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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起被推選為董事長,然自八十六年起已不再擔任董事長職務,嗣該期間竟有人偽造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致使上訴人迄今仍被僭用為董事長,該偽造文書罪嫌已訴請檢察官偵辦中。
又上訴人離開翔越公司後,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未提送生產產品之工作單而經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八、三六二、六八五元,應補稅額二、○八○、六一六元。
惟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該簽證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曾向被上訴人函復因委託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中倒閉,委託人無從聯絡故無法提供生產產品工作單;
被上訴人未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發文向公司調取,亦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納稅義務人調閱帳簿文據,逕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自有違誤。
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應負帳簿憑證之保管責任,故被上訴人通知補具工作單之函未送達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程序亦不合法,其處分自始無效。
上訴人被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然因上訴人現正受僱於大陸健群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由於未能出境,公司營運處於危險狀態,上訴人本人亦有隨時被解雇之危險,如此上訴人居住遷徙之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無法獲得保障,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將隨時被聲請法院拘提管收,故如不請求判決確認該課稅處分無效,上訴人將受法律上更不利益之效果。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五三九○三號函確認系爭課稅處分核定並無不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作成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由蹇良聰會計師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二○、七四一元,被上訴人調查時發現其申報製成品之直接原料耗用情形異常,乃函請簽證會計師限期提示有關製成品個別製造工作單暨相關資料供核,惟會計師函復委託公司年度中已倒閉,所需資料無法配合提供,被上訴人因無法查核其申報營業成本是否屬實,乃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八、三六二、六八五元,核定稅額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該課稅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無效問題。
而上訴人所主張係屬其對該行政處分內容之爭議,並非課稅處分是否有效之問題,且翔越公司雖暫停營業,並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其法人資格仍存在,對被上訴人之課稅處分若有不服,即應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非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確認訴訟。
上訴人起訴其程序不合法,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是人民固得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
而確認利益之有無,應就該兩造當事人間的訴訟事件紛爭,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的解決,進行判斷,如認必須或得以藉由確認判決解決者,則該原告及被告,即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
反之,訴訟事件如不具有確認利益,當事人即不適格,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之股東,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翔越公司雖暫停營業,並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其法人資格仍存在,本件上訴人所持以爭執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核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觀諸附卷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處分對象係訴外人翔越公司,並非上訴人本人,則上訴人雖自陳為該公司股東,然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核課補徵稅額對象既為翔越公司,上訴人本人自無何法律上利益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課稅處分若有不服,依法應以翔越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非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確認訴訟。
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限制出境影響其居住遷徙之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權利受影響乙節,實應為財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三六八八號函文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所致(此有該財政部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此與系爭課稅處分係就稅捐債務發生效力尚屬有間,上訴人自不能混為一談。
故而,上訴人就其遭限制出境乙事如有不服,自應就上開已通知上訴人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三六八八號函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之公文書,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限制出境部分已另行提起訴願,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又該院於行前揭準備程序時,曾就兩造相關法律關係詳加闡明,然上訴人迄至判決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補充陳述。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非適格當事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限定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證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益明。
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在系爭行政處分未被確認無效之情形下,財政部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身為欠稅之翔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之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行政執行署亦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等規定對身為欠稅之翔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之上訴人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故上訴人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至明,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等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為翔越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被上訴人對翔越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非對上訴人個人為課稅處分,難謂直接對其權益有何影響;
雖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財政部或行政執行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上訴人個人之權益因系爭課稅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處分有無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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