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9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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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除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依法查報並執行拆除違章外,嗣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二十日依法查報違建,有相關查處照片影本四十八幀可稽;
再審原告所屬建設局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再審被告於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七一、七二地號土地確有擅自從事建造及變更地形為花園之違規使用行為,乃據以辦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二○四三八號函之行政處分,亦即再審被告於都市計畫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違章事實,業由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執行拆除而告滅失。
而本案系爭之處分係針對都市計畫法公布施行後之新違規事實所為,故本案處分之行為乃新違規行為,非原違規行為之延續狀態,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援用貴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及六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所針對行為人於法規變更後,仍繼續有違反該新法規之行為所為之處罰情形相同。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明確敍明再審被告於都市計畫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有新違規使用行為,致誤認本件系爭違規行為僅為原違規行為之延續,乃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判決顯有因誤認事實而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另原判決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職故,本件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另依立法院公報所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放寬有關農地移轉資格限制之規定,避免農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農地移轉資格限制之放寬而任意違規使用,違反農地農用之政策,爰擬具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修正草案,修正有關罰則之規定,以資周延。」
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係就土地及建築物之違規使用行為及狀態予以處罰。
此觀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保護區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並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等規定自明。
前述規定明確揭櫫前揭都市計畫法係規範國家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其管制內容自包括違規行為及違規使用狀態。
則本案即令處罰之違規事實係修法前違規行為狀態之延續,亦為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範處罰之違規,再審原告予以處罰,認事用法皆無不合。
而本案再審被告於都市計畫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確於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中,並未說明原審就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前後之法律見解,如何違反現行之法律,或如何違反判例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只一味表達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所處罰者包括「狀態」在內,自僅是法律見解之歧異。
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十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所示,自不能以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
甚至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依其文義,明顯係處罰行為,而非狀態之存在,其法律見解亦明顯有誤。
二、原判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表達法律上之見解,並無違誤,亦無違法之處。
而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其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時,係「發生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前」,原審法院係屬法律審,其就已確定之事實表達正確之法律見解,本所當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者,行為時為新法修正公布之前,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予以認定,而為原審採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換言之,對「行為時」之認定,已經認定為「新法修正公布之前」,自無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未予認定事實存在。
且再審原告以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再審,亦未詳細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為何?其如何證明對行為時之認定有何影響。
而所謂勘查亦僅是就當時之狀態所為勘查,而無法證明當時即為行為時,與行為時之認定並無直接影響,其再審之訴亦不符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次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屬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勘查高雄市○○區○○段七○、七一、七二地號等國有土地時,發現再審被告未經核准即於該地建造涼亭及變更地形為花園,破壞自然生態環境景觀,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一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判決以: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並無處以罰鍰之明文。
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固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公布前已存在,然該行為所造成之違法事實關係,於該項條文公布生效前,既尚未經過舊有條文之法律評價,亦未發生法律效果,則依適用新修正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文本應向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正前已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進而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
是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及建築涼亭、花園等變更地形、地貌之行為,再審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詞。
經核第一審判決對再審被告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其所造成之違法事實,尚未經過舊有條文之法律評價,而適用其行為後已變更之法律追溯處罰,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有違,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至第一審判決所援用之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及六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均係針對行為人於法規變更後仍繼續有違反該新法規之行為所為之處罰,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本件違章行為係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不能適用行為後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同。
又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後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同,其管制之對象、違法之要件、可否處以罰鍰及違法行為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有別。
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有無違反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重行調查。
如經查明再審被告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即應適用該修正前之法律處分,始符合行政法之適用原則。
再審被告之再審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求予廢棄及撤銷,非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
再審原告所述各節,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
原判決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再審意旨所述各節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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