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73,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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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佑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已申報完妥,詎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帳冊憑證等資料遭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搜扣而散失,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上訴人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下落不明。
又被上訴人明知全部帳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仍要求委託李文鑫集團所屬會計師簽證之廠商,提示帳證供核,並以無法提示帳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再以該犯罪集團所為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事實,裁處罰鍰一、三五二、五○○元,復查決定變更為九五九、九○○元。
惟被上訴人既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本年度之所得額,則無論上訴人本年度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若干,抑不論上訴人實際成本費用多寡,縱有虛列,亦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因此本件並無漏稅額。
詎被上訴人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顯有矛盾。
且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決議規定:「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又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
之處理原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顯違前揭函示規定。
且被上訴人對相同事件,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惟本件仍維持裁罰處分,亦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係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取得乙圓公司等四家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其中八十五年度計五、四一○、○○○元,虛報進貨申報扣抵營業稅,因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故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補徵營業稅併科處罰鍰在案。
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部分,原核定時,上訴人未如期提示帳證供核,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另因上訴人將上開發票虛報當期營業成本─進貨,取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可稽,原核定乃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規定,以其虛報營業成本五、四一○、○○○元,致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一、三五二、五○○元,併裁處一倍之罰鍰。
嗣上訴人於復查時舉證系爭虛報之成本,其中一、六○○、○○○元係記載於資產項目內,並未計入成本、費用項下,而係記載於「機器設備」項目提列折舊二九、六三○元,經被上訴人查核屬實,復查決定重新計算匿報所得額為三、八三九、六三○元,漏稅額為九五九、九○○元,並變更罰鍰為九五九、九○○元。
查上訴人申報營業成本為二三一、八四三、五○一元,減除虛報成本三、八三九、六三○元後,應申報營業成本為二二八、○○三、八七一元,上訴人經通知後未依規定提示帳證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之營業成本二○六、○五三、四三四元較應申報營業成本為低,是其虛報部分實質上已有剔除補稅,上訴人稱無論其所申報之成本費用為若干,因被上訴人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縱有虛列,亦不影響核定之所得額,故而本件並無漏稅額乙節,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三、七五○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申報數。
嗣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取得乙圓公司等四家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復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事證查核結果,認上訴人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貨費用五、四一○、○○○元,漏報所得額而裁處罰鍰。
嗣於復查時,被上訴人扣除未計入成本費用項下之一、六○○、○○○元,認上訴人取得不實進貨憑證三、八一○、○○○元,而未申報提列資產折舊則調整為二九、六三○元,重新計算上訴人虛報成本金額為三、八三九、六三○元,經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並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准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上訴人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稱本件係李文鑫犯罪集團所為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事件,因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縱有虛列情形,亦不影響所得額之核定,故無漏稅額可言等語。
惟查漏稅罰之立法意旨重在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主義,本件上訴人對其有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既有匿報所得額(應申報所得額四、三三三、三八○元─原申報所得額四九三、七五○元= 三、八三九、六三○元)之情形,自對全年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有所影響,則被上訴人以其短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即非無據,上訴人所稱委無可取。
且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系爭營業成本為二○六、○五三、四三四元,較應申報之營業成本二二八、○○三、八七一元為低,故本件虛報營業成本部分實質上業已剔除補稅,亦無不公平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復就其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
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簽證申報,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帳簿、憑證係臺北縣調查站查扣遺失,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
另上訴人已自承無向博洋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進貨事實,卻取得渠等開立之發票,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稽,則虛報成本費用屬實。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之所得額為二八、一五八、七二八元,上訴人原申報所得額為四九三、七五○元,其差額遠大於虛增成本匿報所得額之部分,難認其應補徵之稅額與其漏報之所得無關。
被上訴人僅就其虛增成本三、八三九、六三○元部分,認定為匿報之所得額,予以補稅處罰,洵無不合,此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核定所得額方式無關。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本年度之所得額,其本年度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縱有虛列,亦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本件無法計算所漏稅額,被上訴人以反推方式計算漏稅額,於法無據云云,尚無足採。
又上訴人既已自承無進貨之事實,與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決議所規定:「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又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
之處理原則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提被上訴人關於有城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之復查決定書,及家豪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之復查決定書等案情並不完全相同,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科罰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惟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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