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00,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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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辛○○
己○○
乙○○
戊○○
丙○○
丁○○
甲○○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等語作為裁定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

況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業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許政峯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該案卷可憑,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次查聲請人辛○○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住址在桃園縣八德市,且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代收本院裁判,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辛○○係旅居美國紐約,無從知悉上開本院判決內容,顯難採信。

至聲請人在原再審之訴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之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及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經核為原處分卷內之卷證文件,且聲請人辛○○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章領取,其餘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許金地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章領取,早為聲請人所知悉,本屬原判決繫屬前為聲請人所知悉者,且聲請人並未於原再審起訴狀表明其所謂發現上開新證物即徵收補償清冊之確定日期,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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