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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製售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惟經改為一般食品飲料(衛署食字第八八○七七六二四號),嗣被上訴人調查審認以其外包裝因標示「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運動前後感冒、發燒、腹瀉...」等文句,涉及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衛七字第三八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並命上訴人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在一個月內回收銷毀。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未撤銷前之說明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為依法核准,撤銷後改為一般食品,名稱雖未更新,但說明文字已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改,未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並未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改版發票及貼紙內容可稽。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府衛七字第三三二三四○號行政處分書作成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改標示更新標示內容,且系爭產品改為一般食品後,確實無生產標示如衛生署所述產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處人員未查明便函文桃園縣衛生局處分,實有不當。
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約談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其雖坦承系爭產品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並未更改名稱,但內容及說明早已更改,且將更早之前用以修改之標示黏貼於約談記錄上,用以說明早就更新文字內容,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明事實,即對上訴人處以重罰,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略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開立九十府衛七字第三八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內所述違反規定之產品係「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該產品規格為250 ml塑膠瓶裝,製造日期為二○○○年六月二日,而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提訴願書所附標籤,並非被上訴人原處分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也將剩餘一瓶「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桃衛七字第二八五六號函附寄至行政院衛生署,故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目前已無完整案內產品(僅剩裸罐及拆落標籤乙份),並非推諉之詞。
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特殊營養食品』,其範圍包括: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系爭產品名稱包含「嬰兒」,產品包裝說明事項中也以嬰、幼兒為適用對象,係屬特殊營養食品所指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始可製造。
又該產品標示於包裝之說明「有循環不良、昏睡、嘔吐、腹漲、中重度下痢、大量體液流失時,需經醫師處置」等語,實足以引起消費者誤用,確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製售之系爭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改為一般食品販售,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七七六二四號函傳真影本附卷可稽可稽,惟系爭產品品名仍使用「嬰兒」、「口服」字樣,其瓶身標示「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運動前後感冒、發燒、腹瀉...」等文句,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所附系爭產品之外包說明影本可按,與扣案之系爭產品外包說明相同,則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系爭產品之標示除已涉及醫藥效能,亦涉及易生誤解,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嬰幼兒食用系爭產品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
顯已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章。
又本件桃園縣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約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亦坦承「本公司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改為一般食品販售後,並未更改名稱,因本公司對法令不清楚所致...請輔導改正。」
等語,此有系爭產品標示影本及桃園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七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另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而製造系爭產品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府衛七字第三三二三四○號行政處分書予以罰鍰三萬元及回收產品之處分。
行政院衛生署為追蹤上訴人違規產品之回收情形,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衛署食字第八九○二八一五六號及衛署食字第○八九九○○○○四七號函請桃園縣衛生局將回收違規產品之處理情形報署,此均有上開函在卷可按。
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上訴人營業地點抽驗,並扣得系爭產品證物二件,其中一件係『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該產品規格為250 ml塑膠瓶裝,製造日期為二○○○年六月二日,產品品名仍使用「嬰兒」、「口服」字樣,其瓶身標示「威冒、發燒、腹瀉,水分流失時電解質的補充液」等文句,此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產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產品提示予上訴人確認無訛,有筆錄可查。
足見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系爭產品被改為一般食品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製造涉及易生誤解及療效之系爭產品,應非尚未回收之舊系爭產品,至於上訴人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附之樣品,並非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違章之系爭產品。
上訴人主張說明文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改,未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云云,顯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併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內容,除敘明「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等語外,同時公告一般營養素可敘及之生理功能,即該認定表內記載「三、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大(二)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等語足稽。
質言之,如係一般營養素或營養成份對生理功能影響之敘述,應屬正常說明範圍,而與醫療效能無涉。
又系爭產品之訴求適用對象為嬰幼兒,故品名上有「嬰、幼兒」文字之記載,此與市售「嬰兒」果汁、「嬰兒」麥粉等一般食品,為與成人市場區隔特別與品名上標明適用對象為嬰、幼兒,乃相同之行銷方法,不能因品名中嬰、幼兒記載,即認定涉及醫療效能。
另人體電解質來源有數端,而系爭產品名稱中「口服」字樣,在敘明其使用方式為以口食用,俾區別與醫療注射補充電解質之方式相異,與療效無涉,此對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示醫療效能認定表並未禁止使用「口服」之文字益明。
人體在大量流失水份情形下,將產生電解質失衡之生理現象,暨系爭產品之營養成份含鈉、鉀、氯等電解質,該等電解質對人體生理功能之影響分別為「氯:滲透壓,酸鹼平衡,存在於細胞內和外液,與鈉的構食和排泄平行。
鉀:細胞內滲透壓和細胞內液平衡,主存在細胞內,由腸子吸收。
鈉:滲透壓,酸鹼平衡,水平衡,肌肉和神經感應,腸子容易吸收。」
均有醫療教科文獻可參,從而上訴人依人體生理機能及系爭產品之營養成份機轉標示說明文字「感冒、發燒、腹瀉、水份流失時電解質補充液...」,並未於文字中宣稱系爭產品可「改善」感冒、發燒或腹瀉之症狀,實與醫療效能無涉,是系爭產品名稱及瓶身說明文字,僅就產品食用方式、適用對象及產品成份中之鈉、鉀、氯離子對人體生理功能影響之敘述。
縱認系爭產品之標示有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惟確無同條第二項之違章情形,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裁處上訴人二十三萬元罰鍰,即有未洽,應改依同條項前段裁處,原審未查,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㈣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八八○一二三四五號。」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在案,且該公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就關於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解釋之資料或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無逾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屬法之所許。
而本件上訴人製售之系爭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改為一般食品販售,惟系爭產品仍使用「嬰兒」、「口服」字樣,其瓶身標示「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運動前後感冒、發燒、腹瀉...」等文句,除已涉及易生誤解,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嬰幼兒食用系爭產品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亦涉及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併以處罰上訴人二十三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立即公告停止使用,在一個月內回收銷毀。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產品撤銷特殊營養食品後改為一般食品,說明文字是否已修改而未標示涉及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文字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令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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