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82,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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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子何岸榮(美國籍,國內未設戶藉)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檢附其子之美國護照及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供核,經被上訴人陳轉內政部釋示後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六○四五四二○○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上訴人之子何岸榮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其父甲○○為其辦理美國護照,再依法向居住地警察局外事組申請何岸榮之外僑居留證。
何岸榮之居留目的為「依母--丙○○」,並自出生日起一直居留在臺灣,就讀幼稚園、小學,並打算繼續在台灣升學。
由於在就學過程因相關學校承辦人,對於外籍兒童就讀國民小學之規定不熟,致屢生母子關係之質疑等,增加上訴人許多困擾。
上訴人基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何岸榮之基本資料註記於母親即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內,但同時亦一再表明並非申請為何岸榮之戶籍登記等情,且「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並沒有明確地排除或禁止。
被上訴人所指戶籍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與本案無關。
又目前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內有外籍配偶之資料,可見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可供作為登記外籍配偶或外籍子女資料之用。
上訴人之子何岸榮有資格申請戶籍登記不等於「已申請獲得戶籍登記」。
上訴人之子何岸榮目前以美國人身分在台灣居留,有外僑居留證可稽。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戶籍登記以及持有外僑居留證是互相排除的。
為此,爰請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子何岸榮之基本資料包括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上訴人關係登錄於上訴人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將其子何岸榮(美國籍,國內未設戶籍)基本資料註記於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經被上訴人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副知當事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三五○四一○號函轉報請內政部釋示並通知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北市內戶字第九○六○四五四二○○號函復當事人否准其請。
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九二四號函規定,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係當事人本人依戶籍法或相關法規申請登記後所載之記事,本案與上開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提起此類訴訟之前提必需為基於公法上之原因。
按戶籍登記係國家為辨明並管理與人民身分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設置之登記制度。
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可知,戶籍登記係選擇與人民身分及居住處所等有關重要事項而為登記,並非所有與人民有關之事項均須為登記,至於何者為重要事項,則繫乎立法機關之裁量。
本件上訴人請求在其戶籍登記之記事欄中,記載何岸榮為其子,並非依戶籍法請求為上述任何一種戶籍登記,其請求自欠缺法律基礎。
至於戶籍登記簿中之「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身分等「必須記載事項」補充記錄之用,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或就電腦已列舉之項目中擇一代碼輸入,再就其內容作必要之修改及補充,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台內戶字第九○六二二○九號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二十一點之規定可參;
即並非凡與該個人有關之事項均應為登記。
而子女之資料,並非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登記事項,則上訴人申請於其個人戶籍記事欄註記其子何岸榮之基本資料,即屬於法無據,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關於上訴人之申請事項,可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以查記戶內居住己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處理一節,上訴人既指何岸榮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不願以何岸榮為登記主體申請戶籍登記,而前開查記對象依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則本件亦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國籍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時,何岸榮年僅十歲,尚為未成年人,而其母即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何岸榮依修正國籍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理由)。
如因而認何岸榮之接受教育為其憲法上權利,則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一三二六五五四○○號函復,即其已可辦理戶籍登記,並無再行於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內為註記資料之必要。
綜觀前述,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謂:本件上訴人請求將其子何岸榮之基本資料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之記事欄內,並非戶籍登記,故原審判決所提之戶籍法第四條與本案無關。
原審判決理由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台內戶字第九○六二二○九號修正「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二十一點之規定為判決之依據,惟此須知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指出上訴人之子何岸榮目前並無戶籍登記,而係以美國人之身分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證可稽,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可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持有外僑居留證是互斥的。
且原審引用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鈞院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為其駁回之理由之一,有明顯之瑕疵。
另依憲法第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一及第二十二條可知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含在憲法所稱之「人民」之內,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當然受中華民國憲法之保護。
經查,中華民國並無任何法律條文禁止人民申請註記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內。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五一四號、四七九號、四七四號、四五六號、三九○號、三六七號、二六八號及三九四號等解釋意旨可知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事務,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然原審竟忽視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僅是一個未經法律授權之函令,而置法律保留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不顧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此類訴訟之提起不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人民如欲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子何岸榮之基本資料包括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及與上訴人關係登錄於上訴人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
雖上開登記事項有別於戶籍法第四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亦不屬戶籍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之類別,惟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八六四一一號函訂定頒佈之「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第二十一點規定得知:戶籍登記簿中之記事欄係備作有關戶籍及身分等必須記載事項補充記錄之用,得就應記載之內容予以輸入;
或就電腦已列舉之項目中擇一代碼輸入,再就其內容作必要之修改及補充。
換言之,就記事欄之登記,戶政機關首應審酌擬記載戶籍及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於登記後對外發生證明身分之效果,符合前揭行政處分之要件,絕非單純之事實登記行為。
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記載其子何岸榮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美國籍)及與上訴人關係等基本身分資料。
一經登記,即發生對外證明何岸榮基本身分之法律效力,自屬要求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必須上訴人申請為被上訴人否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於法有違,原審法院原應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原審卻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即應認本件上訴無理予以駁回,上訴人其餘實體主張,毋庸一一論述。
至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六二○○號另案訴願決定,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之登記並非行政處分,係該委員會一己之見解,欠缺法律依據,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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