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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九五之一、一○三、一○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於九十年六月麻園頭溪整治工程核准計畫期限到期後,仍舊任其荒蕪,閒置不用,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記錄可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徵收十餘年後再遭烏日鄉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新闢工程計畫所重複徵收,自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且依六十一年烏日鄉都市計畫,系爭九五之一、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而一○三地號土地係鐵路用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烏日鄉都市計畫將九五之一、一○三、一○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全改為道路用地,可見系爭土地於麻園溪整治時,非屬麻園溪整治所必需使用之土地,嗣因烏日鄉都市計畫變更而變更其用途。
被上訴人雖引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為據,然該判例之意旨係指未全部使用之土地,對原核准之工程尚有利用之價值與目的而言,而系爭土地已被鐵路北側三十米道路工程所使用,非麻園頭溪整治工程所必須使用之土地,應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烏日鄉麻園頭溪大部分溪段已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辦理整治完成,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鐵路北側,因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機器設備補償偏低,致該溪段無法施工。
惟系爭部分徵收土地業依徵收計畫使用,依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本件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內政部,復依該部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八四五號函釋,核定不予發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之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開始按原核准計畫期限內逐漸使用,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或於開始使用後,受其他原因之影響不克繼續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均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行政院於五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二號令、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臺中縣烏日鄉公所辦理麻園頭溪(截水溝)工程徵收坐落烏日鄉○○段一○三之三八地號等一九八筆土地(含系爭三筆土地),經核准徵收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有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公告、臺中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函、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本件土地徵收後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擬具處理意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三八四五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上訴人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二九一三七四號函復上訴人,亦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二五九號函及會勘紀錄附於訴願卷可參。
另本件烏日鄉麻園頭溪整治工程部分溪段已由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辦理整治完成,其餘部分現正整治施工中,有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烏鄉建字第八七四八號函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現場勘驗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略圖附本院卷可按,上訴人所有上開被徵收之土地雖位於鐵路北側,因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機器設備補償偏低,致該溪段無法施工,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
(三)系爭三筆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系爭土地即應屬需用地機關所有。
因麻園頭溪整治工程計畫所徵收之土地非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其中大部分溪段既已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辦理整治完成,則因該計畫而徵收之土地已依計畫開始使用,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鐵路北側,因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機器設備補償偏低,致該溪段無法施工,亦非如上訴人所陳任其荒蕪,閒置不用,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後縱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為烏日鄉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變更都市計畫)新闢工程用地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上訴人不得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又上訴人所稱系爭三筆土地為麻園頭溪整治工程徵收計畫,及烏日鄉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新闢工程徵收計畫所重複徵收乙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五九○六五號函,僅上訴人所有坐落烏日鄉○○段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地上改良物,因烏日鄉公所為辦理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烏日鄉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變更都市計畫)新闢工程用地,通知經依法公告徵收,至於上訴人被麻園頭溪整治工程徵收計畫所徵收之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通知公告徵收,而因該土地雖已完成徵收程序,然所有權登記名義尚未變更,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方由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召開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二號道路(八十公尺段)、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擴大都市○○段)、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說明會,對上訴人就系爭一○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提出同意提供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故上訴人所稱系爭三筆土地被重複徵收,顯有誤會,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
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本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經徵收,至九十年六月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擬具處理意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三八四五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上訴人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二九一三七四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另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若對此項原行政處分訴願,應由行政院管轄,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乃本件上訴人誤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亦誤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繼之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亦疏未查明,而為實體判決,經核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雖非以此為由,惟此部分既屬本院得調查事項,本院自得於斟酌後,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另由管轄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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