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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再審起訴狀誤植為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甫以「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業已變更,由乙○○繼任」,裁定「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張朝欽顯無代表再審被告之權。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既在乙○○承受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裁定未經宣示者,以送達當事人時發生效力,故本院之上開裁定既尚未送達當事人而未發生效力,在裁定送達當事人前,本件即仍處於當然停止狀態,本院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案件為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依學者見解認為,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判決或行政處分,只須曾以該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已足,非必其判決受該裁判或行政處分之羈束。
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點,既以「前開判決之認定事實採用證據,經核並無不妥,雖尚未判決確定,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顯係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證據,自係以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而非「引用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自行斟酌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自行斟酌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尚非逕以該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云云。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自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張朝欽,於前次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變更,由乙○○繼任,訴訟當然停止。
原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張朝欽為代表人,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訴訟程序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欽,其代表人嗣後雖已變更為乙○○,惟在變更前,本院已將再審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收受,並由當時之代表人張朝欽提出答辯,本院以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既不經言詞辯論,自得逕為裁判宣示之,難認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採用證據,經核並無不妥,雖尚未判決確定,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而認定再審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
原確定判決固引用該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但係自行斟酌該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尚非逕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不得以該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確定判決未調取刑事案件之卷宗,即採用該證據,是否妥適,係另一問題,究難因此認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因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判決或行政處分,只須曾以該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已足,非必其判決受該裁判或行政處分之羈束。
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自行斟酌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尚非逕以該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非但陷原規定判決法官不義,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為爭執,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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