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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風鼓式風扇之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檢附中華民國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之「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超薄型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改良構造」(下稱引證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就系爭案所提異議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構造是否與引證一、二相同,應非所問,且其審究重點應在於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為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該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將引證一、二逐一與系爭案之特徵比對,其作法應有待商榷。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如下,Ⅰ座體30中央設容置槽31裝設風扇37,容置槽31朝向座體30一側貫穿設有出風口32,蓋板40中央設有導流口41且裝設於座體30上方;
Ⅱ容置槽31與出風口32周圍的頂平面33上設有數個卡合孔35,卡合孔35為兩不同孔徑之階級孔,上半段為孔徑較小的上卡孔351,下半段為孔徑較大的下卡孔352;
Ⅲ頂平面33上又設有電線穿出之導線槽36,導線槽36兩內側中段處設有固定槽 361,壓線塊38具可壓掣於電線上方的壓掣塊381,且其兩側突伸有可對應卡合於固定槽 361內的卡設柱382。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內容之第Ⅰ項次技術係與引證一揭示之「基座1 設形成渦漩通道之容納空間11裝設扇輪4,基座1有出風口12,蓋板 2設有進風口22且裝設於基座 1上方」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且為被上訴人不予否認。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內容之第Ⅱ項次技術,其「容置槽31與出風口32周圍的頂平面33上設有數個卡合孔35」技術亦與引證一之「基座1設有數個扣接孔 17,及基座1設數個孔18」技術手段相同,雖然該系爭案之「卡合孔35 為兩不同孔徑之階級孔,上半段為孔徑較小的上卡孔351,下半段為孔徑較大的下卡孔352」構造未被引證一所揭示,惟該「卡合孔35為兩不同孔徑之階級孔」,其係習知之「沈頭孔」技術,已普遍使用在各種以螺栓旋合,而其帽頭不祼露之場合,例如,塑膠模具當中,且其亦與引證一之「孔18」成較低位置之沈孔作用相同,因此,該系爭案「卡合孔35為兩不同孔徑之階級孔」技術,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內容之第Ⅲ項次技術「頂平面33上又設有電線穿出之導線槽36,導線槽36兩內側中段處設有固定槽361,壓線塊38具可壓掣於電線上方的壓掣塊381,且其兩側突伸有可對應卡合於固定槽 361內的卡設柱382」技術,係與引證一之「基座1設有導線槽15可供電源線32通過,及由柱23可抵接該電源線32」技術手段相同,被上訴人稱引證一之「壓持電線柱係連在蓋板上,與系爭案之分離構造不同」,其理由過於牽強。
系爭案將該「壓線塊」形成分離構造,就製造技術而言,反而形成製造、按裝之不便,其係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內容之第Ⅲ項次之「頂平面33上又設有電線穿出之導線槽36,導線槽36兩內側中段處設有固定槽361,壓線塊38具可壓掣於電線上方的壓掣塊381,且其兩側突伸有可對應卡合於固定槽361內的卡設柱382」技術,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案之卡合孔為階級狀,與引證一之扣接孔位在蓋板邊緣,在製造上屬同一技術手段,且由於其各由模具成型,因此,該二者之加工並無繁簡差異,而該卡合結構隱藏於卡合孔中,亦無增進功效可言,尤其是,系爭案之卡合結構隱藏於卡合孔中,該蓋板需重新開啟時,其反較引證一不便,引證一之扣接孔由於位在蓋板邊緣,因此,該倒鉤可以很方便被撬開,整體上,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
次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附屬在第一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一併考慮,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是否具有增進功效,亦僅需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揭示之技術再加以論述即可。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揭示「蓋板 40對應於卡合孔35處向下突伸有卡合結構42,卡合結構42具有突柱421,突柱421 底端外側突出形成可卡設於下卡孔352頂緣的外突部422」 技術,亦不具進步性。
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構造係與引證一之「蓋板 2設倒鉤21」技術、作用完全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
再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附屬在第一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一併考慮,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如前述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是否具有增進功效,亦僅需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揭示之技術再加以論述即可。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揭示「蓋板對應於卡合孔處設有可供螺釘穿設並螺固於卡合孔的安裝孔」技術,亦不具進步性。
按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技術係與引證二之「基板 1供螺釘等定位元件14結合於散熱片3,以及基板1二對稱邊有接腳45,接腳45具有倒鉤46扣於中央處理器 5」技術、作用完全相同,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則行政機關判斷事實之真偽,若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者,其處分即非適法。
未將決定理由告知當事人者,亦同。
異議理由之一,乃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雖主張蓋板40,60為其構成之一,惟並未在其獨立項揭露該蓋板裝設於座體上方之技術、特徵,欠缺達成目的之全部技術手段,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按「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不具產業上利用性」,為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在案。
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將塑膠或鋁合金之蓋板40,60固定在座體上30,50,故其固定之技術屬於前開規定所謂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予具體揭露,自屬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原處分未針對該項請求予以審查,自屬違法。
異議理由之一,乃以系爭案主要構成係運用引證一之構成技術;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則另外運用引證二之部分技術,主張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原處分在認定系爭案之特徵構造與引證一、二不同之後,並未進一步針對其不同,審查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二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率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未就異議請求事項予以審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以引證二為證據方法,僅以其「基板1供螺釘等定位元件14結合於散熱片3,以及,基板1之二對稱邊有接腳45,接腳45有倒鉤46扣於中央處理器5」為證據資料而已,既未包括「供倒鉤鉤住之階級孔及壓掣電線之壓線塊」,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主張之後者為比較異同之依據,自有逾越異議請求事項予以審查之違法。
系爭案實質上係涵蓋二個構造不同之獨立物品,其卡合孔35,52既分屬不同獨立物品之構件,且係在不同物品上,分別與塑膠蓋板之卡合結構42卡固或與鋁合金蓋板之螺釘62螺固,而非在同一物品上同時兼有「卡固及螺固」作用,自不得謂「可同時供卡固及螺固」,況系爭案卡合孔52之形狀雖呈上小521下大522之階級狀,然與螺釘62螺固之部位,僅限於孔徑較小之部分 521而已,孔徑較大之部分522根本未與螺釘62 接觸,除有第七圖可證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其卡合孔52之階級狀,對鋁合金材質風扇並無特殊作用,益足以證明前開所強調者並非事實,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謂「可適於卡合,亦可以用螺釘螺固,一孔雙用」與事實不符。
即如系爭案所云,有以鋁合金製造蓋板60之需要,惟查,前開將蓋板卡鉤(引證一倒鉤21)廢棄,及將壓塊(引證一壓持電線柱23)自蓋板分離,使蓋板成無突出物狀態之設計,並將蓋板(引證一2)與座體(引證一1)之固定方式改以螺絲固定,事實上即係引證一說明書第三頁所述先前技術及引證二第七圖蓋板 1之構造,並無創新。
螺絲種類繁多,究欲以何種螺絲螺固物體及其螺合對象須否配合設置螺合孔,皆視實際需要而定,為吾人日常普遍之常識,已非特殊技術,故系爭案將蓋板卡鉤與扣槽之結合方式,改以螺絲固定,僅係習用技術之單純應用;
鋁合金與塑膠材料相同,皆可利用模具鑄造產品,故如有需要,即使如引證一之蓋板有倒鉤21及壓持電線柱23等突出物,仍非不可利用鋁合金灌模鑄造,一體成型,故前開所稱「蓋板卡鉤及壓塊受到鋁合金的加工限制,會使加工變得複雜」,並非事實,至於蓋板卡鉤之彈性,是否因使用鋁合金材料而受影響,純屬製造技術問題,與其構造本身並無直接關係,故所稱「鋁合金材質本身的彈性較差,容易造成習用蓋板上卡鉤之卡合困難,亦非事實。
查以上所欲克服之技術上問題既然不存在,系爭案自無可創新之空間,既無可創新之空間,自無增進功效之結果可得,此種簡單之邏輯,竟一再被忽視。
且系爭案之分離設計,不但未增進功效,反而較引證一落後。
按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卡合孔35,52之形狀呈上小351,521下大352,522圓形階級狀,可供卡合結構42將塑膠蓋板40與產體30卡固,亦可供螺釘62將鋁合金蓋板60與座體50螺固;
壓線塊38,53與蓋板40,60採分離設計,可使鋁合金蓋板60成平板狀,以利加工。
前開第一項特徵之階級狀卡合孔52與螺釘62螺合時,僅其孔徑較小部分521 、螺釘62接觸而產生螺固作用,其孔徑較大部分522 則無作用,除有系爭案第七圖可證外,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並為參加人所不爭,故該卡合孔 52之階級狀特徵,對鋁合金蓋板60 並無作用,僅與一般習用無階級狀之圓形螺合孔之作用相同,例如引證一說明書第三頁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我國公告號碼第二六三○二五號專利案之螺柱1123即是,並未增進功效。
至該階級狀卡合孔35雖可供卡合結構42將塑膠蓋板40與座體30卡固,惟僅與卡合結構42之外突部422 接觸之部位產生卡固作用而已,其他部分亦無作用,故與引證一及引證一說明書第五頁所稱習知扣接方式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暨引證二並無差別,亦未有功效之增進。
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案係於座體的頂平面上設有卡合孔,且為提供電線穿出的導線槽之兩內側中段處均設有固定槽、壓線塊的壓掣塊可對應壓掣於電線上,並以其兩側之卡設柱卡合於固定槽內,又卡合孔為上下直徑不同之階級孔,可供蓋板之卡合結構卡固,亦可供螺釘螺固,壓線塊與蓋板呈分離設計,使蓋板形成單純結構形態者。
系爭案並無運用可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及知識,且具功效之增進;
將系爭案與引證案比對,以印證異同,作為研判是否適法之作法,應並無違失。
將一專利項拆成數段與引證案比對之方式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整體內容不具進步性,如將系爭案之「卡合孔」視為習知之「沈頭孔」,不但使用方式不同,功效亦異,而系爭案之「卡合孔」可適於卡合,亦可以用螺釘螺固,一孔雙用,非引證一及二所能達成之功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系爭案之獨立項如上所述,確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具有進步性當無疑義。
且系爭案之大小孔設計有兩種功能:⑴圖四之鉤住功能;
⑵圖七之螺固功能,而引證一、引證二均無法同時擁有此二功能。
上訴人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安裝孔61、與系爭案之固設孔34及引證二之定位孔13是否同為供螺絲穿過之用,以上孔洞,是否因螺釘所螺合之對象不同而異其形狀,實則安裝孔61、固設孔34、定位孔13均為供螺絲穿過之用,並不因所螺合之對象不同而異,但會因使用之螺絲頭形狀不同而異。
上訴人謂系爭案螺釘62與卡合孔52螺固時,接觸部位僅限於孔徑較小部分521 ,或包括較大部分522 ,實則螺釘62僅與小孔徑521接觸,不會與大孔徑522接觸。
上訴人謂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倒鉤目的、作用、手段是否相同,系爭案之倒鉤係鉤於卡合孔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可隱於卡合孔中,實則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以倒鉤去鉤住本體之目的均為結合,故相同;
手段為以倒鉤鉤住一斷緣,作用相同;
唯處理斷緣之手段卻不同,引證二為鉤於直線緣,無隱藏倒鉤之功效;
引證一鉤於凹槽,可部分隱藏倒鉤;
系爭案則鉤於弧形孔緣之一部分,完全隱藏倒鉤,不易被破壞。
上訴人另謂壓線塊38設「卡設柱382」 ,作用為何,若將其連在蓋板40上,是否仍需彼等設計,實則壓線塊38若連在蓋板40上,的確可收壓線之功效,惟導線槽36設「固定槽361」 可穩固支撐壓線塊,若壓線塊38連於蓋板40上,而無固定槽支撐,則壓線塊易折斷。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即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風鼓式風扇之結構改良,其座體中央形成有可供裝設風扇的容置槽,容置槽朝向座體一側貫穿設有出風口,可設於座體上方的蓋板中央設有導流口,其特徵在於:容置槽與出風口周圍的頂平面上設有數個卡合孔,卡合孔係由兩不同孔徑之孔所組成的階級孔,上半段為孔徑較小之上孔,下半段為孔徑較大的下卡孔,頂平面上又設有為提供供應風扇轉動所須電源的電線穿出之導線槽,且其為兩內側中段處均設有固定槽,壓線塊具有呈對應於導線槽的型態並可壓掣於電線上方的壓掣塊,且其兩側突伸有可對應卡合於固定槽內的卡設柱。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風鼓式風扇之結構改良,其中蓋板對應於卡合孔處均向下突伸有卡合結構,卡合結構具有一突柱,突柱底端的外側突出形成有卡設於下卡孔頂緣處的外突部。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風鼓式風扇之結構改良,其中蓋板對應於卡合孔處設有可供螺栓穿設並螺固於卡合孔的安裝孔。
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風鼓式風扇之結構改良,其中座體的角落處設有可供固定的固設孔,蓋板與固設孔相對位置的對應角落形成有缺口。
上訴人雖以如前述主張之理由,認系爭案較諸引證案不具進步性。
經查,依引證一、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說明,引證一揭示有下列技術手段,基座1設有導線槽15可供電源線 32通過,及由柱23可抵接該電源線32;
蓋板2具有數卡鉤21可以卡扣在基座 1之扣接孔17;
基座1設數個孔18。
引證二揭示有下列技術手段,基板1供螺釘等定位元件14結合於散熱片3,以及基板1二對稱邊有接腳45,接腳45具有倒鉤46扣於中央處理器5。
惟系爭案係於座體的頂平面上設有卡合孔,且為提供電線穿出的導線槽之兩內側中段處均設有固定槽、壓線塊的壓掣塊可對應壓掣於電線上,並以其兩側之卡設柱卡合於固定槽內,又卡合孔為上下直徑不同之階級孔,可供蓋板之卡合結構卡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亦可供螺釘螺固(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壓線塊與蓋板呈分離設計,使蓋板形成單純結構形態者。
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卡合孔35為兩不同孔徑之階級孔,其係習知之「沈頭孔」技術,已普遍使用在各種以螺栓旋合,而其帽頭不祼露之場合,亦與引證一之「孔18」成較低位置之沈孔作用相同,系爭案「卡合孔35為兩不同孔徑之階級孔」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一節。
查上訴人所稱「沈頭孔」習知技術係應用以螺栓旋合,而其帽頭不祼露之場合,惟系爭案階級孔主要目的並非在使其螺絲帽頭不裸露,而係在可供塑膠材質風扇之蓋板的卡合結構卡固,亦可供鋁合金材質風扇之蓋板以螺釘螺固,一孔雙用,已非習知技術之原有用途,系爭案使用階級孔達到可分別適用塑膠材質及鋁合金材質兩種風扇之蓋板的卡合結構卡固之改善功效,尚不能認係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案將該「壓線塊」形成分離構造,就製造技術而言,反而形成製造、按裝之不便,係未能增進功效云云。
查系爭案壓線塊與蓋板分離設計,係為使鋁合金材質風扇之蓋板形成一平板狀的單純結構型態,使其加工程序變得更簡單,並達到同時適用於塑膠及鋁合金材質兩種風扇加工之優點(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參照),因此系爭案壓線塊與蓋板分離設計,達到可適用於塑膠及鋁合金材質兩種風扇加工,且結構單純,並無製造之不便,而其將壓線經由卡設柱對應卡合於固定槽內,易於實施,亦無何安裝之不便,上訴人指壓線塊之分離設計,而引證一之柱23雖亦可達抵接該電源線32之功效云云,但引證一之柱23係連結在蓋板上,構造較為複雜,其為達到同時適用於塑膠及鋁合金材質兩種風扇使用目的,加工顯較繁複,且引證一柱23並無系爭案導線槽36設固定槽 361加以穩固支撐,其主要目的既在抵壓固定,大小亦隨抵壓電線及導線槽之比例變動,在經常處於受力狀態,被上訴人認其較諸系爭案有易於折斷之缺點,經核尚無不合,因此引證一柱23連結於蓋板之設計,不足證明系爭案壓線塊與蓋板採分離設計不具進步性。
基上所述,引證一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再查,階級孔及壓線塊的結構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已如前述,而引證二並無揭露系爭案階級孔及壓線塊的構造,自不能據而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且結合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非屬可採。
從而系爭案構造不同於引證一、引證二,且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以引證二為證據方法,僅以其所揭示之技術為證據資料,既未包括「供倒鉤鉤住之階級孔及壓制電線之壓線塊」部分,則原判決未就前開上訴人請求事項審判,卻以非上訴人主張之後者為論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依據,自有未就當事人請求事項審判的違法。
至原判決另謂「結合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其形成心證之理由,未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公告第二六三○二五號專利案為引證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時,除以後者說明書第三頁為證外,並提出前者之公告資料為憑。
引證一說明書第三頁第一行明確載有「公告第二六三○二五號『超小型離心扇』專利案」,其第九至第二十二行更指明該先前技術之缺失所在;
原審附證十一載有「公告編號:263025」及名稱「超小型離心扇」,其後附之公告圖式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證據資料之所在。
兩相對照,已足證明公告第二六三○二五號「超小型離心扇」專利案確為引證一所指之先前技術,惟原判決卻以引證一說明書第三頁所載「主要係針對習知軸流式風扇、其風量大、但風壓小…,受到裝設位置及風流無法轉向之限制」率予否定,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公告第二六三○二五號專利案既為引證一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審定公告資料以為佐證,屬於原有異議證據之補強,原審以其未於異議時提出而拒予審酌,復與證據法則有違。
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自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重要事實基礎,並參以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對有關「組合新型」及「組合發明」能否准予專利之判斷,悉以其組合之結果是否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斷,是該判例對於「組合新型」能否專利之判斷,自有同一之適用,系爭案具有「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之情事,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已不得專利,縱使無視上開情事存在,惟就其詳細說明所載之結構特徵言,僅係未較引證技術增進功效之「集合新型」、「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或「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而已,亦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專利,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認定事實,致為相反判決。
另不論係判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應就其不同新型之結構分別與引證一、二所揭露之既有技術比較審查,始為適法。
從而,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分別審理未予置理,卻將二者混在一起比較,並將分別產生在不同新型物品上之功能加在一起併為系爭案之整體功效,乃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與法有違。
原判決把系爭案不當設計所致之問題當作優點,以為論斷引證一「一體成型」之凸柱23設計反不如系爭案之依據,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案說明書既自承塑膠材質並無一體成型之困難問題,則系爭案於其「塑膠材質」風鼓式風扇寧可捨其自認之「一體成型」最佳製造方法不用,改採「分別製造在組合」之不經濟方法,而將壓線塊38,53與蓋板40,60分別製造,豈非適足以證明其創作目的之虛假,原判決寧以其虛假為判決依據,顯違經驗法則。
況將習用蓋板40,60與壓塊38,53一體成型之構造改良為分別製造再組合,僅製造方法之不同,構造並無不同,非屬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更須增加固定槽361、壓掣塊381及卡設柱382 等設計,徒增製造成本,且壓線之功效並無不同,自不具進步性,原審未斟酌以上事證,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並非因其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尚無缺失,致影響其實用性而有待改良,係針對其使用鋁合金材料時無法「一體成型」之製造方法加工,藉修改其構造使能以一體成型之製造方法加工。
而使用鋁合金為材料時,如塑膠材料並無不能以一體成型之製造方法加工之情事,為當事人及原審所不爭,大前提既不存在,其解決問題之手段(小前提)已失所附麗。
退而言之,若捨虛假之「創作目的」不顧,則系爭案既分別對二種不同材質作不同空間型態之改變,自屬二項分別獨立之新型,則在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應以獨立之個體分別與習用技術比較判斷,自屬當然。
從而原審不顧系爭「塑膠材質」及「鋁合金材質」風鼓式風扇係屬不同空間型態之事實,以該圓形階級孔35主要在配合其壓線塊與蓋板之分離設計,可同時供「塑膠材質」風鼓式風扇之倒鉤422 鉤住及「鋁合金材質」風鼓式風扇之螺釘62螺固等為各該引證案原有功效之相加效果,認定系爭案具有一孔雙用之功效增進,在適用法規上難謂不當,且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然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
從而,對於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而本件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系爭案新型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系爭案係於座體的頂平面上設有卡合孔,且為提供電線穿出的導線槽之兩內側中段處均設有固定槽、壓線塊的壓掣塊可對應壓掣於電線上,並以其兩側之卡設柱卡合於固定槽內,又卡合孔為上下直徑不同之階級孔,可供蓋板之卡合結構卡固,亦可供螺釘螺固,壓線塊與蓋板呈分離設計,使蓋板形成單純結構形態者。
系爭案並無運用可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及知識,且具功效之增進;
將系爭案與引證案比對,以印證異同,作為研判是否適法之作法,應並無違失。
將一專利項拆成數段與引證案比對之方式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整體內容不具進步性,如將系爭案之「卡合孔」視為習知之「沈頭孔」,不但使用方式不同,功效亦異,而系爭案之「卡合孔」可適於卡合,亦可以用螺釘螺固,一孔雙用,非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能達成之功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系爭案之獨立項如上所述,確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具有進步性當無疑義。
引證一及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新型專利要件,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由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行為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及侵害鑑定基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且原判決併已敘明因引證一說明書第三頁僅提及:主要係針對習知軸流式風扇、其風量大,但風壓小,至所造成風量一送出時,風量就散去,導致風量無法有效散熱,以及該軸流式風扇在裝設時,受到裝設位置及風流無法轉向之限制: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三項並未述及先前技術即為審定第二六三○二五號新型專利案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審定第二六三○二五號新型專利內容屬於引證一說明書內容之一部分,尚非可採。
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六三○二五號專利案並非於異議階段提出,亦非原有異議證據之補強,自無從予以審酌。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係為證明該美國專利所揭露之扣接方式屬引證一所稱之習知各種扣接方式,故前開美國專利即係上訴人異議系爭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並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部分。
因上訴人引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印證該案之扣接方式為習用各種扣接方式之一。
而引證一其說明書第五頁第五、六行亦載明「二者係可由習知各種扣接方式遂其扣合目的」,該扣接方式可能包括上訴人所稱「沈頭孔」習知技術或其他多種習用扣接方式(亦可能包括上訴人所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扣接方式),但上述習用之扣接方式與系爭案以階級孔主要在配合其壓線塊與蓋板之分離設計,可供塑膠材質風扇之蓋板的卡合結構卡固,亦可供鋁合金材質風扇之蓋板以螺釘螺固,一孔雙用之目的不同,因此亦不能以習知扣接技術可能包括如系爭案階級孔之設計,即謂系爭案階級孔之結構配合其壓線塊與蓋板之分離設計之技術特點不具進步性,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又兩造關於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其他技術特徵之攻防,因不影響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判斷,故不另一一贅論等情。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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