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76,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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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認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而機具類別標示證又係依「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辦理貼證,因認被上訴人既未對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擅自變更,則既無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情事」,是原審顯然將「變更機具類別」之範疇限於擅自變更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或是「機具類別之貼證」而已。

按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或是「機具類別之貼證」,前者(分類文件)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而後者(機具類別之貼證)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

因此;

若依原審之見解認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係單指被上訴人(業者)擅自變更製造業、進口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分類文件」或是「機具類別之貼證」則主管機關即可逕依偽造公文書罪嫌將違法業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達到國家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目的,則何必另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以原判決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解釋,顯然有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核准在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門町育樂場」,所領之上開北市建一商號(八一)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88平方公尺)」,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故申請停業,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營業級別證。

查被上訴人申請營業級別證之申請表必須載明其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類別,依其機具畫面之暴露、暴力、血腥、恐怖程度及操作結果而劃分: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但因其所請事項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未為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尚未核准復業之狀態下逕行營業,其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類別亦尚未登記究為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前,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查獲被上訴人上開營業場所擺設之三十一台電子遊戲機(MEGATOUCH MAXX五台、賽車二台、DJ演奏機一台、鋼琴演奏機一台、森巴跳舞機一台、青春鼓王二台、跳舞機一台、射擊機四台、打鬥類機台十四台),經查為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是以被上訴人顯係以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核准之「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之營業執照,而違法經營「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

因前者依教育部所定之「遊藝輔導管理規則」尚無機具類別之登記管理制度,後者則依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及申請營業級別之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顯然以八十一年所核准之「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未經核准登記變更機具類別為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之前,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為益智類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故上訴人乃以其未經核准復業,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次裁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處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依法有據。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核准營業級別證之核發乙節:按上揭法律事實皆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二五三七)查獲被上訴人於上開營業現場擅自擺設三十一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上訴人另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處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處分事實之前,因此,前後兩者之法律事實及法律適用皆不相同。

故原審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核准營業級別證之核發,而認為上訴人上開之處分違法;

更不得逕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因其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類別尚未核准應劃分登記為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確定之前,而且又尚未核准復業之狀態下,逕行持其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核准之上開北市建一商號(八一)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設置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之違法事實,於事後因營業級別證之核發,而成為合法,何況上訴人已就該違法事實作成前揭處分。

又上開條例為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違者當然亦應優先適用。

故原審以此而指摘上訴人之處分違法乙節,其判決之法律適用亦顯然不當。

四、原審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逕解為只係根據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對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機具之意。

以被上訴人擺置原登記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云云,遂將上訴人上開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五、原審僅採證人商業司第四科游輝文之意見,並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陳述,而是其法律上主觀之價值判斷,且僅為其個人意見,並不代表經濟部之見解,不得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中依證人游輝文之法律上主觀之價值判斷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

六、綜上論陳,原審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之法律適用及證據法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違背法令之情事。

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申報復業毋庸經「核准」:(一)、八十九年新制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

其復業時亦同。」

其條文僅曰「申報」,而非「核准」,故被上訴人之復業登記,僅須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已完成法定手續,然上訴人竟強制被上訴人須經「核准」始得復業經營,顯與法律規定相悖。

蓋所謂「申報」與「核准」並不相同,在法律上差別何啻千里,法律上之「申報」根本無庸再經核准,故上訴人之要求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

上訴人先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不顧,卻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割裂適用法律,誠屬違法。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前開條文既規定為「申報」,即與「核准」不同,原審亦以此一立法意旨指摘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不當。

(二)、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商業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故復業「登記」乃係對於原始狀態之回復,其目的僅係賦稅之考量,而非就是否核准復業授與主管機關再次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今被上訴人已完成復業申報法定程序,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況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台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第十二項之裁罰基準亦僅須「申報」即可,故原處分要求「核准」始能經營,顯有違法之處。

(三)、被上訴人又為慎重起見,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詢經濟部復業是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辦理?經濟部回覆:復業僅須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復業即可。

為求慎重,同年十月九日再次函詢,經濟部亦稱僅須依照前函所述辨理申報即可。

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申報復業並營業。

按上開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濟部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解釋應可拘束下級機關,始符合行政一體之原則及對人民之信賴保護,故上訴人機關逕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復業」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由,科處罰鍰,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況且上開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內容亦與是否經核准復業無關。

二、被上訴人並未變更機具類別:本件被上訴人所擺置機具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方向製造商或進口商承購,於製造或進口時即已全部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貼證及分類。

又經濟部商業司第七科主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游輝文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即係根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及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機具之意,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擺置經中央評鑑查驗合格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處分書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其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之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亦可經營娛樂類、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一)、被上訴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訂公布前已是合法經營之業者,該條例公布後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辦理「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且皆已完備,然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復業登記,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認定顯然違法。

被上訴人原有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 ),其本可經營限制級或普通級之電動玩具。

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限制級電玩,不論鋼珠類或娛樂類,均可附屬經營益智類電動玩具,此觀諸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釋略以:「本案經營『小鋼珠』之電子遊戲場業,欲經營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請依上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

被上訴人早已依該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且辦理完畢。

故營業級別證申請娛樂類,且附設益智類,並無違反該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認知顯然曲解法令。

(二)、有關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編定,電子遊戲場娛樂類、鋼珠類、益智類之代碼均為「J701010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領得北市建一商號(八一)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

故被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八十五年八月營業項目代碼化後,已轉換為「J701010 」,並不因有無申請變更營業級別登記證而有不同。

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四七一○號函說明三:「至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機具類別,因非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登載事項,故無須另行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經濟部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三六八五號函示:「...電子遊戲機之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非關營業項目之登記事項。

...」且自實施營業項目代碼化後,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登記為「 J701010」,不論鋼珠類、益智類或娛樂類其代碼均相同,均為「J701010 」。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中,並經營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今三類之代碼既屬相同,則被上訴人顯無經營與營業項目不符之違法事實。

復參以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營業級別證,載明被上訴人之營業級別雖為限制級,亦可經營娛樂類、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故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三)、上訴人固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為據,認被上訴人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之情事。

惟查依上開經濟部函釋乃係認被上訴人經營範圍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超出者即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而該函釋,乃適用於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不適用於上開條例,電子遊戲既只區分為限制級及普通級。

被上訴人原申請之營業登記屬可經營限制級業務,當然可經營限制級內之一些遊戲機(泛指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此亦據上開經濟部業務承辦人游輝文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案件供述甚詳,故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無違誤。

四、上訴人適用法條本有違誤,復任意以同一理由繼續裁罰,顯有不當:查「法無明文不處罰」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所應確實遵循之原則,亦為鈞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所揭示:「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

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本未有「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參照前揭判例所揭示之「法無明文不處罰」意旨,上訴人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處被上訴人罰鍰,即非適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復業時,亦同。」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核准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門町育樂場,領有上訴人北市建一商號(八一)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

嗣被上訴人因故申請停業,惟其復業登記之申請,遭上訴人所屬建設局駁回,乃向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案經上訴人重為審酌,仍為否准其復業申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查獲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

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在上訴人未為准駁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自行復業,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代碼化變更,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J701010 及變更名稱為「東門町遊戲場」;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核准營業級別證之核發;

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核准自即日起復業,有上開申請資料及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五一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章事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為處分,其主旨載為:「台端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開設『東門町育樂場』,核准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等業務並已申請停業登記,惟未經核准復業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請查照。」

其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申請停業登記後,未經核准復業即擅自復業,及被上訴人原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載明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則其經營範圍當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明在案,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為其處罰之依據。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故申請停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復業,因原適用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要無疑義。

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復業時,亦同。

而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只須申報即可自行復業,上訴人則主張應經核准後始可復業一節,固有差異。

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之意旨,該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指申報即足,無待核准。

且姑不論復業之申報應否經核准後,始得復業,縱違反該第十八條未申報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至於申報後未經核准即自行復業者之法律效果,未見上訴人有任何主張及依據,且上訴人並未引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而係以被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復業為其依據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原因之一,自有違誤甚明。

四、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八十五年八月編訂,被上訴人在代碼表編訂前已經營小鋼珠之娛樂健身服務業,代碼表編訂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代碼J701010 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級」,依該款規定,限制級之營業分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 J701010,其於上訴人同意變更前擅自擺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固有未合;

惟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另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八三九號函頒布有「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一則,藉以查驗機具類別時進行貼證之實施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機具類別標示證」即係該要點所指之貼證。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即係根據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機具之意,亦據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第七科主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游輝文於原審法院審理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利乙案中到庭證述甚明。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營業項目代碼化未經申請核准前,即行復業且擺置原登記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

詎上訴人原處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變更機具之情事,卻以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該條為據,即有未合。

至上訴人固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

(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明為據,認被上訴人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之情事。

惟查依上開經濟部函釋乃係認被上訴人經營範圍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超出者即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有該函附卷可稽。

而該函釋乃適用於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不適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既只區分為限制級及普通級,被上訴人原申請之營業登記屬可經營限制級業務,當然可經營限制級內之一些遊戲機(泛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此亦據上開證人,即經濟部業務承辦人游輝文於原審法院該案審理中供證甚詳。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縱經營超出其原登記範圍之業務,亦事屬有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核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申請停業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報復業,未經核准前,擺置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

上訴人引該條為處分之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有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至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另為勾稽,而為適法之處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類別,機具級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業,明定業者不得擅自變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之標示及營業級別不得混合經營,違反者,予以處罰,業據提案機關行政院就該法條之立法說明詳予闡述(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四四頁院令紀錄),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示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是則該法條所稱擅自變更「機具級別」,係指變更「機具類別之標示」,要與該等行為是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無關。

且依立法體例觀之,該條例第四章罰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均以違反該條例某一條文規定為其處罰要件,惟獨第二十五條另定其構成要件之態樣,而非以違反同條例第五條為其處罰要件。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以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參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謂:「...且姑不論復業之申報應否經核准後,始得復業,縱違反該第十八條未申報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至於申報後未經核准即自行復業者之法律效果,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張及依據,且被告並未引第三十二條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而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復業為其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原因之一,自有不當甚明。」

等語,可證上訴人所謂「舉輕以明重」之說法均未予採信,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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