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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大甲柯氏
兼 代表 人 戊○○
乙 ○
丁○○
丙 ○
己○○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辦理九十年度高美二號台中縣大 甲溪出海口海堤整建工程,核准訴外人台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依 工程施工挖掘土石,又因訴外人陳敏靈等人為撈捕鰻苗,另核准渠等於大甲溪 河口挖摳疏導水道等,上訴人戊○○、乙○、丁○○、丙○、己○○、庚○○ 六人(下稱戊○○等六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對於被上訴人核准台昇 公司挖掘土石部分,聲請被上訴人對價補償;
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就被上訴人核 准陳敏靈於該河口撈捕鰻苗部分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 (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二七一號函覆上訴人,其內容為:「. ..該築堤取土及漁撈案係本局居於河川區域內依河川治理與管理需要所核 准之合法行為。
至台端欲恢復原土地所有權,仍請檢具中華民國地政機關核 發之地權證明文件。」
,上訴人戊○○等六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於訴訟中追加上訴 人甲○○○○○○○○○(下稱柯氏宗親會)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事項。
按 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台中縣大安鄉○○○段、台中縣清水鎮○ ○段之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柯氏 宗親會之第二十世先祖柯宗前於清朝嘉慶七年立約向訴外人王信買受取得所有 ,有原始地契、田契及屋契影本為證。
次按清代清律及日本民法規定,關於不 動產物權之取得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 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故柯氏宗親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全體族人 所公同共有。
於台灣光復之初,因不諳法令,致未依法申請政府辦理系爭土地 之土地總登記,然此實質上仍屬柯氏宗親會五大房全體族人所共有之祖先歷史 遺留私有土地。
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台七十四內字第一一二五 四號函修正頒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可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然被上訴人卻藉執行大甲溪疏浚計劃,擅自核准訴外 人台昇公司於系爭土地採取砂石,及擅自核准同意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在 系爭土地挖掘疏導水道,供為開放撈捕鰻魚苗使用,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又被上訴人核准同意開放築堤取土案所得對價之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七、 八八○元四角,被上訴人應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
為此,請判決將㈠訴願決定 撤銷。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水利三工字第九一八一六號函 公告發布核准同意訴外人台昇公司所為聲請在上訴人甲○○○○○○○○○所 有系爭土地內為築堤取土及開採砂石案件之行政計劃處分,暨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八五七五號函公告發布核准 同意訴外人陳敏靈等二十八人所為聲請在上訴人甲○○○○○○○○○所有上 述土地內為挖掘疏導水道及開放撈捕鰻魚苗案件之行政計劃處分均撤銷。
㈢被 上訴人應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三點之規定,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柯氏宗親會所有 之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測量,於劃出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及浮覆地區域之土 地面積範圍後,交由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施公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柯氏 宗親會所有,並將該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按照公告地價辦 理徵收。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氏宗親會一、七四七、八八○元四角及自 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等六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對價補償及聲明異議,被 上訴人函復內容,僅係將先前核准築堤取土及撈捕鰻苗之行為通知上訴人戊○ ○等六人,並告知其如欲恢復土地所有權,仍請檢具中華民國地政機關所核發 之地權證明文件,並未就上訴人等所提起之補償申請及聲明異議為任何准駁, 且未直接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該函應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又高美 堤防早於民國二十五年間即建築完成,且現行河川圖籍及相關地籍資料均未標 明該處為柯氏宗親會之私有土地,系爭土地既屬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地即屬河 川公地,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僅以日據時代曾住 居在該處即自居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自光復後即登記為國有迄今已近六十年 ,早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 ,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准許第三人台昇公司築堤取土 及開放漁民撈捕鰻苗之行政處分,因該處分並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欠缺訴之利 益,應予駁回。
另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五二二六號函,已 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並無「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 理原則」規定之適用,並駁回上訴人回復登記之申請在案。
另上訴人自承其為 非法人團體,然非法人團體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請求回復登 記為非法人團體柯氏宗親會所有並予以徵收,與法有違。
綜上,被上訴人准許 第三人台昇公司築堤取土及開放漁民撈捕鰻苗之行為,係屬職權內之合法行為 ,上訴人請求補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件上訴人戊○○等六人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行政不作為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決 定。」
,於訴訟中追加上訴人甲○○○○○○○○○,訴之聲明並追加變更為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上訴人柯氏宗親會及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表 示不同意。
查該宗親會未會同與上訴人戊○○等六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准台昇公 司挖掘土石部分聲請被上訴人對價補償;
亦未就被上訴人核准陳敏靈於該河口 撈捕鰻苗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對甲○○○○○○○○○為之 。
又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㈢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實施 複丈測量,於劃出大甲溪河川水道行水區域及浮覆地區域之土地面積範圍後, 再由地政機關實施公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柯氏宗親會所有,並將該大甲溪河 川水道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按照公告地價辦理徵收;
聲明㈣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柯氏宗親會一、七四七、八八○元四角正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二部分與上訴人戊○○等六人原起訴聲明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二者為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均非適當,爰不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㈡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異議並為此部分之言 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
次按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台昇公司於大甲溪出海口挖掘土石及訴 外人陳敏靈等人於該河口挖摳疏導水道等事件,分別向被上訴人聲請對價補償 及聲明異議,即對被上訴人上開二管理河川事件之函已有不服,而被上訴人函 復內容,僅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築堤取土及漁撈案,係其依河川治 理與管理需要所核准之合法行為,另稱上訴人如欲恢復原土地所有權,應檢具 地政機關核發之地權證明文件辦理等語,則顯對上訴人所明確請求之事項未予 答覆,自可認對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
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該函不發生 獨立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雖有未合。
惟按依臺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河川管理主管機關,自有權為 上開河川管理行為。
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台昇公司施工挖掘土石,及核准訴外 人陳敏靈等人於該河口挖摳疏導水道等二事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土 地係甲○○○○○○○○○所有,並非上訴人戊○○等六人(彼等均為該宗親 會之代表人)所有,則本件上訴人戊○○等六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即非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管理河川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此二函件之 管理河川處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戊○○等六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於訴訟中追加上訴人柯氏宗親會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事項如上所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上訴人柯氏宗親會及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表示不同意。
查該宗親會未會同與上訴人戊○○等六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准台昇公司挖掘土石部分聲請被上訴人對價補償;
亦未就被上訴人核准陳敏靈於該河口撈捕鰻苗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對柯氏宗親會為之。
而追加聲明第一、二項係屬撤銷訴訟,追加聲明第三項為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柯氏宗親會未經訴願程序,自不得追加為當事人。
次查追加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第四項係基於特別犧牲請求損失補償,與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准許訴外人開採砂石及開放漁民撈捕鰻苗之處分,二者法律關係基礎不同,如准許上開追加,有延滯訴訟並妨害對造防禦之虞,況此部分追加亦未經訴願程序,故原審認該追加之訴不適當,而不予准許,並以該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次按上訴人戊○○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柯氏先祖所購,屬於柯氏宗親會所有,為柯氏後人公同共有,原處分侵害其權利等語,依其主張其等為公同共有人。
惟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之規定,請求就水道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其主管機關為地政機關。
上訴人戊○○等六人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回復所有權,業經該所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五二二六號函,函覆系爭土地並無「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之適用,並駁回上訴人回復登記之申請在案。
被上訴人為水利主管機關,無權就該事項審核。
上訴人戊○○等六人在未經地政機關准許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函覆請上訴人戊○○等六人檢具中華民國地政機關核發之地權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等語,自無不合。
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戊○○等六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理由雖不同,惟其以無理由駁回該訴,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略以:上訴人戊○○等六人既已聲明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柯氏宗親會所有,彼等均為柯氏宗親會之代表人,於事後追加上訴人柯氏宗親會為共同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乙節,加以爭執,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柯氏宗親會全體族人所有之認定,並非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戊○○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認定該爭點,顯無理由,已如上述。
故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加以認定,亦未說明其理由,其認定事實暨取捨證據顯有重大之違誤及瑕疵,因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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