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8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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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引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
,原審未詳查就採信再審被告之答辯,以民生路二段為私有道路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既被編為民生路二段,豈會是私有道路?其次,再審原告認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未限定一定是公有道路才能要求減免。
再者,地目為「道」,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就是屬於交通用地,既是交通用地,豈是私人用地?原判決做出偏執一方之解釋,使再審原告遭受損失。
再審原告之土地並未受益,再審被告卻引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做出處分,明顯違法,原判決也未對此做出說明,明顯有偏頗再審被告之嫌。
二、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地目屬「道」,原本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元,經重劃區所有權人陳情,才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
此乃因再審被告重劃前,地價未依法詳細辦理評估,完全採用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的重劃協進會決議所致,此一部份若採用二、○○○元計算,則緊鄰民生路、民族路的農民變成重劃次等公民,同樣參加重劃,地目為「道」的部分不予優惠,卻又要打五折計算。
公路旁農民分配的面積反而比重劃前沒有道路,交通不便的農地要少,這樣當然不公平。
三、再審被告認為重劃後再審原告的農地已直接臨路、灌溉、排水,故不予減免,其實這些所謂臨路、灌溉、排水,根本就是重劃前的版本。
除了灌溉用水溝有變動位置外,其餘就如再審原告所拍攝的錄影帶一樣,根本沒變,沒有受益。
再審原告認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是保障重劃前已臨路,灌溉、排水良好的農地而設,再審被告不應該刻意扭曲為私有道路而故意不予補償,不予減免工程負擔。
此條規定正好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前後呼應。
再審被告明知得依法補償或減免負擔,卻刻意不補償,明顯違法失職。
四、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持有之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屬「道」,就是私有道路。
試想民生路如果是私有道路,地目為何要由原來的打簾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中切割出來,且地目屬「道」,而非「田」?況且這個分割動作還是地政機關所為。
另外,由再審原告所拍攝的錄影帶可看出,民生路交通情況絕非私有小道。
再審被告表示其依法辦理重劃分配,且分配後面積並無減少。
惟重劃前再審原告可耕種農地一一一地號土地,有面積零點二八八七公頃,地目屬「道」的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有面積零點零一四一公頃;
重劃後分配面積零點二四三三公頃。
此次重劃損失一一一之一地號的公路持分外,可耕種面積也減少零點零四五四公頃,減少的部分列為抵費地,拍賣公告底價折合二百七十二萬元,況且公開標購不一定可標到,我們沒有受益,難道不能依法合理減免負擔嗎?再審原告要求減免三分之二負擔,這是依受益程度作合理的要求。
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要求重劃負擔減免部分,查本重劃區○○○○○路、民生路重劃前均屬無償提供之私有土地,重劃當時列為規劃農水路系統之村莊聯絡道路(屬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應由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因該土地屬「道」地目,當初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元,經所有權人陳情應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比照重劃區內一般耕地分配,經提重劃區協進會討論決議改為每平方公尺四、○○○元,而依本重劃區協進會第十、十五、十六、十七次委員會決議辦理。
二、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受益程度予以減免...前項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縣市主管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本案再審被告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且重劃後土地分配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直接臨路、灌溉、排水之原則,故不予減免負擔。
三、另再審原告所提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後項規定:「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乙節,查本案既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能直接灌溉、排水、臨路之原則,自不符上揭法令之規定。
四、至於再審原告認為地目編為道,就是屬交通用地,既是交通用地豈是私人用地?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重劃...所記載為準」,經查其重劃前地籍資料即可確認是屬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再審被告依上揭農地重劃等相關條例辦理分配,且分配後面積並無減少,亦無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
綜上所陳,再審被告對本事件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
...。」
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持分四六七三之三一二○)及一一一─一地號(持分四六七三之三一二○)土地,參加彰化縣田尾鄉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業重劃。
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之查定,經再審被告提交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十次委員會議決議:「住宅區及建地目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元,耕地每平方公尺四、○○○元,水、道地目折價每平方公尺二、○○○元建」。
嗣重劃土分配結果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四九號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
再審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指稱重劃區區耕地地價全部定為每平方公尺四、○○○元,顯然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按土地位置交通地勢買賣實例分別估定;
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已有農路、交通灌溉排水相當良好,請減免重劃負擔;
並請將其受配土地東側之抵費地調整至西側,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劃第二○三七四九號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七四一號函駁復。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九五五一號決定駁回在案,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七號決定:「關於查定重劃前地價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再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狀誤載為同條第二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判決以:一、本件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一一地號及一一一─一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田尾鄉園藝特定區農業區(一)農地重劃。
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持分土地面積,依其原有位次,編為民生段八一四地號,並臨接民生路及給、排水路,揆諸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前開土地分配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以其受配土地受鄰地土地上建物影響致重劃後坵塊未能方正,再審原告要求其受配土地與民生段八一四地號抵費地互相調整位置乙節,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抵費地之標售、出售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基於公平原則,抵費地之劃定位置應盡量避免單邊毗連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獨享優先購買之權,再審原告要求其受配土地與民生段八一四地號抵費地互換乙節,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再審被告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訴稱民生路既成道路,其重劃後並無受益乙節。
經查民生路所有權重劃前為私人所有,參加重劃,該道路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且再審原告重劃後土地面臨施設之給、排水路,故再審原告重劃後受配土地並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
得以減免重劃負擔。
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劃第二○三七四九號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七四一號函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重新調整分配及減免重劃負擔之陳情,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因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
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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