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8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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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名稱誤載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及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廖學義部分,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可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迄至本案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還未更正或依申請更正。
惟名稱錯誤乃關係法人主體性的問題,名稱錯誤雖得更正或請求更正,但更正前其名稱乃屬錯誤,此錯誤乃屬存在,非法院得以依職權予以更正,繳款書的效力,在更正前自不發生;
又本案上訴人之代表人,依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為乙○○並非廖學義,然而被上訴人自送達處分書開始確均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廖學義,明顯違反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被上訴人既然自始均未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自始為無效。
原判決對此仍為實體之裁判,應有違背上開法令之違背法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名稱誤載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可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又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雖載代表人為乙○○,惟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院置院長一人,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且本件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登記之院址送達繳款書後,上訴人即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責人:院長廖學義」申請復查,並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亦皆以廖學義為其代表人提起救濟;
又有關法人名稱,因內政部發函上訴人,在發公文或為法律行為時,得不冠上「財團法人」字眼,故有關上訴人名稱自始均以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之名義為之等語,尚無上訴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又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之實際上管理人院長廖學義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大溪鎮○○段四八○、四八二地號等二十一筆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五七九八九號函檢送之「土地交接清冊」記載,業已於八十七年辦理市地重劃完成,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等規定自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上訴人八十八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一、二八○、五五八元,經核並無不合。
又「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法必需在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方得將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
而系爭大溪鎮○○段三九三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重劃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已辦理完成,上訴人空言重劃尚未完成,要無可採。
另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九○八八號函示可知,完成交接後,應上訴人要求所為者,並不影響已交接完成之效力;
而系爭第四八○、四八二地號固有地上物存在,惟其係重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且係上訴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之佃農興建者,被上訴人遂按原有位置分配予上訴人,且該建物並未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又重劃區內公共設施業已竣工,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等規定,並非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甚明,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依法有代為執行拆除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交接清冊備註欄記明「暫緩」字樣,亦不生任何效力。
另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並非屬上訴人本身事業用地且亦無收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地價稅全免或減免規定。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造成原有佃農無法繼續耕作,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無法為任何收益,當然不得把此種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業巳重劃完畢,辦理交接土地有如前述,而本件所課徵者為八十八年之地價稅,上訴人於交接土地後,未使用該土地或將收益用於其事業本身,其咎在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無涉,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前項...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區段徵收或重劃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七一地號等四十筆土地,係桃園縣第十六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中七一、七二、五三○、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九、五四○、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六、五四八、五四九、五五○、五五二、五五三、五六○、五六二、五七○等十九筆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五七九八九號函檢送之「土地交接清冊」記載,尚未辦理完成,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全免其八十八年地價稅。
另三九三、四七八、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九、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五○五、五○七、五○九、五一○、五一六、五一八、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三等二十一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清冊業已於八十七年辦理重劃完成,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規定自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上訴人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二八○、五五八元。
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係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事務所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三十八號,被上訴人於地價稅額繳款書上雖將其書寫為「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責人廖學義」,惟並不影響本件納稅義務人的同一性,且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僅屬行政處分更正之問題,又上訴人之院長廖學義依其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係由董事長遴選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以及上訴人之院長廖學義於復查申請理由書即主張系爭七一地號等土地之地租盡數敷用於上訴人之教育、養護工作,以及因政府實施埔頂地區市地重劃八年多,地租分文未取,且不能使用收益等為由,請求減免地價稅等語,乃關於上訴人院務事項,屬其職責範圍,則對於本件地價稅事件,誠難謂其無權代上訴人為復查申請、提起訴願之權,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本件地價稅額繳款書,尚不得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處分關於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地價稅之課徵於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認被上訴人依規定自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上訴人八十八年地價稅計一、二八○、五五八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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