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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依法申報捐贈系爭土地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為學校用地時,遭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政手段阻擾,致無法順利捐贈移轉,土地一再延誤捐贈移轉之過失責任應歸咎於被上訴人,故應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退還土地捐贈人已繳之地價稅,始符合公平、公義,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業由該分處依法予以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發單,嗣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復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查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該移轉登記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為上訴人,而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主張該筆土地追溯自申報時減免地價稅,核與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處否准所請,洵無違誤。
另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經查並未編入目前適用之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八六八一號函規定,應不得再援引適用,原判決就上開理由亦已論明在案,上訴人再為爭執,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二九七三八號函釋在案。
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業由該分處依法予以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發單,嗣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後復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而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則在該移轉登記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為上訴人,而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追溯自申報時減免地價稅,即與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洵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第00000000號)函釋,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八六八一號函,以該函釋因係「個案核示」,已未納入目前適用之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用。
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上訴人自申報原因發生時已繳之地價稅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罰鍰一萬五千九百元應予減免並退稅,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布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二九七三八號函釋在案。
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之三二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段四五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嗣上訴人申請比照土地稅法第六條如符合規定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還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處審核結果,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過戶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在移轉登記前,仍為上訴人所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投埔稅二字第○九一○○○四四四六二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本件土地於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前,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符合前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布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法定要件等事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
又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團法人私立XX工商專科學校七十九年取得XX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其地價稅應准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
,該個案是否得減免地價稅之對象當係該工商專科學校,與本件案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再者,關於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之爭執,尚不得據之主張作為減免地價稅之法定事由。
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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