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78,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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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
及命上訴人應將其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案,前經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六二七三四號函核定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在案。
嗣被上訴人因顧全退休後經濟安全,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捷人字第八九二二八六七七○○號函,申請重行審定退休金種類,經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重行核定,改為全數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其月退休金證書附記欄載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指公保養老給付)在案。
查上訴人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需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意即能否優惠存款僅以最後在職機關支領待遇類型為認定標準之一,則肇致在一般行政機關服務二、三十餘年後調至捷運局服務,短期內辦理退休時則不得優惠存款。
反之,自捷運局成立服務迄今屆齡退休時,即調往一般行政機關則立可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已違反公平正義。
被上訴人於一般公務機關任職二十餘年(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准予辦理優惠存款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應將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註銷;
賜判被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金准予按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分段核計辦理優惠存款(即任職可優惠存款之單位服務年資給予辦理優惠存款)。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依據。
經查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上訴人之職權,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考量訂定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
查被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顯有不合,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於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固屬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之職權,惟上訴人本於職權訂定該辦法時,仍不得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
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依該辦法規定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有違平等原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其退休證書上就上開部分之附記塗銷,及判命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撤銷,由上訴人核算該部分之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合平等原則。
末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退休證書上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除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所領養老給付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任職期間之養老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既請求就其養老給付分段處理,就其中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所領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上開附註全數予以註銷,其就被上訴人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任職期間之養老給付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亦應享有優惠存款,而請求一併將被上訴人退休證書上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全數予以註銷,於法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
上訴人爰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
依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
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上訴人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原判決未審視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政府政策性補助措施及限定適用對象與範圍之原委,遽認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有諸多不合理、不公平、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及上訴人所擬訂之政策、制度與民主法治基本精神背道而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已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云云,殊無足採。
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時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乃就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期間,非單一薪俸之單位,所領養老給付亦一併在其退休金證書附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洵非無據,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
及命上訴人應將其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七四四五四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五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應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廢棄;
並就該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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