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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欲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限於公法上之金錢請求;
如係私法上之金錢請求,則不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二、查債務人翟宇杰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抗告人核發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上開債權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得於債務人翟宇杰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依裁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請求就債務人翟宇杰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翟宇杰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第三人,並已辦妥不動產登記,其買賣不動產價金亦已全數給付。
因債務人翟宇杰處分該不動產均由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代理辦理,其買賣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全數匯入相對人丙○○之帳戶。
抗告人以債務人翟宇杰對於相對人丙○○就該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擁有請求返還之債權,今債務人怠於就其不動產所得價金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請求就相對人丙○○所有財產於債權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係謂債務人翟宇杰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存入相對人丙○○之帳戶中,債務人怠於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該價金,故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足見抗告人所欲直接保全者,為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為私法上而非公法上之金錢請求,至為灼然。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為其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予以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債務人翟宇杰將來應繳納之罰鍰,該罰鍰為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故抗告人依法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翟宇杰對相對人銀行帳號中之房屋買買價金返還請求權,實為保全抗告人對債務人翟宇杰之公法上之金錢請求。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欲直接保全者,為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為私法上而非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無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相對人丙○○並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已屬甚明。
抗告意旨仍執詞其對相對人欲保全者為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自無可取。
至抗告人如欲依民法上之代位權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宜循民事程序為之,無從向行政法院聲請。
至抗告人既已取得對債務人翟宇杰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價金之債權,似非不得向執行機關直接請求執行,以資解決。
併此敍明。
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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