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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以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臺幣(下同)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六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如未辦理將由該所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
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復,略以其被核定截至八十三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保留限額部分,選擇增資方式辦理。
惟再審原告並未辦理增資,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大屯稽徵所申請准予免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八六○○○○三三二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係在該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之後,不適用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仍請辦理分配,如未辦理,將由該所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等語。
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再向大屯稽徵所提出申請,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九八五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四二九一號函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係以:前判決以再審原告係接獲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書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再審被告因而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免予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該訴訟程序之訴。
經核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難謂前判決有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向主管機關解散登記獲准,再審被告在此之前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應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查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中包含八十二年度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二三、七○二、六六四元,應自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扣除,又該補償費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應為免稅所得,主張為新發現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再審之適用云云。
再審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度領取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乙節,經查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尚繫屬財政部訴願中,業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再審被告依核定之再審原告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統計表核算其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六百萬元),因再審原告未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乃予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於法洵無違誤。
再審原告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主張八十二年度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列入其他收入云云,因系爭拆遷補償費仍屬原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範圍,該申報書顯然並非再審原告所訴之新事證。
又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係函釋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依法辦理之稽徵程序;
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係函釋土地被徵收取得之建築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屬損害補償免稅;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八二一一八號函係函釋未及時歸戶課稅案件之適用未分配盈餘不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
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係函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原則,上開各函釋,既屬財政部就有關法規所為之解釋,顯亦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
經核無所適用法規與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
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云云,係就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中,包含八十二年度帳列固定資產因政府區段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一)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三)部分,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之溢價轉列資本公積計二○、八九一、六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原處分未予減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查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依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固應轉列資本公積。
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應歸戶之未分配盈餘累計數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所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所列可減除之公積僅有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列者,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未包括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轉列之資本公積。
該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
該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得予減除,然該條亦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增訂,於本件自無適用。
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應扣除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部分,殊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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