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6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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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峰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機關適用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違法,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三、四、五之理由,有適用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被上訴人既不採三實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實商事)所開立之發票,復於另案所採納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原判決對此完全未有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三)、又就經驗法則而言,縱認三實商事僅代為報關出口,則所開立之發票、契約所規定之買賣價金,因尚有手續費、利潤之計入,必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是僅就上訴人申報之與三實商事之交易金額,顯然必然高於實際交易金額,是實際交易價格既顯較上訴人申報價格為低,被上訴人自無另行核估金額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三實商事僅代為報關,即認申報之交易價格不足採信,實際價格應另行核估,並核估較申報金額高出數倍之價額云云,顯與前開經驗法則有違。
(四)、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而未論,亦未就張本國雄有無陳述乙節詳加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定有違買賣契約之自由原則:惟查買賣契約既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縱其價格有高低差異,仍不影響其買賣契約有效之事實,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使然,則原判決認因原告申報之價格低於「合理價格」,即認其申報之價格不足採信,實際交易價格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核定云云,豈非認為所有交易價格應與「合理價格」相符始得採信,此外之申報價格若屬虛偽或代為報關者,則被上訴人對於所有申報案件,逕依「合理價格」核估即可,何需另計交易價格之申報程序?亦即,被上訴人此等主張,顯與民法買賣契約所規定之價格自主原則顯有相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經駐日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其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自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上訴人所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自無行為時關稅法(以下同)第十二條按申報價格核估之適用。
系爭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程度不一,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所稱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及第十二條之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除來貨中引擎部分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上訴人提出行政救濟後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其餘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適用,爰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駐日代表提供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往我國之合理價格(按重量計價)核定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次查上訴人提出證物一所稱「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價格資料表」及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均非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所稱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之三之適用,上訴人上訴理由,顯係不諳關稅法所致。
另據進口業者稱:此類舊品買賣規格混雜,於進口報關時,如逐一詳列廠牌、規格、型號,實務上窒礙難行,因此進口舊車零組件之多數業者均贊同被上訴人對於進口舊車零組件以重量核定完稅價格之便民作業方式,故對於部分來貨未申報廠牌、規格、型號者,依駐日代表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往我國堪用舊引擎、舊機械及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核估,已行之多年,一般進口業者均能接受。
且為慎重計,本總局每年均函駐日代表處經濟組,請其複核或更新日本地區輸往我國合理價格供參考,海關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已極慎重。
至於上訴人所訴貨物從日本國輸出,已經日本國海關核定其價格,並無改估之情形乙節,查我國與日本並無邦交,亦無互相提供出口貨物價格之互惠協定,向日本海關查證有其事實困難,況因本案情況特殊(即出口商非實際交易賣方)該出口申報價格縱經日本海關查證屬實,亦非真正交易價格,上訴人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二)、查上訴人指陳係指另案(進口報單第BE/九○/W四六六/一○二八號,調查報告號碼第九○─二一○○○號),其供應商同為三實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實商事)前經駐日代表查證結果,並非為真正交易之賣方,僅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
駐日代表曾多次請該發票簽發人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惟均經渠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交易文件遺失而予婉拒,則三實商事是否為真正交易之賣方自有可議之處,原申報價格自不得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惟該案經被上訴人審慎查證後,來貨有申報廠牌、規格、型號之部分,其所申報價格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核計之完稅價格相較並未偏低;
其餘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之部分,其所申報價格與被上訴人駐日代表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往我國之合理價格相較亦無偏低,乃按原申報單價(舊汽車零件除引擎外,以重量折算每噸達日幣二十五萬)核估在案。
與認定三實商事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無關,上訴人顯有誤解。
又查自日本進口堪用舊汽車引擎及零件有固定行情可循,類似貨物近五年駐日代表處查得輸往我國之行情均為進口該類似貨物之進口商所接受。
系案爭執重點乃在上訴人進口該貨物其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所致。
至於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固主張以駐日代表之調查報告,三實商事負責人曾自承僅代為報關出口,上訴人補陳三實商事負責人張本國雄之書面意見,並否認曾向駐日代表有此等表示乙節,據被上訴人前駐日代表周秘書陳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邀請本案發票簽發人張本國雄至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協談說明時,該處經濟組高組長榮周亦在座,周秘書曾當面提及張本國雄前於蔡醫師介紹認識時述及,渠僅代理峰寬企業有限公司貨物報關出口,從中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日圓手續費,張本國雄於協談中當場回應因與蔡醫師相熟才將實話說出。
張本國雄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臺總局驗字第八九一○五五二八、八九一○七二二三號函函復在案。
(三)、被上訴人為慎重計曾兩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並非真正交易之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
上訴人指陳其申報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惟與被上訴人查得一般業者均能接受之日本地區輸往我國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甚多,國外供應商自有義務提供上訴人原申報價格確為交易價格之佐證資料供駐日代表處查證,然其卻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文件遺失而婉拒提供,上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系爭來貨報關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賣方所簽發,而該發票所載價格較被上訴人查得合理價格偏低甚多,上訴人復無法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復因同類貨品進口者眾,查價所得資訊日增,此類中古舟車零組件業者交易方式雷同(即進口發票簽發人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代辦報關出口之業者),上訴人所提供發票等文件之簽發者既非實際賣方,逕予採信認定,恐欠周延且有核價不公爭議,被上訴人驗估處乃請上訴人提供實際賣方資料俾憑進一步查證,惟上訴人卻稱其發票所列出口商即為實際賣方,案經駐日代表查證並非事實,其申報價格自無法採信為交易價格。
(五)、綜上,上訴人所持理由殊無可採,高雄關稅局原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一批,高雄關稅局依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部分貨品之完稅價格應改估,該局乃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稅款,上訴人不服,主張渠自日本進口系爭貨品,係自國外採購換下來的,價格較一般行情來得低廉,原申報之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有日本輸出申告書及付款銀行結匯水單等文件以供証明,又系爭貨品經按原申報價格之數倍予以核估,上訴人無法接受云云,聲明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評定略以:本案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SANMI SHOJI CO., LTD. (下稱三實商事)經總局驗估處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非真正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則本案報關檢附之發票,應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故海關無法審查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全部價款,以及有無發生應加計之費用,則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另查系爭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情形程度不一,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除來貨中引擎部分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已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數量(個)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未申報規格、型號者,因其國內發票均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且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駐日代表處提供其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等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進口報單、進口發票、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查復價格函、上訴人聲明異議書、被上訴人驗估處複查結果通知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關評臺第八九一○三四號評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1.本件上訴人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首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証結果,駐日代表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復:「本案經訪日本輸出商負責人張本國雄係臺籍歸化日本人,稱渠係引導進口人看貨,若成交即收受佣金,並代報關出口,至於本案來貨係向那家購買,因搬家遺失,無法提供。」
等語,被上訴人驗估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傳真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証,駐日代表處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答復:「就查証過程二度傳真,並多次電話催請提供有關交易文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上揭文件,而日本輸出商三實商事僅是居間仲介買賣,從中按交易金額收取佣金,非真正輸出商,並代為辦理以該公司名義出口之通關手續而已,從而堅決不告知本案來貨之供應商,並稱渠因搬家,購買對手文件遺失,然按常理,即使文件遺失,焉有電話及地址均不知曉之理。」
等語,有上開簽復函及傳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查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復函,係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茲上訴人否認有該兩復函之存在,並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上開復函並非真正,所訴被上訴人違法認定三實商事為非實際出賣人云云,即無可採。
2.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其有加計費用應予計入。
如上所述,本件三實商事既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則本件報關檢附之發票,即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且其所載之價格亦較被上訴人查得之日本地區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偏低甚多,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驗三㈠字第八七一○一六七一號函所附「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價格資料表」在卷可稽,準此,關稅總局驗估處對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存疑,要非無據;
且駐日代表處曾多次請發票簽發人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惟渠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交易文件遺失而予婉拒,故其發票所報之價格是否為系爭來貨真正交易價格,殊值存疑,上訴人雖提供「三實商事登記營業事項」證明其有經營貨品之銷售、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要無法否定該三實商事於本案僅為佣金收受者及代為報關者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發票係真正交易價格一節,應無足採。
3.復因同類貨品進口者眾,查價所得資訊日增,此類中古舟車零組件業者交易方式雷同(即進口發票簽發人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代辦報關出口之業者),上訴人所提供發票等文件之簽發者既非實際賣方,倘逕予採信認定,恐欠周延且有核價不公之爭議,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提供實際賣方資料俾憑查證,惟上訴人卻稱其發票所列出口商為實際賣方,案經駐日代表查證並非事實,其申報價格自無法採據為交易價格。
又據被上訴人前駐日代表處周秘書陳述,本(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案發票簽發人張本國雄應邀至該處協談時,該處經濟組高組長榮周亦在座,周秘書曾提及張本君前於介紹周秘書與蔡醫師認識時曾稱渠僅代表峰寬企業有限公司貨物報關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日圓手續費乙事,張本君於協談中當場回應因與蔡醫師相熟,方吐實等語,有周欽明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証人周欽明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一案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証稱:「經由我的前手,介紹認識張本國雄及本案訴訟代理人黃明東,黃明東到日本時就由張本國雄帶他去看貨,成交時就辦理出口,這些當時我就知道,大家都屬於僑界人士,所以聚會時常會碰到,張本國雄與旅日之蔡醫師都提過這事情。」
等語,足証本件三實商事僅係引導上訴人看貨及代為辦理報關,並非真正交易之賣方,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故意抹黑事實云云,應非實情。
4.上訴人所稱之兩件案例,均經駐日代表處向日本輸出商查証原始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結匯計算書所列載金額與進口人申報金額暨外匯匯出款相符,該處當時因無其他資料憑以否定,始據以認定其申報價格即為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交易價格,然系爭來貨報關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交易賣方所簽發,且該發票所載價格較該處查得合理價格偏低,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估定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據以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實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六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乙批(報單第BE\八八\ X三四九\○○○三號)。
經高雄關稅局按「先核後放」方式,先予押款放行。
嗣據被上訴人驗估處查核結果,部分貨品之完稅價格應改估,高雄關稅局乃據以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稅款,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驗估處複查結果,除改估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項及第四十至四十三項完稅價格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評定異議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三實商事並非本件交易之真正賣方,系爭來貨報關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賣方之三實商事所簽發,且該發票所載價格較該處查得合理價格偏低,尚難認該發票所記載之價格為真實,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以及本件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乃認定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估定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據以課徵關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度另案由日商三實商事進口報關之貨物,既與本件系爭來貨不同批,且經查無申報進口價格偏低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採信,係具體個案之查核,尚難據之謂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之前任代表人鍾火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有訴訟代理人廖子光、董台基及賈金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原審法院於原判決宣判後,另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再變更為乙○○,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併此敍明。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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