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0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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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丁○○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訴外人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以其負責人甲○○(即本案抗告人)因職業傷害殘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代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該公司停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保承字第六○五六○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消抗告人甲○○、乙○○及自同年四月七日起取消抗告人丁○○被保險人資格;
抗告人甲○○所請聽力障礙殘廢給付部分不予核發。
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甲○○殘廢給付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相對人就殘廢給付部分重新核定,然抗告人等三人對上開原處分關於其投保資格部分仍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復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四八五號審定書審定,以抗告人甲○○前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業經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保監審字第七五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審議程序已終結,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不受理其審議之申請;
另抗告人乙○○、丁○○部分,則從實體上駁回其審議之申請。
抗告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認抗告人甲○○部分,原審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同,因此將其訴願駁回;
至於抗告人乙○○、丁○○部分,亦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審定,惟原審定機關不察仍就實體事項為審議並為審定,殊有違誤,因此原審定關於乙○○及丁○○投保資格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
抗告人等對上開訴願決定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九號對宏圜鋼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既判力並不及於抗告人甲○○。
惟抗告人甲○○既以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前揭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保承字第六○五六○一四號核定通知),並代表宏圜鋼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保監審字第七五三號審定書將其申請審議駁回,則抗告人甲○○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即已知悉原處分(被告核定通知)之內容,乃遲至三年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始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有其所具申請審議書(申訴書)加蓋之收文日期戳附於審議卷可按,顯已逾越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間,審議審定不予受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茲抗告人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審議審定係從實體上駁回抗告人乙○○、丁○○之審議申請,訴願決定則將原審定關於抗告人乙○○、丁○○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
是訴願決定從形式上觀察,對抗告人乙○○、丁○○二人,尚無不利,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抗告意旨仍執詞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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