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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畜牧業,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養豬場稽查,採樣之廢水經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善完妥。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上訴人所經營之家章畜牧場,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發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並在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前,早已完成廢(污)水回收之設備。
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上訴人之畜牧場檢查及採樣時,適上訴人及配偶均有事外出,前述稽查人員竟要求上訴人之子粘豪琨會同稽查採樣,其採樣之地點根本完全錯誤,採樣時亦未拍照存證,又將粘豪琨充作合法之會同人員,要求粘豪琨簽名確認,惟粘豪琨未受委任,亦非法定代表人,其所為之簽名,根本不具合法性。
且前述稽查人員既未徵得同意亦未向任何人說明,即自行進入上訴人之住所,亦未向粘豪琨出示證件或任何證明文件,是以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
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有未洽。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畜牧場領有暫時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該場申請排放許可證資料,均顯示該養豬場係採廢水連續排放並無回收再使用之設備。
且本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家章畜牧場稽查,會同場方人員於該場放流口依規定程序採樣,水樣並依規定方法固定保存,並請會同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送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合格標準為八十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合格標準為二五○毫克/公升)。
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場查核排放許可證申請案,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廢水排放水錶(即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六九五九立方公尺,處理設施與申請書相片相符」。
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場稽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七八四九立方公尺」,兩次查核顯示該場廢水確實有排放(共排放八九○立方公尺廢水),而兩次事業代表簽名欄均由粘豪琨簽名。
上訴人為事業單位負責人未能克盡管理之責,推諉其子粘豪琨對該畜牧場完全不了解,純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從事畜牧業,其所經營家章養豬場產生之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善完妥,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並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之養豬場經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彰府環三字第五八七四號函,領有暫時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該養豬場申請排放許可證資料,均顯示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流程係採放流之方式排放廢水。
且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場查核排放許可證申請案,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廢水排放水錶(即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六九五九立方公尺,處理設施與申請書相片相符」。
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場稽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七八四九立方公尺」,足證上訴人確有排放廢水(共排放八九○立方公尺廢水)。
上訴人主張採廢水循環回收利用,並無排放污染問題云云,委非可採。
再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莊慧冠、歐陽蓉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時,其採樣之污水,係從污水設備最後一池終沉池流出來,在還未流入水溝之前,從終沉池流出來的放流口取樣,不是取自水溝裡的水,是請粘豪琨幫忙取樣,已據證人莊慧冠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粘豪琨證稱證人莊慧冠上開所言正確。
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該期日至現場稽查時,其採樣之污水係在上訴人養豬場之放流口所採取,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在流入水溝後所採取,是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之採樣地點並無錯誤。
又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既已表明是環保稽查人員,並由證人粘豪琨帶領取樣,已經證人莊慧冠、粘豪琨證述明確。
自無不合。
又取樣後亦經證人粘豪琨簽名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證人粘豪琨雖非家章畜牧場之代表人,其簽名係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至現場稽查採樣,至於證人粘豪琨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及上訴人未在該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有於上開期日至現場稽查採樣之效力。
至錄影或照片均為稽查採證之補充資料,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現場採樣照片,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上準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林慶斌、黃錫民到庭作證,因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已無通知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毋庸一一加以審究。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時,其採樣之污水係在上訴人養豬場之放流口所採取,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在流入水溝後所採取,是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之採樣地點並無錯誤。
又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既已表明是環保稽查人員,並由證人粘豪琨帶領取樣等情,業經證人莊慧冠、粘豪琨(上訴人之子)在原審證述明確,此有原審卷所附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稽。
故原判決依法採認,係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
上訴意旨仍對原審採酌證人莊慧冠、粘豪琨證詞,及認定事實之事項,加以爭執,認原判決有違證據調查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之養豬場領有暫時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該養豬場申請排放許可證資料,均顯示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流程係採放流之方式排放廢水。
且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場查核排放許可證申請案,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廢水排放水錶(即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六九五九立方公尺,處理設施與申請書相片相符」。
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場稽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七八四九立方公尺」,足證上訴人確有排放廢水(共排放八九○立方公尺廢水)。
據以認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通知證人林慶斌、黃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
並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加以審究。
足認原判決已敘明其不審酌上訴人提出馬達故障維修之估價單及傳喚證人之聲請之理由,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末查依被上訴人頒製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其最末之簽名欄,除稽查員簽名欄外,尚有事業負責人員簽名及事業代表簽名二欄,既將事業負責人員及事業代表並列,足見所稱事業代表非指該事業負責人,核其真意係指稽查當時該事業之在場人,以便會同採證已足。
是原審以證人粘豪琨簽名係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至現場稽查採樣,至於證人粘豪琨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有於上開期日至現場稽查採樣之效力,自無不合。
至現場採樣錄影或照片均為稽查採證之補充資料,如因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缺現場相片而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
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現場採樣照片,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亦無不合。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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