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7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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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三一五─四、三一五─五、三一五─六、三一五─二一及海山頭石龜小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一一、一六一─一二、一六一─一○二、一六一─一一三、一六一─一一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係依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由農業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
嗣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市轄)工程用地,需用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四八之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及其改良物,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七○五號函准予徵收。
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四三○八八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期限內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二八一四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發放補償費,惟上訴人未前往領取。
上訴人乃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上訴人仍不服查處結果,經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決議由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調查估計地價,再提交前委員會進行第二次復議,經評議通過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地價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函公告更正在案,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八、○○○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五○○元,並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四一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領取更正後補償費差額。
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徵收公告,以及上訴人提起異議後被上訴人相關查處決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經被上訴人予以變更而不復存在,屬於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
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提起訴願逾五個月不為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處分與撤銷徵收補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先行審結,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茲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工都字第六八○○三號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計畫中捷運新莊線輔大站捷十五用地之位置上,雖編為農業區,但為建地,作為商業使用已有四十年餘,目前為連排商店。
新莊都市計畫亦將之「規劃」為「商業區」,本區於三十年前至今土地就以商業區價格做為成交市價。
上訴人以二十萬元不等的價格購置本區土地店面,因一直未變更為商業區,至今仍編定為農業區,而今被上訴人明知都市計畫已「規劃」本區土地為商業區,卻未先變更土地使用後依法定程序公告即行徵收,漠視本區土地實際已成為供商業使用之事實,而以最便宜的農業區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計算徵收,使上訴人蒙受損害,且較捷運新莊線各站徵收地價相差懸殊,又相較於同輔大站捷十三用地每平方公尺六萬餘元及相鄰土地每平方公尺九萬餘元亦顯不相當,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發布之泰山東側市地重劃區土地標售價,其商業區每平方公尺都在十二萬至十三萬之間,上訴人之土地實質上早已屬商業區,土地區域更勝於泰山五股,竟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徵收,其相當性何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工都字第六八○○三號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計畫書,係援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業已失效之原都市計畫案為依據,故該變更用地案已「無適法性」,即已失效。
捷運工程局欲取得輔大站用地,因已無法源依據,如非再經其他程序,辨理公布實施之法定程序,則不具有公法上徵收之資格,僅得依私權之買賣行為,經雙方合意後,以市價購取系爭土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解釋意旨,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本案系爭農地於都市計畫中已規劃為商業區、台北市捷運局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地時,依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有違背,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本案補償應以變更為商業區後之價格,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發布之泰山東側市地重劃區○○段商業區之標售底價為參考標準。
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加計四成,請求補償上訴人丁○○:九、三六七、六八○元;
上訴人甲○○:一一、○二○、八○○元;
上訴人乙○○:三、八五七、二八○元;
上訴人丙○○:三、八五七、二八○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係坐落新莊市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因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需使用上訴人等所有土地規劃設置新莊縣輔大站之出入口,即於八十七年間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又該計畫案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被上訴人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工都字第六八○○三四號函自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發布實施在案。
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都市計畫既經發布實施即生效力,並無法定有效期限之規定,故上訴人等所稱原都市計畫案其法定有效期限屆滿後依法應無效等情事,應屬上訴人不諳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誤解。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經劃屬新莊市第一三○地價區段,亦即新莊塭仔圳市地重劃範圍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主要計畫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開發方式以市地重劃辦理,細部計畫尚於辦理中,新莊市第一三○地價區段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七、○○○元,當期係以農業區查估,其地價已較鄰近農業區高,八十七年變更都市計畫,為反應都市計畫變更,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八、○○○元,惟因本區都市計畫變更需俟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始得以變更後之分區來使用,加上受經濟景氣低迷、細部計畫未完成,重劃日期不確定之影響,更正前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維持每平方公尺二八、○○○元。
後系爭土地因前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為捷運用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惟該用地因未毗鄰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故無須重行劃分區段及計算地價。
系爭土地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因同為用地其他業主楊坤錦等人認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本案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業主仍不服查處,經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復議,因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劃分區段時,未審慎考量臨街與否對地價之影響,乃決議請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塭仔圳重劃區區之劃分,參酌交通區位、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重新劃分地價區段,並考量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訂定區段地價。
本案經新莊地所重新檢討,雖部分零星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然因非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集中建築用地,且目前公告現值訂定方式係查訂區段地價非為宗地估價,故不對該零星建地另劃分區段及做地價之查估,乃依評議會決議重新劃分區段及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情形重新查估地價後,再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復議,經評議通過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並報內政部同意備查,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地價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函公告更正在案,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二八、○○○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五○○元,並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四一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更正後補償費差額。
系爭土地經重新劃分區段後,位於一般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屬一般路線價部份以一般路線價給價,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五○○元,而同用地之裡地部分以毗鄰非保留地裡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則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七五○元,是以本案地價之訂定已充分考量民眾之權益,以更正後之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而上訴人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併請求給付金額乙節,查上述規定准予併提給付訴訟,係以撤銷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為之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矛盾,蓋若原處分撤銷,即無徵收之發生,補償費發給亦不存在,是應無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當事人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
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並未就配售土地訂定行政契約,固無疑問,惟兩造間是否具有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則值得探究。
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一一○號解釋意旨,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人民對政府並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僅能對補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從而上訴人依據徵收補償之法理,請求徵收補償,自無依據。
因此,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特定數額之補償費,且上訴人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已肯認徵收係屬特別犧牲之公法上原因,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肯認徵收係屬損失補償之原因之一,而損失補償均賦予相對人請求補償費之權利,雖徵收並無相類似規定,但仍應具有補償結合條款,方符合法治國家原則,本件上訴人等之土地因興建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工程用地,遭被上訴人依公益原則徵收,依前揭說明可知徵收係屬因公益所為特別犧牲,兩造即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公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費,於法難謂無據,原判決法律見解容有悖離,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九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甲○○一千一百零二萬零八元、上訴人乙○○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丙○○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各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
亦經司法院釋字一一○號解釋在案。
況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雖闡明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於徵收或價購前之使用,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然「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且本號解釋理由書並引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中「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內容,足見特別犧牲之應予補償亦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況本號解釋主要是解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因與上述人民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而非謂人民得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之補償,故上訴人另依本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
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故本號解釋是闡明徵收應遵守之程序及補償費發放期間規定之效力,並未涉及徵收補償請求權一事;
上訴人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依據,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併敘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處分與撤銷徵收補償處分部分,將另行審結,不在原判決之判斷範圍中。
核與前開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處分與撤銷徵收補償處分部分,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結,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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