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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鄭洋一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稱花蓮縣調查站)查獲資料,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宗榜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訂定買賣契約,購買何宗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四及一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七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八○、○○○、○○○元。
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運動場用地,故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辦理買賣預告登記,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何宗榜及何朝陽父子二人,載明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四九六、○○○、○○○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六日,約定無息,其買賣價金一八○、○○○、○○○元,為再審原告貸與何宗榜,並非買賣價金。
嗣再審原告又陸續貸與何宗榜七一、○○○、○○○元,合計共借貸二五一、○○○、○○○元,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一三九、二五○、○○○元,爰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其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處以所漏稅額五五、六一五、六六○元之○.五倍罰鍰計二七、八○七、八○○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再審被告重核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二五○、○○○元,核減罰鍰五○、○○○元,其餘仍未准變更。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宗榜間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土地買賣,訂有買賣契約並經土地掮客王朝枝與賣方委任連阿長律師簽名見證,且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在卷,並依約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均證明系爭交易為買賣,足認何朝陽、王朝枝於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之陳述不實。
而再審被告依不實之調查筆錄,作為核定稅捐之依據,顯有未合。
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見其在理由項下記載,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意有違。
次查原審不僅未傳訊見證律師連阿長前來作證,亦未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其所為判決顯有未踐行調查程序之違法,並據此而否定土地買賣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其所記載發生原因為買賣,而認再審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係借貸契約書,實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又檢舉人何朝陽業已說明再審原告領取土地徵收款三二二、○○○、○○○元,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回條款特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因此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買賣交易無誤,再審原告並無利息收入。
再依何朝陽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花蓮調查站筆錄,說明再審原告退還何朝陽一千七百萬元,係依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回約定所為,故縱認再審原告有實現利息所得,亦應為扣除該一千七百萬元。
另檢舉人何朝陽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切結書載明,其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兩次指使黑道向再審原告分別索取六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合計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再審原告皆以土地徵收款三八五、○○○、○○○元支付,此一千三百萬元金額亦非再審原告之收入,再審被告卻未將之減除。
又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既係土地掮客王朝枝居間促成,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給付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二五○萬元,亦可證明本案係土地買賣無誤。
此等事實及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漏未斟酌。
爰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質上為借貸契約,有債務人何宗榜及土地掮客王朝枝於花蓮縣調查站坦承供證在卷及再審被告調查筆錄可稽,是債務人何宗榜先後向再審原告借貸金額共二五一、○○○、○○○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供再審原告辦理土地買賣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再以其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三九○、二五○、○○○元償還,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取得之金額與借貸款項之差額核認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審查何朝陽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於花蓮調查站筆錄記載陳述,退還再審原告一千七百萬元乙節,經查何宗榜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切結書載明,因再審原告允諾借款五七、○○○、○○○元應急,其同意聲明放棄買回權利,嗣政府發放土地徵收價款時再行結算,是再審原告與何宗榜之借款五七、○○○、○○○元,減除退還之一千七百萬元,實際貸與何宗榜僅四○、○○○、○○○元,據此再審原告當年度實際貸款額應為一八○、○○○、○○○元,一○、○○○、○○○元及四○、○○○、○○○元(以上計二三○、○○○、○○○元),而其最終取得償付金額為三八五、○○○、○○○元,實現利息所得應為一五五、○○○、○○○元,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再審被告核課利息所得一三九、○○○、○○○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殊難謂有理由。
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該漏未斟酌之證據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始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如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或漏未斟酌者為人證,均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此由該規定之文字內容可知。
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之訴,係以:㈠、系爭土地買賣係經土地掮客王朝枝居間介紹,王朝枝於花蓮縣調查站坦承因債務人何宗榜亟待清償債務遂由其介紹向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借款,俟債務人何宗榜於八十年間以系爭土地補償金還款。
另債務人之一何朝陽亦作同樣說明,復再述明原告為債權保障乃要求以土地買賣方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才允諾借款,並辦理土地買賣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以上均有花蓮縣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筆錄可稽。
是債務人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係借貸契約書,而契約書所載分次取得款項計一八○、○○○、○○○元,則為原告貸出款項而非土地買賣價金。
另原告隨後又陸續貸與何宗榜一○、○○○、○○○元,四、○○○、○○○元及五七、○○○、○○○元(合計七一、○○○、○○○元),且皆以渠等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有卷附借貸合約書可稽,故原告實際共貸與何宗榜金額為二五一、○○○、○○○元。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地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公告徵收,債務人何宗榜為塗銷抵押權,需取具原告之同意書,遂由臺北市政府開具地價補償費支票三九○、二五○、○○○元予原告,有卷附地價補償費支票與同意書可稽。
㈢、按法院之公證,僅係證明確有作成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已,至於實質上究係買賣或借貸,則非該公證所能實質審究,尚難以該買賣契約經公證,便逕認絕非借貸關係。
本件何宗榜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所應領補償地價為三九○、二五○、○○○元,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所訂買賣契約價金僅為一八○、○○○、○○○元,二者日期僅相差七個多月,金額相差達二一○、二五○、○○○元,顯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之常情不合。
況且如確為買賣,並非不能移轉登記,衡情焉有不速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辦理買賣預告登記,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何宗榜及何朝陽父子二人,載明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四九六、○○○、○○○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再陸續貸與何宗榜七一、○○○、○○○元,合計共借貸二五一、○○○、○○○元之理?土地掮客王朝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親筆出具證明書乙紙,說明系爭交易確為土地買賣之詞,核與其在花蓮調查站所供系爭交易為借貸並非買賣之詞不符,且與常理不合,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何宗榜取具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所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由原告與債務人何宗榜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質上為借貸契約書,且實際貸出金額應為二五一、○○○、○○○元,上開貸出款項四、○○○、○○○元(借用期間:八十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年四月二日),渠等約定利息為一、○○○、○○○元,債務人係以董美瑛(債務人之子何朝陽之配偶)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發票日:八十年四月三日,金額:五、○○○、○○○元)償付,而原告業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交換兌領,是該部分借款之實現利息所得一、○○○、○○○元。
至其餘貸款一八○、○○○、○○○元,一○、○○○、○○○元及五七、○○○、○○○元(以上計二四七、○○○、○○○元),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公告徵收,債務人何宗榜因清償抵押權需要乃取具同意書,申請及經該處就其應領實發補償地價內開具支票乙紙(抬頭為原告)計三九○、二五○、○○○元,交付予原告,此有何朝陽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土地補償費支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嗣何宗榜取具原告八十年六月八日所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前述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三九○、二五○、○○○元,計有五、二五○、○○○元係屬其代償陳建仁抵押權之資金返還。
是該部分貸款計二四七、○○○、○○○元之最終償付金額為三八五、○○○、○○○元(390,250,000 -5,250,000=385,000,000),實現利息所得應為一三八、○○○、○○○元(385,000,000-247,000,000 =138,000,000)。
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重核決定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所得應為一三九、○○○、○○○元(1,000,000 +138,000,000=139,000,000),即核減利息所得二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六、二七七、○九九元,淨額為一四四、七四三、八一一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交易確為土地買賣而非借貸之詞,尚不足採,被告重核結果,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所得為一三九、○○○、○○○元,漏稅額為五五、六一五、六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七、七五七、八○○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論據。
經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形成心證之過程,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
再審意旨仍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查再審原告與債務人何宗榜於八十年六月四日簽定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土地價款請地政處分別發放甲乙雙方後,雙方債權債務均已清償,前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等全部同時作廢。
由此約定可知再審原告與債務人何宗榜所訂之名為買賣契約,實質上應為借貸關係。
原判決以如確為買賣,並非不能移轉登記,衡情焉有不速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辦理買賣預告登記,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何宗榜及何朝陽父子二人,載明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四九六、○○○、○○○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再陸續貸與何宗榜七一、○○○、○○○元,合計共借貸二五一、○○○、○○○元之理?因此認定本案實質上為借貸關係,自無不合。
復按上述協議書記載,並無再審原告退回何宗榜及何朝陽父子二人一千七百萬之約定,再依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何宗榜所立之切結書聲明放棄買回權利,是何朝陽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花蓮調查站筆錄所稱再審原告退還何朝陽一千七百萬元,係依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回約定所為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
原判決對該部分筆錄雖未加斟酌,惟縱經斟酌該部分筆錄記載,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又查原判決以事實已足認定,而未傳訊證人王朝枝與連阿長,因人證非屬證物,依首開說明,亦非得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末查何朝陽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切結書稱其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兩次指使黑道向再審原告分別索取六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合計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縱屬非虛,亦屬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利息後,另外資助何朝陽之款項,與再審原告取得本案利息之金額無影響。
再審原告謂該款以土地徵收款三八五、○○○、○○○元支付,此一千三百萬元金額亦非再審原告之收入,應將之減除乙節,似有誤解。
至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給付土地掮客王朝枝仲介費用二五○萬元,固有支票乙紙為證,惟居間介紹借貸款項亦可收取仲介費,非僅限於土地買賣始有仲介費之約定,且該仲介費係屬費用之支出,因本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尚無從以該費用加以扣抵,此等事實及證據,原判決雖未具體審酌,然縱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首開法意,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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