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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謂上訴人可利用既成道路旁之土堤灌溉水溝排水,並無需所認定之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內每一筆土地,均配置排水系統,僅須該地區範圍內已完成排水系統,而範圍內之土地,在客觀上均得以適當之方法利用已完成之排水系統,進行排水為已足云云。
然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兩相鄰街廓一邊之計畫道路已開闢,另一邊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街廓並未完整,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是在上游地勢高處,下游地勢低處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除非水能逆流或下游相鄰街廓之計畫道路開闢,否則實無法以客觀上適當之方法,利用已完成之排水系統進行收集與排水,可見原判決理由有所矛盾與違反自然。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目為田,仍作農業使用,僅須認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田賦,無原判決所謂:「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已足以依其編定之限制作使用,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田賦,以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
之可言。
(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正當兩相鄰街廓之中間,一邊之計畫道路已開闢,相鄰街廓之另一邊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因此只有一三二平方公尺經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另一八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形成同一地兩種認定之奇怪現象。
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客觀上以合於邏輯與情理之適當方式行使法定行政裁量權,而認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以免造成曲法收稅之憾。
(四)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水利法第六十八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灌溉用水溝不能視為公共設施之排水系統。
目前同一街廓範圍之土地發展遲緩,街廓之計畫道路及公共設施建設尚未完整,百分之八十仍作農業使用,灌溉用水為主,自當受前述法律之保障。
原判決疏未審視上訴人所提示之地籍圖及照片,致作出既成道路旁之水溝可供排水之判決,侵犯人民權利且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都市計畫非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如已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件,而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已足以依其編定之限制作使用,即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田賦,以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
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並無需所認定之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內每一筆土地,均配置排水系統,僅須被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已完成排水系統,而範圍內之土地,在客觀上均得以適當之方法,利用已完成之排水系統,進行排水為已足。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臨之既成道路可通達至計畫道路,其道路、自來水、電力等三項設施皆已建設完竣,為上訴人所不爭。
另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已完成計畫道路,而計畫道路兩側,建有排水溝,可供排水,且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既成道路可通達至該計畫道路,而既成道路旁有土堤水溝可供排水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依此事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若以供灌溉用之土堤水溝作排水,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認每筆土地均應完成排水設施始得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
然按是否已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其重點應以是否得依所編定之限制使用土地,如能排水而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條件,即應認公共設施已完竣;
至使用該土地之人其排水應合於相關排放水之規定,則屬另一問題。
是本件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水利法第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規範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之排放有關事項,與此無關之事項,並無適用之餘地。
查: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並非作工廠、礦場使用,為原審所已認定,自亦無市區污水排放問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水利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另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都市計畫中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表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設置上下水道用地。
查前開規定,均與本件應認定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排水系統能否排水無關,本件自無須適用前開規定。
至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其規範對象為臺灣省內之灌溉事業,亦與本件無涉,本件亦無適用該規定。
是上訴人援引前開法條,主張本件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即非有據。
次按:「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某筆土地之一部分,位於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範圍內,其他部分則否,則一部分認係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另一部分則否,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背。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縱有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正當兩相鄰街廓之中間,一邊之計畫道路已開闢,相鄰街廓之另一邊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因此只有一三二平方公尺經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另一八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等事實,惟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此項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此現象為奇怪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系爭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已完成計畫道路,而計畫道路兩側,建有排水溝,可供排水,而既成道路旁有土堤水溝可供排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係經由計畫道路兩側所建之排水溝排水,則上訴人指稱計畫道路旁之排水溝地勢較高,下游地勢低處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實無法利用已完成之排水系統進行收集與排水,原審認定事實矛盾且違反自然原理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禎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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