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9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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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 至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三二四、四八七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
嗣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上訴人以其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四五二、四一三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
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五二、四一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不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者;本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又土地徵收公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上訴人不得加以變動,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無溢額受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一、三二四、四八七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
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上訴人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四五二、四一三元。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
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一、三二四、四八七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
嗣經上訴人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 OK+000至 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
,並於附件「建築物補償清冊」內敍明各業主建築物坐落門牌、複估金額、已領金額及追繳金額,其中本件被上訴人應追繳金額為四五二、四一三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公函及附件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可稽。
其係因公用徵收土地,而核發建築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係因徵收處分及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以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
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揭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
從而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
原判決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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