繳納互助基金五十萬元,足認其業已實施聯合行為。
至所稱已退出聯誼會,及已取回互助基金費用五十萬元一節,係屬事後行為,不影響於實施系爭聯合行為之成立。
次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五元至○.八元之間,參與聯合行為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平均每公斤調漲一.三五元,以上訴人每月灌氣數量約四八○噸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估算至八十九年底(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為處分)約六百萬元;
另審酌上訴人配合調查之程度等因素,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裁量權,處以四百萬元罰鍰,經核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既已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上訴人僅以提氣量計算即謂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乖離,忽略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間違法情節之不同,洵無可採。
遂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四百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訴外人羅濟川為上訴人經營之信成煤氣分裝場實際從事營運人,原審業已調查認定屬實。
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陳明:「原告雖曾由羅濟川出席北誼之聚會」等語。
是上訴人既曾委由其事業實際營運人出席該項聚會,則羅濟川在該項聚會與其他分裝同業所達之聯合行為協議,上訴人即應負其授權人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參與該聯合行為會議所指調漲運裝費二元之同意,係羅濟川個人意見,不得執為上訴人參與「共同調漲二元」之合意依據云云,即不足取。
又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為「事業」,訴外人羅濟川雖為上訴人經營之信成煤氣分裝場實際從事營運人,惟該分裝場既登記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則本件違法聯合行為,其應受處罰之對象,即應為上訴人經營之該分裝場。
至訴外人羅濟川實際從事該分裝場之營運,應屬其與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不得執為上訴人免責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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