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20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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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訴外人陳玉芬所駕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恆春鎮省道二十八公里又十七點三公尺處,因訴外人陳玉芬為閃避前方來車,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路旁,致上訴人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
訴外人陳玉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
上訴人主張因該犯罪行為受重傷,依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重傷補償金,為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因第二、五椎粉碎「斷裂」而行移植手術,現有「活動障礙」、「小便失禁」、「頸部痠疼」、「二九四其他器質精神病態」之重大不治傷害,合於補償規定。
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一八八、五五一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元,合計一、一八八、五五一元,減除已給付之全民健保一五二、二九八元,學生平安保險四三、八二四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五四○、○○○元,尚應補償四五二、四二九元,被上訴人否准補償,於法有違。
爰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四五二、四二九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後即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據該院表示上訴人癒後良好,無不治或難治情形等情,是上訴人之傷勢顯未達重傷程度。
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慢性精神病,該院亦表示非受傷所造成,車禍與該病並無因果關係,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重傷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違反刑法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
由前開第五條規定對於該法第一條犯罪行為名詞之解釋規定,足見該法之規範保護彌補對象範圍限於違反刑法所產生之損害。
被害人保護法既係對於刑法受害人保護補償之規定,其保護補償之構成要件涉有刑法規定時,亦應與刑法作同一名詞解釋,不宜割裂解釋適用,始合乎法律一致性精神。
況由該法第五條規定,亦可得知涉有刑法規定時,皆應與刑法有同一解釋。
又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於何謂因犯罪被害而受重傷,即是否構成重傷或重傷與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應按刑法規定及其向來之解釋、判例為認定,始合乎立法目的之本旨。
次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所明定。
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搭乘訴外人陳玉芬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陳玉芬亦因此駕車過失致上訴人傷害之犯罪行為,經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以陳玉芬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刑事判決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上訴人乃主張因此犯罪行為受有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
惟上訴人因本件訴外人陳玉芬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前開刑事判決及本件之民事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自堪認定。
而上訴人因上述傷害導致有「左上肢肌力四分、左手握力三分、左食指掌骨指關節活動度零至六十度、中指掌骨指骨關節活動度零至八十五度」之活動障礙,然此活動障害,僅使上訴人左手活動能力減少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但對生命並無影響,而其左上肢之肌力機能仍在,並未達一肢毀敗之程度等情,亦據證人文雄醫院楊錫添醫師證述甚明,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之傷害,性質上既係屬左上肢之活動障害,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非此一肢傷害已達機能毀敗之程度,始得謂為構成重傷害,並不得以一肢機能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主張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故上訴人以其上述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主張已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上訴人又主張因受本件傷害而致有器質性精神病,應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等語。
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發生器質性精神病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並不會造成上述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所載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長庚院高字第三○七六號函函復甚明,並有該函附卷可稽。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既不會造成上訴人所主張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病,縱此慢性精神病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然此慢性精神病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導致之重傷,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病與本件訴外人陳玉芬之肇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據此症狀,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受有重傷云云,即無可採。
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三七五六號函係表示,上訴人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症狀,以目前之精神科治療方式,無法恢復至發病前狀態等語,並未敘及該精神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有該函附卷可稽。
故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表示該精神症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自有誤會。
再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而發生「小便失禁」「頸部酸疼之症狀」,應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情況云云。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院時有頸部酸疼及小便失禁等症狀,固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惟頸部酸疼係存在一般人常見之症狀,實難謂係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另小便失禁通常是因薦椎受傷而造成,然本件車禍並無造成上訴人薦椎受傷之情形,已經證人楊錫添醫師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小便失禁係因開刀造成等語甚詳,足見上訴人之小便失禁症狀與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俱無可採。
又是否構成重大傷病,係依創傷指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已經證人楊錫添醫師證述甚明,而重大傷病亦是關於健康保險事項對被保險人所作之殘障及其等級之判定,故其認定標準並非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定義為依據,上訴人執其已經被判定為重大傷病,主張亦構成重傷云云,實屬誤解,不足採據。
另按「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條所明定。
依條文規定可知,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就犯罪被害申請補償事件,是否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係由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斟酌調查之情形予以決定,亦即是否進行通知相關人到場之程序,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有裁量權,法律並非課以應踐行此程序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以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未通知其到場陳述為由,主張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意旨,其主張不足採取。
本件上訴人既未因其所主張車禍肇事之犯罪行為,致受重傷,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四五二、四二九元,為無理由等為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決定時,全體委員均出席簽名,雖進行討論時僅部分委員發言,尚難據此認定未發言之委員未曾出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決定時,出席委員未達法定人數,原決定依行政訴訟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為無效之處分云云,洵無足採。
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頸椎「骨折」,原判決載為骨折,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情形。
至病歷表是否以英文記載,其譯文應為「粉碎性斷裂」或「骨折」,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僅致其左手活動能力減少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並未達一肢毀敗之重傷程度之認定無影響。
原審係根據長庚紀念醫院及醫師之專業判斷認定上訴人未達重傷程度,而未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術審議委員會鑑定,尚無不合。
上訴人另以原審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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