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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第一四六、一四六之一及一四六之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售予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土地現值,經再審被告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提出申請書,以該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係經濟部工業局依奬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中大部分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且經工業主管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限定不得使用,請求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佳里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一一八八三號函否准其請求。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所稱「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系爭土地既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即符合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概應免稅」之要件(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並未例示「非都市土地」之適用,原判決以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就私有土地已有明文規定之論斷,實屬有誤。
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本案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即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法有據。
原判決適用法規局限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顯有錯誤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云云。
本案之爭執既在於是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涉為稅捐稽徵之疑義,自應依稅法之規定為之。
經查私有土地經依法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致無法有效利用,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既有明文規定,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據,而非依土地法之規定,本件再審核無理由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原判決係以: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就私有土地經依法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致無法有效利用,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已有明文規定,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據,而非依土地法之規定。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自行出售予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徵收,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原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於徵收前移轉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乃係經濟部工業局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告編定尚未開發之佳里工業用地內之規劃道路用地,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上訴人縱於政府徵收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謂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編定為佳里工業用地內之土地,致被限定不得使用,出售時買受人以相對低價承受,又得繳納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土地可自由轉讓可獲取暴利又可免繳土地增值稅,顯然有違租稅公平之精神云云,然此乃立法問題,尚難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對系爭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違反租稅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審判決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意旨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云云。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已闡示:「土地法與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租稅之徵收而言,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稅率之高低,固應依據房屋稅條例予以優先適用...」。
基於相同法理,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對於免徵土地增值稅既有明文規定,就稅捐稽徵而言,土地法為普通法,土地稅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未以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作為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準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均無不符。
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係就五十七年上期地價稅依當時之法律所為論斷;
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售,自應依行為時相關法律而為判斷,上開判例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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