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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新世紀調頻廣播電台籌備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公告之頻率數目是被上訴人與交通部一同規劃指配,如有公告之頻率數目要做更改時,依法須被上訴人與交通部相關單位共同開會做決議,然後以該次會議結果作正式公告更改,但至目前為止,未有公告更改。
二十八個頻率只有二十五個頻率有收件,另三個頻率一開始就沒有頻率數,如何會有業者提出申請?如此做法、已明顯未依章行事,違法在先。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解釋陳述作用及程序,但審議委員會卻黑箱作業,只收件未審案,為掩其罪行,以超快之速度公布審議結果後,再以行政處分終結陳述案件,做法令人質疑違法,且顛倒程序。
另被上訴人指已提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一會議討論,決議「回復之陳述意見不為該委員會所接受」,對此部份上訴人回答如下:依法上訴人以正式函件陳述意見給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結果為何?被上訴人依法都要以該次會議決議,以正式公文回函、告知,但至目前上訴人未有在任何一份回函文上得到告知九十一次會議結果,只有收到處分卷,內容以八十九次會議結果作處分,作法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
(三)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間公布開放第九梯次中小功率廣播電視台之申請,上訴人亦檢具相開資料提出申請。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布通過初審名單,並敘明因申請者眾,被上訴人之審議委員會乃採「擇優錄取」方式,經同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共有中小功率六十七家通過初審,上訴人則未在通過之列。
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審查結果,並告知若有異議,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提出陳述書,述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
同年二月九日再次補充函告上訴人其審議委員會係於二十七家申請書中,「擇優」三家進行面試。
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依法提出陳述,同年三月十二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中,林政則委員提出質詢,對於未通過廣播電台審查者之申訴處理情形如何?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答覆,審查委員會最近幾天會針對所有陳述書的理由、異議來回覆,在回覆之後,才會開始進行複選和決選。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書,其事實欄所載為:「貴籌備處申請第九梯次廣播頻率開放案『一般性』電台(桃竹區FM97.5)籌設,經本周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未通過初審。」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依據被上訴人公告所載調頻中功率有十四個地區的二十八個頻道開放申設,但被上訴人卻只對其中二十五個頻道收件,另三個頻道根本未開放收件,自然不會有業者提出申請,該三頻道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不予開放申請,與已開放申請而未有人申請,或經審議未達合格者不同。
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先後接獲被上訴人初審未通過之函,並依法提出陳述,依據會議紀錄所載,審查委員會應對陳述書的理由、異議回復才會開始進行複選和決選。
但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即接獲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書,其事實係依據審議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
所謂第八十九次會議,依據公告所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
而上訴人提出陳述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林政則立法委員質詢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但行政處分書之事實卻採用先前之會議決議,顯然並未就上訴人陳述之理由予以處理,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答覆內容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雖答辯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接受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但上訴人迄未收受該決議通知,且此係雙方爭訟後被上訴人方提出之抗辯,不禁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及正當性。
又行政處分書所附審議理由中有一項係經營計劃,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審議階段第六問中之㈠第4目通過初審表方得進入營運計劃之審議,但該委員會卻違反規定在初審未通過即直接進入複審,審查上訴人之營運計劃。
又其公告所謂「擇優」其標準為何?並無人得知,是否客觀、公平、公正令人質疑。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不依行政程序,也未透明化,確已違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第九梯次甲(小功率)、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臺申設須知」第四節審議階段八問:「本次公告之頻率,如無人申請設臺,或經審議結果,仍未有合格之申請案,所剩之頻率行政院新聞局將如何處置?」答:「凡經過本次公告,如發生無人申請設立電臺的情形,或經審議結果未達合格者,致使公告之頻率仍未指配,行政院新聞局將留供下梯次再與交通部規劃指配。」
因部分頻率申設案經審議結果未達合格,致使公告之頻率未指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章行事之情事。
(二)經查上訴人獲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後,所提之書面意見已提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討論,決議上訴人「回復之陳述意見不為該委員會所接受」,並無所指只收件未審案等違法情事。
(三)查上訴人獲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後,所提之書面意見已提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討論,決議上訴人「回復之陳述意見不為該委員會所接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公告所載調頻中功率十四個地區的二十八個頻率皆有業者提出申設,該三個頻道經審議委員表決,皆因未獲過半數委員同意而未通過,致使公告之頻率未指配,並無上訴人所指「另三個頻道根本未開放收件,自然不會有業者提出申請,該三頻道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不予開放申請」之情事。
(五)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先後接獲被上訴人初審未通過之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有異議之部分提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所提之書面意見已提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所提八十七家電台籌備處回復之陳述意見均不為本會所接受,本案不另行補辦面談,並請本局(即被上訴人)依據『第九梯次廣播電台申設案審議駁回理由紀錄表』所載事項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申請」,複審及決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中舉行。
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行政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六)「第九梯次甲、乙類調頻廣播電台申設須知」第四節審議階段第六問中二、之(一)預審階段第4目所指「通過『初審』表方得進入營運計畫之審議」,預審係屬書件是否完備之程序審查,因此『初審』二字應屬筆誤,況第六問中二、之(三)營運計畫審議階段第1目即規定「審議委員就各申設案提供之營運計畫,依據審議項目進行審議,經全體過半數審議委員同意,方通過初審」,審查營運計畫係屬於初審之階段,其理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按總體規劃、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畫、經營計畫與業務推展計畫等項逐一審查,認其㈠總體規劃項目:專業程度不足;
㈡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項目:電臺組織與員額編制內容簡略不全、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內容簡略、獎懲制度內容簡略;
㈢節目企畫項目:節目規劃內容簡略不全、節目管理及流程無具體規劃;
㈣經營計畫項目:內部管理控制制度內容簡略;
㈤業務推展計畫項目:二年內業務推展計畫內容稍嫌簡略不全等為由,決議未通過初審,被上訴人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公布通過初審名單,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未通過初審,如有異議,請提出陳述書,繼於同年二月九日以補充意見函告知上訴人係於二十七家申請者中,擇優三家進行面試,上訴人未能進入複審面談之列,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第九十一次會議,討論事項陸之二,決議:「所提八十七家電臺籌備處回復之陳述意見均不為本會所接受,本案不另行補辦面談。」
,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正廣二字第○五三九七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申請案,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函及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核被上訴人所為審核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按「第九梯次甲(小功率)、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臺申設須知」第四節審議階段八問:「本次公告之頻率,如無人申請設臺,或經審議結果,仍未有合格之申請案,所剩之頻率行政院新聞局將如何處置?」答:「凡經過本次公告,如發生無人申請設立電臺的情形,或經審議結果未達合格者,致使公告之頻率仍未指配,行政院新聞局將留供下梯次再與交通部規劃指配。」
,有該須知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審酌部分頻率申設案經審議結果未達合格,致使公告之頻率未指配,要屬被上訴人行政裁量職權,尚難指為未依章行事之情事。
且:㈠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案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而行政程序法並無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後,應將陳述理由予以處理並作答復之規定;
㈡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陳述意見後,所提之書面意見,被上訴人已提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討論,決議上訴人「回復之陳述意見不為該委員會所接受」,已如前述,並無所指只收件未審案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八十九次會議及九十一次決議駁回上訴人申請案,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言。
至於所謂復審及決審,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中自初審合格名單中辦理。
上訴人既未通過初審,自無主張參與復審及決審之餘地自明。
遂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九梯次甲(小功率)、乙類調頻廣播電台申請案之公告,原開放三十個頻率,公告後因馬祖地區九五.三及九七.七無人申請,故僅開放二十八個頻率,又因其中三個頻率係申請者未通過審查,並無保留三個頻率未開放,而僅開放二十五之情事,迭據被上訴人陳明不移,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保留三個頻率未開放云云,即難認有據。
且上訴人申設之桃園新竹地區九七.五頻率,每一申請者僅限於提出一申請案,不能另申設其他地區頻率。
是被上訴人是否有保留其他頻率未開放情事,即與上訴人本件桃園新竹地區頻率申設案因未通過初審而受駁回處分之間,即無所關聯。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原處分有上述違反誠信及資訊公開原則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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