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7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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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彰化市○○路十五巷一號之四建築物全部都是違章建築,上訴人與郭羅秋月是經由法院和解而各取得部分建築物使用權,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未喪失建築物共有權,上訴人自有居住及使用之權利,況郭羅秋月並未按址居住,系爭房屋自九十年間上訴人與郭羅秋月民事訴訟時即被斷水,至於用電目前亦僅繳納基本電費,被上訴人逕行將上訴人戶籍遷出,其刻意差別待遇,違法濫權相當明確。
系爭房屋附近羊圈前面空地目前仍由上訴人種植果樹及蔬菜,且羊圈內有放置上訴人之床鋪、炊煮等設備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上訴人各項文件均能按彰化市○○里○○路十五巷一之四號送達並簽收,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
上訴人因工作暫住培元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休息室,依規定是應辦理流動戶口登記,而非將戶籍遷移,被上訴人竟以白天在上班地點找到上訴人為由,並未給予說明機會逕將上訴人住址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立法意旨,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引行政程序法第一○三條第五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並不妥適。
況上訴人係臨時受雇於培元汽車駕駛訓練班,訓練班地址上訴人無法久住,被上訴人未經該訓練班同意,逕將上訴人戶籍遷入該訓練班,被上訴人專斷作為明顯違反民法二十條及有關戶籍登記作業規定甚明。
上訴人設籍登記後,因與岳玲玲等人發生國有土地承租爭議,目前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審理中,因判決結果與本案戶籍登記事項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以行政命令妄加解釋,不依法行政。
綜上,被上訴人逕行變更戶籍登記之作為明顯濫權違法,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受理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係基於上訴人主張並經警勤區查實後辦理,惟上訴人雖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搬離該址,並居住於本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後,卻不依「居住事實」及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應為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甚經房屋所有權人檢具申請書指陳上訴人為幽靈人口,復經二次複查,上訴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居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開立戶籍登記(住址變更登記)催告書,送達上訴人親自簽收,催告依限辦理,以正確戶籍登記。
上訴人不為應為之戶籍登記事項,卻以自九十年度起即發生之承租國有土地爭議涉訟事件為由,爰引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提起訴願,指陳被上訴人不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辦理依法催告事項,必須撤銷原處分;
惟戶籍法第四條有關戶籍登記項目,並無「申請租用國有土地登記」一項。
至上訴人堅稱願意居住羊圈,被上訴人未便置喙,然經現場勘查該羊圈並無水、電,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門牌編釘之申請,且門牌號碼不得重複,上訴人於訴訟和解遷讓房屋搬離本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之四事實發生後,卻聲稱仍居住及使用該房屋門牌,顯強詞奪理。
郭羅秋月申請住址變更本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之四之戶籍登記事項,被上訴人業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於二日內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通報八卦山派出所,惟迄未接獲勤區佐警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暨第四點規定填具通報有關系爭房屋現住狀況與戶籍登記不符者之戶口查察通報單。
另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民戶字第○九一○一三一六三五○號函查郭羅秋月被檢舉未按址居住情事,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八卦山派出所警勤區佐警實地訪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會查結果,另案函復彰化縣政府,至於檢舉人為何,被上訴人自是不知,上訴人既自稱係檢舉人,對該案有任何疑義,應向受理檢舉機關洽詢方為正途,無庸藉此誣稱被上訴人刻意差別待遇、違法濫權。
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彰院松執夏九十一執字第一○○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民事聲請免執行狀載,與被上訴人於二次會同實地訪查中,上訴人所坦承之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與郭羅秋月間就房屋遷讓爭議成立和解,即搬至本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居住事實尚符,然上訴人卻另於訴狀中言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搬離,前後說辭反覆不一。
綜觀本案,不論是依上訴人主張確有居住事實申請查實辦理住址變更至彰化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之四,或經人檢舉未按戶籍地址居住,於二次查證屬實,再據以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上訴人辦理戶籍住址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除皆依據戶籍法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外,亦均經上訴人自承上列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羅秋月以房屋從未出租或同意他人遷入設籍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經被上訴人多次訪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羅秋月就遷讓房屋訴訟和解,遷讓房屋後,居於彰化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培元汽車教練場內,上訴人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事實確鑿,乃逕予催告限期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若逾期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之處分,是則,上開催告書之處分所生之效力,為上訴人未依該催告而辦理住址變更之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得據以逕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依限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乃依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將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為彰化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登記催告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彰市戶字第○九一○○○四一三○-○通知書附卷可稽。
亦即該催告書業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處分,顯無實益,乃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為撤銷原催告書處分之聲明,已有未合。
又查,被上訴人接獲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檢舉,以房屋從未出租或同意他人遷入設籍為由,質疑上訴人為幽靈人口,為釐清事實,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彰市戶字第○九一○○○二七五九○號函,向彰化警察分局暨彰化警察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查詢該會辦單查實過程及上訴人現住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八卦山派出所警勤區佐警實地訪查,據訪查報告指出,上訴人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與郭羅秋月就遷讓房屋訴訟和解,遷讓房屋予郭羅秋月後,即居住於本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培元汽車教練場內﹔復於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由卦山里十四鄰鄰長夫人陪同,再次前往實地複查,上訴人仍未於戶籍地址居住,另至本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查訪,上訴人再次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與郭羅秋月就遷讓房屋訴訟和解,遷讓房屋後,即居住於培元汽車教練場教練休息室,該休息室除具有電力外,周遭並有衛生設備供使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辦(查)單、相片及被上訴人之勘查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其經過,實已盡調查之責,而就調查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確已未住居於該處,乃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為催告上訴人限期辦理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自無不合。
上訴人稱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羅秋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和解,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遵照法院和解內容搬到系爭房屋外圍之九十四平方公尺羊圈居住,雖應培元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邀,在該訓練班煮飯及協助看管車輛,惟系爭房屋羊圈前面空地目前仍由上訴人種植果樹及蔬菜,每天仍需撥空回家整理,且羊圈內有上訴人放置之床鋪、蚊帳、棉被、傢俱、炊煮等設備,居住事實相當明確云云。
查按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暨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等規定,房屋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其附屬之倉庫、牛舍等不另予以編釘,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准予辦理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乃因上訴人確有居住於系爭門牌房屋之事實,今既已搬離系爭地址,自應依法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而不得以居於羊圈為由,主張可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及住址,且查上訴人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搬至系爭房屋外圍之羊圈居住,並放置有床鋪、蚊帳、棉被、傢俱、炊煮等設備,惟觀諸卷內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於所稱羊圈拍攝之照片,現場並未圍起可供遮風避雨,亦無上訴人所稱放置之蚊帳、棉被、傢俱、炊煮等設備,四周雜亂,內外並無供人居住之跡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拍得之照片中,始見羊圈內部搭有蚊帳一只,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則稱有居住事實云云,無足採信。
上訴人另稱依戶籍法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撒銷或註銷之登記。
上訴人設籍登記後,因與訴外人岳玲玲等人發生國有土地承租爭議,目前正由法院審理中,因判決結果與本案戶籍登記事項息息相關,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住址更為訴訟文件應受送達之認定標準,法律既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爰引請求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變更登記自當有據,足見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相當明顯﹔又被上訴人以白天在上班地點找到上訴人為由,並未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逕將上訴人住址變更,已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條之規定﹔且在彰化市內未按址居住之情形,比比皆有,郭羅秋月並未按址居住,被上訴人竟稱未接獲任何有關郭羅秋月未按址居住檢舉,未及得知其實際居住狀況,如何憑空辦理?惟上訴人已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至今已逾一個月仍未見彰化縣政府或被上訴人任何答復,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明顯差別待遇等詞。
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案外人郭羅秋月,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有上訴人與郭羅秋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之遷讓房屋和解書堪資認定,上訴人因遷讓房屋而居住別處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法催告,即有所本,至上訴人所稱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指因登記涉訟,方須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為申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國有土地尚由國有財產局重新審查及法院訴訟中,因該訴訟係為無權占有土地案件,核非本條所稱因登記所發生之訴訟,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上訴人係根據實地訪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並未有居住之事實,而予催告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業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事實已屬客觀明確,且上訴人於查報或催告期間亦無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於為催告之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遷離該住所未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為催告處分,已詳如前述,則郭羅秋月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否准予設籍在此,要屬另案問題,核與本件處分無涉,又上訴人所為已屬不法,則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作為權利之主張,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明顯差別待遇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居住於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彰化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乃據此事實作成限期申請住址變更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變更登記之催告及變更住址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依據內政部修正之遷入單獨戶提證規定,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場所者,應提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本案培元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自始不同意上訴人戶籍遷入該班址內,除曾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外,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將異議書呈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就被上訴人逕行將上訴人戶籍遷入該班址內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加以審理,原判決竟於判決書內未加論駁,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部都是違章建築,上訴人與郭羅秋月是經由法院和解而各取得部分建築物使用權,上訴人並未喪失建築物共有權,上訴人自有居住及使用之權利,惟原審法院未予審理,又未於判決書內論駁,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依該和解書,上訴人保有九十四平方公尺建築物及地上建物之共有權已毫無疑慮,上訴人將所有家具放置於因和解取得建物內,怎能謂遷移,再者原判決均按彰化市○○路十五巷一之四號寄送訴訟文書,足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仍有居住原址,卻又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認定,原判決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設籍在先,且郭羅秋月並未按址實際居住,被上訴人徇私逕將上訴人戶籍逕行遷出,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法院竟於判決理由中稱郭羅秋月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否准予設籍於此,要屬另案問題,核與本案無關,原審不依法判決至明。
上訴人係依據法院和解筆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派出所警員見證下遷讓出部分建築物,但並未搬離原址,再因羊圈需整修,是將床鋪、家具及炊煮用具暫放前面空地,並以塑膠布覆蓋,待整理後再行搬入,故卷內所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拍攝照片與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拍攝照片不同,上訴人意定久住於羊圈且放置床鋪、家具及炊煮用具,依民法第二十條有居住事實,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顯違反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漏未斟酌上訴人居住事實,屬違法判決。
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然查「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憑經建築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
建築物增、改建,申請人應提憑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增、改建之證明文件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
亦分別為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和解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現住於系爭房屋,欲由原設籍之彰化市○○里○○鄰○○路十五巷二號遷入系爭房屋,惟因上訴人無法提憑任何房屋證明文件,爰申請被上訴人派員查明居住事實,俾憑辦理遷入登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八卦山派出所二月二十三日複查會辦單,准予辦理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
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羅秋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住址變更為系爭房屋地址時,發現上訴人設籍於同一門牌,乃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四月三十日派員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及現在居住地勘查,發現上訴人確未居住該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彰化市○○里○○鄰○○路十五巷一號(培元汽車駕駛訓練班),被上訴人乃據此事實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如無正當理由,並將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下罰鍰。
嗣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被上訴人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彰化市○○里○○路十五巷一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彰市戶字第○九一○○○四一三○─○號函告知上訴人(並未處分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羅秋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和解,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遵照法院和解內容搬到系爭房屋外圍之九十四平方公尺羊圈居住,雖應培元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邀,在該訓練班煮飯及協助看管車輛,惟系爭房屋羊圈前面空地目前仍由上訴人種植果樹及蔬菜,每天仍需撥空回家整理,且羊圈內有上訴人放置之床鋪、蚊帳、棉被、傢俱、炊煮等設備,居住事實相當明確;
郭羅秋月並未按址居住,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明顯差別待遇;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撒銷或註銷之登記。
上訴人設籍登記後,因與訴外人岳玲玲等人發生國有土地承租爭議,目前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審理中,因判決結果與本案戶籍登記事項息息相關,依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書在卷可按。
另原判決併敘明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原處分並尚未處罰上訴人新台幣六百元罰鍰,經兩造陳明在卷,即無罰鍰之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訴請撤銷,顯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駁回,則與前開行為時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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