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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羽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進口報單:AW/BC/八八/W七○一/三二一○號),原申報產地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六○○二.九九.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以下稱系爭植絨織物)。
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五七五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併沒入其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
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為大陸產品,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出賣人香港新法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偽造,上訴人之代表人乙○○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無罪在案,足認上訴人並未違反申報作業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相牴觸,顯有違誤。
另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僅二十六支疑為大陸物品,並非全部為大陸物品,原處分以系爭貨物全部價額處罰,亦有未合。
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上訴人僅辯稱係賣方違背契約,對所進口貨物全然不知情,仍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以科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查系爭植絨織物乙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一、來貨未標產地,部分標籤有HONGKONG,部分則無。
二、部分貨品貼有中國石獅市高科技區(簡體字)大帝工業(簡體字)圓(簡體字)東帝植絨織(簡體字)造有限公司用箋,部分遭撕毀,但仍可看出公司名稱」;
且據上訴人提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複驗結果:「一、丈量數拾餘綑布,其長度(含布邊)58,扣除布邊54,即本案到貨寬幅均為同一尺寸54(扣除布邊)二、布料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需要化驗分析才能確定,已逾驗貨員能力範圍,亦未發現有印尼產地之跡象。」
及「本案複驗結果並無貨主申請書所述,到貨有54與58二種規格之情事,且複驗結果亦經報關人於報單背頁簽認在卷。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度複查結果為「來貨為同一形式,且包裝相同」以上均有簽註意見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全部為大陸物品,應可認定。
經查本件系爭植絨織物乙批係大陸物品,係由香港之出口商所出貨,系爭植絨織物乙批係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並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顯係香港之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行為,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負責人本人無犯罪之故意,但對香港之出口商(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在本件行政罰,仍應負責,上訴人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係賣方違背契約,對所進口貨物全然不知情,仍不足作為其無過失之理由。
至於上訴人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上訴人本人對於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
經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香港亦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在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惟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與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香港之出口商交易,致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顯有違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應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其他違法行為之規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併沒入其貨物,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固非無見。
四、惟查:系爭植絨織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產地,部分標籤有HONGKONG,部分則無,又部分貨品貼有中國石獅市高科技區(簡體字)大帝工業(簡體字)圓(簡體字)東帝植絨織(簡體字)造有限公司用箋,部分遭撕毀,但仍可看出公司名稱;
且據上訴人複驗結果:布料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需要化驗分析才能確定。
為原判決敘明在案。
則系爭植絨織物既有部分標籤標示HONGKONG,且僅部分貨品貼有大陸公司製造用箋,是否該物品全部為大陸物品,顯屬可疑,自應進一步化驗該貨品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以資確認該貨品之產地。
雖該貨品再次複驗結果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惟貨式同一,或包裝相同,尚難作為全部貨品產地均相同之依據。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再次複查結果,即遽認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全部為大陸物品,尚嫌速斷。
次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
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
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上訴人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即香港出口商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乙節,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
本案上訴人對於其違章之行為是否涉有過失,仍應自其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且因本案事實尚有未明,故一併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就系爭植絨織物進一步查明全部貨品之產地是否均為大陸。
末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鄰近大陸,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以貿易為常業者,應特別審慎注意,謹防在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是否已盡其特別注意之義務,如報關前有無檢視系爭貨品,是否未事前檢視即遽予報關等事實,均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涉有違章之過失之認定,宜由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以昭公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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