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裁,105,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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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僅稱相對人所為違法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主張,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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